原告:湖北鑫鷹環(huán)??萍脊煞萦邢薰?,住所地:黃石市黃金山開發(fā)區(qū)有色工業(yè)園大棋路281號。
法定代表人:瞿小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葉楨、葉宇昆,湖北鳴伸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個舊市南翔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紅河州個舊市倘甸甸尾村攀枝花。
法定代表人:馬鳳祥,董事長。
原告湖北鑫鷹環(huán)??萍脊煞萦邢薰驹V被告?zhèn)€舊市南翔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葉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0月17日,原告和被告簽訂《工業(yè)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被告購買原告生產的高頻振動細篩設備,每臺設備貨款57萬元。合同簽訂后,應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供應2臺設備,被告已確認收貨。2015年5月7日,原告安排技術人員對設備進行了安裝調試。被告已確認并給予了肯定。被告經原告催討,已向原告支付貨款108.3萬元,剩余貨款5.7萬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為嚴重違約,故訴至法院,現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5.7萬元并承擔從2016年5月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工業(yè)產品購銷合同。
2.技術協議。
3.發(fā)貨單及運輸單。
4.安裝調試驗收單。
5.發(fā)票。
6.承兌匯票。
7.銀行業(yè)務回單。
8.我公司工商變更登記信息。
被告書面答辯稱,1、欠原告貨款是事實,但被告已履行大部分合同義務,故不屬違約,不應承擔逾期利息;2、被告愿意分期履行支付余款義務。請求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交證據如下:
1.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2.合同及技術協議復印件。
3.銀行承兌匯票及招商銀行結算業(yè)務委托書復印件。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湖北鑫鷹環(huán)??萍脊煞萦邢薰荆ㄔ宾晰棴h(huán)??萍加邢薰荆┡c被告?zhèn)€舊市南翔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工業(yè)品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3臺高頻振動細篩設備,每臺設備單價57萬元。結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簽訂后3個工作日內預付30%的貨款,提貨前付貨款的65%,余款5%為質保金,質保期到期后1周內付清。質保期為設備安裝調試驗收合格后1年或貨到現場18個月,以先到為準。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依約向原告預付貨款34.2萬元。原告根據被告實際需要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發(fā)送設備2臺,總計貨款114萬元。被告于2015年1月1日收貨,于2015年1月4日支付原告貨款74.1萬元。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安裝設備并調試成功,并由對方工作人員簽字確認。
質保期屆滿,原告除收到被告貨款總計108.3萬元外,剩余5.7萬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湖北鑫鷹環(huán)??萍脊煞萦邢薰荆ㄔ宾晰棴h(huán)??萍加邢薰荆┡c被告?zhèn)€舊市南翔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工業(yè)品購銷合同》,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供應設備2臺,總計貨款114萬元,被告除支付原告貨款108.3萬元外,余下貨款5.7萬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被告對此事實亦予認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貨款5.7萬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即貨到驗收合格后一年內支付貨款,屬違約,原告現要求被告支付從2016年5月7日起至付清貨款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該請求合法,本院亦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zhèn)€舊市南翔有限責任公司應支付原告湖北鑫鷹環(huán)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5.7萬元,并承擔從2016年5月7日起至付清貨款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上述款項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減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順喜
書記員: 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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