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金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3號(濱江花園)6號。
法定代表人:牟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林,湖北楚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來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鋮珍,湖北鵬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代海,男,1972年7月25日,漢族,住重慶市萬州區(qū)。
上訴人湖北金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豐建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鐘某、陳代海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來鳳縣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1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經(jīng)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金豐建筑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陳代海支付貨款及利息;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鐘某、陳代海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1.本案屬于買賣合同糾紛,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爭議的款項為貨款而不是工程款。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買賣合同的雙方為陳代海和鐘某,應當由買受人陳代海承擔貨款支付責任,一審法院將金豐建筑公司作為買方錯誤;2、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已經(jīng)明確陳代海為案涉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工程款由發(fā)包方直接支付給了陳代海,金豐建筑公司并未收過工程款,一審判決金豐建筑公司承擔支付責任錯誤。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1.本案屬于買賣合同糾紛,應適用買賣合同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錯誤;2.鐘某提交的委托書也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一審法院根據(jù)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金豐建筑公司與陳代海連帶支付貨款有誤。
鐘某辯稱:一、一審判決判決結(jié)果是支付水泥款,不是支付的工程款,案由對本案的判決結(jié)果沒有根本影響;二、陳代海的行為是代表金豐建筑公司,其行為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金豐建筑公司承擔,該事實有授權(quán)委托書和生效的法律文書可以證明。因金豐建筑公司對陳代海的授權(quán)不明,陳代海應當對金豐建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三、逾期付款給鐘某造成的利息損失,應當予以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金豐建筑公司的上訴。
陳代海辯稱,陳代海作為實際施工人,認可金豐建筑公司在上訴狀中列明的相關事實,應當承擔支付責任。
鐘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金豐建筑公司、陳代海立即支付鐘某的水泥款56000元,相互承擔連帶責任,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一審庭審過程中,鐘某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令金豐建筑公司、陳代海立即支付鐘某的水泥款56000元,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2、金豐建筑公司、陳代海支付鐘某資金占用費,從約定還款期限至還款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3、金鳳建筑公司、陳代海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月1日,金豐建筑公司與陳代海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由陳代海擔任項目負責人。2013年1月17日,金豐建筑公司給陳代海出具了授權(quán)委托書,內(nèi)容為:“我牟來祥系湖北金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xiàn)授權(quán)委托湖北金豐公司的陳代海同志為我公司代理人,前往貴處洽談恩施州來鳳縣革勒車鎮(zhèn)教師周轉(zhuǎn)房、車站及集貿(mào)市場業(yè)務相關事宜。特此委托。代理人無轉(zhuǎn)委托權(quán)。授權(quán)單位湖北金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代?!薄?013年3月,金豐建筑公司承接了來鳳縣革勒車鎮(zhèn)教師周轉(zhuǎn)房、車站集貿(mào)市場的建設工程,陳代海系金豐建筑公司的項目負責人,陳代海在鐘某處以每噸400元的價格賒購水泥140噸,用于工程建設。2014年1月24日,陳代海給鐘某出具了欠條,內(nèi)容為“今欠到鐘某水泥款56000元,三個月內(nèi)一次付清”,并加蓋了金豐建筑公司來鳳縣革勒車鄉(xiāng)農(nóng)貿(mào)市場、客運站項目部資料專用章,經(jīng)辦人為陳代海,該水泥款至今尚未清償。
一審另查明,金豐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將其法定代表人由“牟來祥”變更為“牟林”,注冊資本由“壹仟萬圓整”變更為“肆仟零捌拾萬圓整”。鐘某向一審法院起訴之前,曾要求陳代海支付水泥款。
一審法院認為,來鳳縣革勒車鎮(zhèn)教師周轉(zhuǎn)房、車站集貿(mào)市場的建設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是金豐建筑公司,該公司設立項目部且給陳代海出具授權(quán)委托書,但該委托書對陳代海的授權(quán)范圍不明確。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0180號民事判決書,已認定陳代海系金豐建筑公司項目負責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第三款規(guī)定:“委托書授權(quán)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同時,欠條上加蓋了金豐建筑公司來鳳縣革勒車鄉(xiāng)農(nóng)貿(mào)市場、客運站項目部資料專用章,經(jīng)辦人是陳代海,但欠條中所載明的水泥已經(jīng)用于工程的建設,故欠條所載明的56000元水泥款欠款,應當由金豐建筑公司償還,陳代海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鐘某要求金豐建筑公司償還水泥款56000元,陳代海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本案中欠條所載明的金額為56000元未明確約定利息,故金豐建筑公司應當從鐘某向一審法院起訴之日起,至欠款償還完畢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鐘某欠款利息,陳代海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鐘某要求金豐建筑公司、陳代海支付資金占用費,從約定還款期限至還款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鐘某在向一審法院起訴前,曾要求陳代海支付所欠水泥款,故金豐建筑公司的“本案已經(jīng)明顯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湖北金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nèi)支付鐘某水泥款56000元。并從起訴之日起至欠款償還完畢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原告鐘某欠款利息。二、陳代海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1200元,減半收取600元,由金豐建筑公司、陳代海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金豐建筑公司圍繞其上訴請求提交一份證據(jù),即2013年3月17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擬證明:1.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3月17日簽訂,金豐建筑公司是2013年1月17日授權(quán)陳代海洽談、簽訂合同的相關事宜,授權(quán)委托書上的授權(quán)是明確的;2.該授權(quán)委托書與本案無關。鐘某質(zhì)證認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jù)不是二審新證據(jù),且從該合同上陳代海是作為委托代理人簽字,可以證明陳代海在涉案項目中有代理權(quán)限,也證明本案所涉水泥是用于了金豐建筑公司的工程;陳代海對該證據(jù)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不屬于二審新證據(jù),且為金豐建筑公司與案外人簽訂,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的訴辯意見,綜合案件審理情況,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歸納為:一、合同性質(zhì)認定及案由的確定;二、金豐建筑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支付水泥款的責任。對此,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于合同性質(zhì)認定及案由的確定的問題。
買賣合同為出賣人轉(zhuǎn)移標的物的所有權(quán)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鐘某起訴主張其向金豐建筑公司承建的來鳳縣革勒車鄉(xiāng)農(nóng)貿(mào)市場、客運站項目供應水泥后,未結(jié)算水泥款,遂起訴請求金豐建筑公司與陳代海連帶支付。金豐建筑公司、陳代海對在鐘某處賒購水泥的事實均予以認可,本案的合同性質(zhì)為買賣合同。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jù)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zhì)來確定,故本案案由應確定為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法院確定為拖欠工程款糾紛錯誤,予以糾正。
二、關于金豐建筑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支付水泥款的責任。
綜上所述,金豐建筑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00元,由上訴人湖北金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南慶敏 審判員 李 麗 審判員 楊 芳
書記員: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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