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暨反訴原告):湖北榮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棗陽市興隆鎮(zhèn)漢十路。法定代表人:葉建兵,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運保,湖北鳴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暨反訴被告):武漢中湘和機械有限公司租賃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qū)藏龍島科技園鳳凰大道8號湖北三一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肖武生。委托訴訟代理人:唐雄,男,該公司員工。委托訴訟代理人:巴志蘭,女,該公司員工。
榮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改判被上訴人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協助上訴人辦理鄂S×××××泵車過戶登記,支付違約金36萬元并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21.5萬元。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程序違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期限長達六個月,本案案情復雜未依法轉入普通程序,未依法向我方釋明訴爭法律關系的性質或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與庭審查明事實不一致。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1)通過補充協議,雙方為買賣合同關系,雙方對價款、支付方式、車輛過戶期限及車輛交付后的風險等進行了約定,被上訴人已將訴爭車輛以180萬元價格出售給上訴人,上訴人何時付清尾款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時僅依據《泵車租賃合同》是錯誤的,且未查明被上訴人有無權利出售訴爭車輛。(2)一審判決錯誤認定訴爭合同為租賃合同系附條件的買賣合同,錯誤認定上訴人在得知車輛不能異地過戶影響車輛買賣合同的履行時未提出異議,一審法院剝奪了上訴人的抗辯權。(3)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合同解除錯誤,雙方合同實際未解除,被上訴人仍應履行合同義務,一審判決將《泵車租賃合同》與《補充協議》內容分割,于法不符。(4)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應繼續(xù)履行合同,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上訴人損失。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辯稱,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上訴人在雙方《泵車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況,我方有權依據合同約定解除合同。不能過戶是國家政策原因導致,在政策實施之前我方與上訴人協商過過戶事由,上訴人以未到租期為由拒絕過戶,我方沒有違約行為。中湘和租賃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終止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與榮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簽訂的《泵車租賃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的履行;2.判令榮某公司向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返還車牌號鄂S×××××、設備編號11BC53135839車輛;3.判令榮某公司向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6月1日的欠付租金14.5萬元,并按照6萬元/月支付租金至返還前述車輛日止;4.判令榮某公司向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支付違約金28.8萬元;5.本案訴訟費由榮某公司承擔。榮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中湘和租賃分公司繼續(xù)履行《泵車租賃合同》及其《補充協議》;2.判令中湘和租賃分公司協助榮某公司辦理涉案車輛過戶手續(xù);3.判令中湘和租賃分公司向榮某公司支付違約金36萬元;4.判令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賠償榮某公司經濟損失21.5萬元(含非法扣押期間營運損失21萬元、車輛受損維修費5,000元);5.本案訴訟費由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5月22日,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與榮某公司簽訂《泵車租賃合同》,第一條約定:設備租賃價格為6萬元/月,保證金12萬元。第二條約定:租賃周期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第三條約定:結算付款方式為榮某公司于設備進場前支付給中湘和租賃分公司租賃款18萬元、保證金12萬元,以后租金按季度(每3個月付一次)支付,在上季度末一次性支付下季度租金共18萬元。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在租賃期間,租賃設備榮某公司僅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第八條第二款約定: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變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約定,都應向對方償付本合同總租金額20%的違約金。第八條第三款約定:榮某公司若不按期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合同的任何條款時,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有權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榮某公司及時付清租金和其他費用并要求賠償損失;(2)終止合同、收回或要求歸還租賃機械并賠償損失。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同日,雙方訂立《補充協議》:1.雙方約定泵車(鄂S×××××,設備編號11BC53135839)車價為180萬,約定方式為以租代售,租金總價為180萬;2.泵車租期為2年,首付30萬,每月租金為6萬元,租金按季付,租期到期后榮某公司另需支付中湘和租賃分公司24萬尾款,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收到尾款后,將該設備過戶給榮某公司;3.租期不得中斷,每季度租金榮某公司必須按期支付,否則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有權停機、拖回該設備,并扣除榮某公司保證金。補充協議還就保險購買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中湘和租賃分公司向榮某公司交付鄂S×××××號泵車,截至2016年4月6日,榮某公司共計向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支付142.5萬元。中湘和租賃分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拖回涉案車輛,于2016年12月26日向榮某公司交還。鄂S×××××號車輛現登記在隨州聚豐運業(yè)有限公司名下。根據湖北省襄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發(fā)布的《關于執(zhí)行國家第四階段機動車污染排放標準的通告》,涉案車輛于2015年1月1日起不能遷入榮某公司所在地襄陽市。中湘和租賃分公司知曉前述《通告》后,告知榮某公司并要求提前履行、辦理過戶,榮某公司以租賃期限未到、付款期限未到為由,未同意提前履行。本案審理過程中,襄陽運來資產評估事務所接受湖北天鳴律師事務所委托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鄂S×××××重型專項作業(yè)車(車輛營運損失)資產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資產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以2017年7月6日為評估基準日,鄂S×××××重型專項作業(yè)車在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間的營運損失為21萬元,每天的營運損失為2,333元(不含司機工資、車輛維修、保養(yǎng)費用)。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及證據,一審法院評定如下:榮某公司提交鄂S×××××號車輛2016年9月27日違章查詢記錄一份、2016年12月30日歐陽汽配修理銷貨單一張,擬證明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拖車造成車輛損壞、榮某公司為此支出修理費5,000元;中湘和租賃分公司對車輛違章記錄無異議,但認為修理費票據非正規(guī)發(fā)票,對榮某公司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因修理費票據系手寫收據,違章查詢記錄亦不能證明車輛損壞的實際發(fā)生,一審法院對該組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與榮某公司簽訂的《泵車租賃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依照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案爭議焦點有:一、關于涉案合同的性質問題;二、關于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是否有權解除合同及租金的計算問題;三、關于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是否應賠償榮某公司損失及其計算問題;四、關于違約責任及違約金條款的適用問題。一審法院一一評述如下:一、關于涉案合同的性質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認為本案合同為租賃合同。榮某公司認為本案合同為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理由有:1.雙方合同約定有所有權移轉條款,不符合租賃合同的特征;2.中湘和租賃分公司取得的合同對價與車輛價值相當,6萬元每月的租金利潤過高,不符合租賃的特征;3.雙方合同訂立的目的在于車輛買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及目的、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首先,從所使用的詞句看,涉案合同名稱為《泵車租賃合同》,合同條款中多次出現“租賃”、“租金”、“租期”字樣,表明雙方有意建立租賃合同關系;其次,從雙方行為的性質及目的看,雙方有意將租賃關系附條件轉化為買賣關系,待租賃協議履行完畢后,承租方有權以持續(xù)租賃為條件主張購買租賃標的物,也即,租賃協議之履行具有必須性、確定性,買賣協議之履行則具有選擇性、不確定性;最后,從合同履行過程看,榮某公司得知涉案車輛將無法過戶至其名下、影響雙方關于買賣部分協議的履行后,并未提出異議,仍繼續(xù)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并支付租金,表明榮某公司接受車輛不能過戶至其名下的結果并有意延續(xù)租賃關系。綜上,本案合同條款雖混合關于買賣之約定,但合同的內容、目的及雙方的履行行為均更契合租賃的特征,應定性為租賃合同。榮某公司關于涉案合同應當定性為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根據上文的論述,涉案合同關于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并非合同的必然生效條款;其次,榮某公司提交的《資產評估報告》記載“根據襄陽市地區(qū)2016年-2017年建筑市場行情及市場調查情況,得出該車的租賃費用平均為7萬元/月”,故6萬元/月并不高于同行業(yè)租金標準;最后,車輛買賣并非合同之唯一、最終目的,中湘和租賃分公司在租賃期間可基于榮某公司的違約行為終止合同的履行,榮某公司在租期屆滿后也可選擇不購買涉案車輛。故涉案合同不應定性為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榮某公司基于此辯稱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收取5萬元首付款后未提異議,應視為同意延長分期期限的意見,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關于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是否有權解除合同及租金的計算中湘和租賃分公司關于終止涉案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履行的請求應理解為其要求解除合同,其還要求榮某公司返還涉案車輛、支付租金;榮某公司認為合同未解除,要求中湘和租賃分公司繼續(xù)履行,并協助辦理涉案車輛過戶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xù)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本案中,租賃期限屆滿后,榮某公司未作出支付尾款、購買租賃標的物的意思表示,仍繼續(xù)使用租賃物,中湘和租賃分公司亦未提出異議,故雙方原《泵車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雙方為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要求解除合同,故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有權解除與榮某公司的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一審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依法向榮某公司送達了起訴狀,榮某公司收到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涉案合同已解除,予以確認。在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中,中湘和租賃分公司不負擔協助辦理涉案車輛過戶登記義務,故榮某公司以中湘和租賃分公司不能履行此義務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意見,缺乏事實基礎,不能成立。一審法院確認雙方合同已解除,榮某公司關于繼續(xù)履行合同、由中湘和租賃分公司配合辦理涉案車輛過戶登記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基礎,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前,榮某公司還應向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支付租金共計62.5萬元(144萬元+79萬元-18萬元-142.5萬元),具體為: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間內(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為144萬元(6萬元/月×24個月);租賃期間屆滿后至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6日)為79萬元(6萬元/月×13個月+6萬元/月÷30天/月×5天);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拖回車輛期間(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榮某公司未實際占有、使用車輛,不應支付租金,該時間段租金18萬元(6萬元/月×3個月)應予扣減;榮某公司已支付租金142.5萬元,予以扣減。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認為榮某公司已支付款項中應扣除1萬元開鎖費、12萬元保證金,因合同未對開鎖費作出約定,雙方亦未就此協商一致,故該1萬元應計入榮某公司已付租金;因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自認12萬元保證金并未收取、已收取的款項應當沖抵租金,且雙方履行過程中均沒有收取或繳納保證金的意思表示,故對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該項辯稱意見,不予采信。中湘和租賃分公司關于要求榮某公司支付涉案車輛被拖回期間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榮某公司應當向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返還涉案車輛,中湘和租賃分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有理合法,予以支持。因榮某公司尚未返還涉案車輛,仍繼續(xù)為占有、使用,故其應當參照合同約定的6萬元/月的標準向中湘和租賃分公司繼續(xù)支付占有、使用費至涉案車輛實際返還之日止,截至一審判決作出之日(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為30萬元(6萬元/月×5個月),其后仍應以6萬元/月的標準自2017年12月7日起支付使用費至涉案車輛實際返還之日止。三、關于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是否應賠償榮某公司損失及其計算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認為其拖回車輛系行使合同約定的權利,不構成違約,不應賠償榮某公司損失;榮某公司主張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自行拖回車輛侵犯其權益,應當賠償其營運損失21萬元、車輛維修費5,000元。本案中,租賃期限屆滿后,榮某公司未選擇購買涉案車輛,雙方為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榮某公司合法控制涉案車輛,合同未解除前,中湘和租賃分公司無權收回租賃標的物。故中湘和租賃分公司在雙方合同未解除前自行取回租賃標的物,構成對榮某公司合法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權益的侵害,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本案中,襄陽運來資產評估事務所經榮某公司委托出具《資產評估報告》,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亦未申請重新鑒定,且《資產評估報告》估值7萬元/月的營業(yè)損失(租賃費用)與涉案合同約定的租金6萬元/月比較,具備合理性,故該《資產評估報告》可作為確定涉案車輛營運損失之依據。因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自行取回車輛期間,榮某公司無需支付租金,《資產評估報告》所估值的7萬元/月的營業(yè)損失未計入司機工資、車輛維修、保養(yǎng)費用成本,兩相抵扣后,榮某公司每月損失不足萬元。結合雙方約定、合同履行狀況及榮某公司提交的《資產評估報告》,一審法院酌定由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賠償榮某公司租賃標的物被取回期間的損失6,000元/月,共計18,000元(6,000元/月×3個月)。因榮某公司對其要求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支付5,000元車輛維修費的訴訟請求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四、關于違約責任及違約金條款的適用中湘和租賃分公司主張榮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應承擔28.8萬元違約金,榮某公司主張中湘和租賃分公司不能履行過戶義務應承擔36萬元違約金。涉案合同第八條第二款約定“任何一方中途變更或解除合同,違反合同約定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系針對合同履行的完整性,旨在通過限制雙方對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一方面確保租賃期間屆滿榮某公司可行使購買權,另一方面確保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能獲得合同持續(xù)、穩(wěn)定履行的利益;第八條第三款約定“榮某公司不支付租金或有其他違約情形的,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有權要求榮某公司支付租金并賠償損失或有權終止合同、收回車輛并要求榮某公司賠償損失”,系針對履行期限的適當性,旨在督促榮某公司按時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比照該二條款,雖除了規(guī)定具體的違約情形外,均有涵括“其他違約行為”的兜底設置,但二條款各自約定不同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該種約定表明“其他違約行為”的兜底設置并非針對所有違約行為,而是針對各該條款的類型化違約行為。本案中,榮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屬于履行期限不適當,并未影響合同履行的完整性,應當適用涉案合同第八條第三款約定,不適用違約金條款,故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要求榮某公司支付28.8萬元違約金的訴訟請求,與合同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雙方合同約定,榮某公司作出購買車輛的表示或支付尾款前,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沒有協助辦理涉案車輛過戶的義務。本案中,榮某公司未選擇購買車輛,亦未支付約定尾款,中湘和租賃分公司不負擔協助過戶義務,亦談不上不能履行,故榮某公司以中湘和租賃分公司不能履行過戶義務為由,要求其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基礎,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7月6日解除,榮某公司應當向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返還涉案車輛并支付租金62.5萬元;合同解除后,榮某公司應向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支付車輛占有、使用費,截至2017年12月6日為30萬元,其后仍應按照6萬元/月的標準支付至涉案車輛返還之日止;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應賠償榮某公司車輛被拖回期間損失共計18,000元;對雙方當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榮某公司提出要求中湘和租賃分公司協助將涉案車輛過戶至案外人劉勇名下的變更訴訟請求申請,因關于繼續(xù)履行之訴請已實際開庭審理完畢、法庭辯論已終結,且劉勇非本案當事人,榮某公司的該項反訴請求并無實質性變更,不影響案件審理結果,依法不予準許;榮某公司申請增加由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承擔過戶費、年檢費的訴訟請求,因該訴請缺乏明確的標的,在本案中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確認武漢中湘和機械有限公司租賃分公司與湖北榮某集團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簽訂的《泵車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于2017年7月6日解除;二、湖北榮某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武漢中湘和機械有限公司租賃分公司返還車牌號鄂S×××××、設備編號11BC53135839車輛;三、湖北榮某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武漢中湘和機械有限公司租賃分公司支付租金62.5萬元;四、湖北榮某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武漢中湘和機械有限公司租賃分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費30萬元,并以6萬元/月為標準,自2017年12月7日起繼續(xù)支付至車牌號鄂S×××××、設備編號11BC53135839車輛實際返還之日止;五、武漢中湘和機械有限公司租賃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湖北榮某集團有限公司賠償損失18,000元;六、駁回武漢中湘和機械有限公司租賃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七、駁回湖北榮某集團有限公司其他反訴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8,806元,減半收取計4,403元;反訴受理費9,550元,減半收取計4,775元。前兩項合計9,178元,由武漢中湘和機械有限公司租賃分公司承擔2,178元,湖北榮某集團有限公司承擔7,000元。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中湘和租賃分公司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榮某公司認為,一審關于中湘和租賃分公司在知曉《關于執(zhí)行國家第四階段機動車污染排放標準的通告》后,告知榮某公司并要求提前履行、辦理過戶,榮某公司以租賃期限未到、付款期限未到為由,未同意提前履行的認定有誤,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雙方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榮某公司是否依合同約定支付租賃款項存有爭議。雙方當事人確認合同約定,協議簽訂后一個季度內應付款30萬元,榮某公司實際付款25萬元。榮某公司認為其沒有按約付款,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沒有提出異議,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分期付款期限。中湘和租賃分公司則認為榮某公司構成違約。二審對有異議和有爭議的事實依法予以查明,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沒有向榮某公司發(fā)出提前履行、辦理過戶的書面通知,雖中湘和租賃分公司口頭陳述,其發(fā)出過通知,但無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這一節(jié)事實不予確認。雙方當事人簽訂《補充協議》后,榮某公司于一個季度內僅付款25萬元,沒有達到合同約定的30萬元。此后履行中,榮某公司也沒有完全按照協議約定的期限和金額支付租金。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已協商一致變更《補充協議》中關于付款時間或付款金額的約定。本院認為,從程序方面,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此案,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下列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二)發(fā)回重審的;(三)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四)適用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五)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訴請求改變或撤銷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七)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的規(guī)定。一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庭外和解期限3個月,該期限不計入審限,扣除調解期限后,該案未超過法定審理期限,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關于釋明的問題,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為租賃合同關系,榮某公司主張過戶的訴請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一審法院未予釋明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也不影響當事人實體權益的實現。中湘和租賃分公司與榮某公司簽訂的《泵車租賃合同》確定雙方之間為租賃合同關系,同日雙方補充簽訂的《補充協議》是在租賃的基礎上,對租賃物到期后的所有權作出了以租代售的約定,是附成立條件的買賣合同。即榮某公司按合同約定的金額和期限支付首付款、租金和尾款等款項,租賃期限屆滿后,買賣合同成立生效,泵車的所有權歸榮某公司所有,否則買賣合同不生效,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有權收回設備。合同履行過程中,榮某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并單方認為中湘和租賃分公司同意延長分期付款的期限。由于中湘和租賃分公司否認合同發(fā)生變更,榮某公司提出合同已變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的規(guī)定。榮某公司自述合同發(fā)生變更的事實不成立,其未按期付款的行為構成違約,也直接導致買賣合同的生效條件未成就,買賣合同沒有生效。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為租賃關系并無不當?;陔p方的租賃關系,在租賃期限內沒有因泵車所有權的問題,影響租賃物的使用,該泵車的所有權人與本案無實質聯系,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是否為泵車的登記車主不影響榮某公司的實體權益的實現。榮某公司要求中湘和租賃分公司為此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湘和租賃分公司作為守約方有權請求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訴請應予支持。一審法院判令榮某公司返還泵車,支付占有使用泵車期間的租賃費用,并據實結算泵車被中湘和租賃分公司扣回的損失有理有據。綜上,榮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湖北榮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漢中湘和機械有限公司租賃分公司(以下簡稱中湘和租賃分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32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9,550元,由湖北榮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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