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聯(lián)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小渡船街道辦事處大橋路居委會工農路特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0008380920XN。
法定代表人:廖德松,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明,湖北聯(lián)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秀娟,湖北聯(lián)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宜昌京鄂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臨路58號三峽鑫物汽車城,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770760049Y。
法定代表人:雷敏,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建爐(系宜昌京鄂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銷售經(jīng)理),男,生于1970年9月21日,漢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夷陵區(q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宜昌京鄂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陽壩街道辦事處七里坪交通管理局旁。
代表人:雷建爐,該公司負責人。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聯(lián)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宜昌京鄂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宜昌京鄂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后,被告宜昌京鄂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時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原、被告在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發(fā)生糾紛由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法院管轄,本案應當由約定的法院進行管轄。故恩施市人民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應當將該案移送至約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審理。
原告湖北聯(lián)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收到答辯狀后,對被告宜昌京鄂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認為:1.管轄權異議需向原受理法院提交管轄權異議申請書,當事人一當答辯,其提出異議的權利喪失,本案被告是以答辯方式提出,故無權再提出管轄異議。2.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簽訂時,原告根本未注意有管轄權約定,被告也未做任何提示,該管轄協(xié)議約定無效。對被告提出的管轄異議,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經(jīng)審查,原、被告簽訂的《新車訂購合約書》由被告提供,在原、被告雙方簽訂《新車訂購合約書》時,被告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原告注意管轄協(xié)議約定。同時,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收到本院的應訴通知書,其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未2016年9月15日。
本院認為,本案不屬于專屬管轄案件,也不涉及級別管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chǎn)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lián)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經(jīng)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xié)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xié)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敝?guī)定,本案系買賣合同引發(fā)的糾紛,原、被告雙方雖然約定爭議管轄的法院為宜昌市伍家崗區(qū)法院,但被告在與原告簽訂買賣合同時,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原告注意買賣合同中有關于管轄協(xié)議的約定,故原告認為該管轄協(xié)議約定無效的理由成立,對原告主張管轄協(xié)議無效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同時,被告也未在法律規(guī)定的提交答辯狀的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亦應視為被告認可本院對該案有管轄權。
綜上所述,被告宜昌京鄂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異議,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被告宜昌京鄂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暉
書記員: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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