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老河口市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賢友,系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志杰,系湖北正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老河口市下崗失業(yè)人員小額貸款擔保中心。
負責人:苗少勇,系擔保中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春虎,系湖北正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湖北老河口市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老河口農村商業(yè)銀行)與被告沈某、老河口市下崗失業(yè)人員小額貸款擔保中心(以下簡稱老河口擔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老河口農村商業(yè)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志杰、被告老河口擔保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春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老河口農村商業(yè)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沈某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老河口擔保中心對被告沈某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擔保的還款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將訴訟請求中的第一項變更為:要求被告沈某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內的利息及借款期限期滿后的罰息(借款期內2013年7月22日-2015年7月19日按照年利率9.15%計息,逾期至2015年7月20日至還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0%,也就是11.895%,每天26.07元計息)。事實和理由:被告沈某因資金周轉向原告申請下崗再就業(yè)擔保貸款,2013年7月19日被告沈某與原告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24個月,借款年利率9.15%,按季度結算,逾期利息在年利率基礎上上浮30%。同日,為保證還款,被告老河口擔保中心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自愿為被告沈某的借款本息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借款期間被告沈某借款本息沒有償還,被告老河口擔保中心也沒有履行擔保義務。依據(jù)合同法及擔保法的規(guī)定,依法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沈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被告沈某與被告老河口擔保中心簽訂的《保證合同》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均為有效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沈某發(fā)放了貸款80000元,且原告與被告沈某在《個人借款合同》中約定的貸款利息及逾期罰息均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上限,故被告沈某應按照合同約定足額償還借款本息,被告老河口擔保中心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綜上,對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內的利息及借款期限期滿后的罰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老河口擔保中心對被告沈某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湖北老河口市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內的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9.15%的標準計算)及借款期限期滿后的罰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被告還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89%的標準計算)。
二、被告老河口市下崗失業(yè)人員小額貸款擔保中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被告沈某負擔900元、被告老河口市下崗失業(yè)人員小額貸款擔保中心負擔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1800元,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襄陽市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451701040003656。)
審 判 長 代紅兵 代理審判員 饒 雙 代理審判員 尹 昕
書記員:梅佳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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