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縱申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龍陽大道212號。
法定代表人:許小科,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忠,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金龍,湖北七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金龍,湖北七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湖北縱申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訴被告官某某、被告付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湖北縱申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湖北縱申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撤訴申請符合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湖北縱申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撤回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38元,減半收取為人民幣1,469元,由原告湖北縱申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代理審判員 熊 婧
書記員:呂歡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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