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精誠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團風縣城南工業(yè)園。組織機構代碼:79325492-3。
法定代表人孫秋正,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湖北芮某技術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州經濟開發(fā)區(qū)。組織機構代碼:66769388-8。
法定代表人周春娥,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湖北精誠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湖北芮某技術設備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何山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廖大能、人民陪審員陳林華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精誠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被告湖北芮某技術設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9日,甲方湖北芮某技術設備有限公司與乙方湖北精誠鋼結構有限公司(湖北精誠鋼結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變更為湖北精誠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建筑鋼結構工程承攬合同》。該合同約定:一、工程概況及承包范圍。1.工程名稱:湖北芮某技術設備有限公司1#、2#廠房鋼結構工程?!?、合同價款及調整。工程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合同價為2388000元?!?、合同價款的支付與結算。(一)工程款支付。1.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甲方收到乙方開具的合同總價30%的收據,支付合同總價的30%備料款,計¥716400元,合同正式生效。2.主體鋼構件和安裝人員開始進場后3個工作日內,甲方收到乙方開具的合同總價60%的發(fā)票,甲方支付合同總價的30%進度款,計¥716400元。3.主體鋼構件安裝完畢,墻面板開始進場后3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價的30%進度款,計¥716400元。4.乙方在鋼構件工程完工后10個工作日內,將結算文件交甲方審核完畢,乙方根據結算書金額開具全額發(fā)票,甲方在3個工作日內付清余款(除5%質保金外)。5.質保金在鋼結構單項工程成功竣工后自簽署驗收起12個月內,簽收一份雙方代表簽署的驗收合格書3個工作日內付清?!ǘ┙Y算。……5.賠款、費用、增減工程款、費用,如已經甲、乙雙方簽證確認的,則無需再次確認即應支付;尚未確認的,甲方或乙方在收到結算報告和結算資料之日起14日內確認或提出異議,否則視同認可?!?、工程驗收?!ㄎ澹┕こ涛唇浛⒐を炇栈蝌炇詹缓细竦?,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如果擅自使用則視為工程合格,有關質量及經濟損失等問題由甲方承擔責任。十一、違約責任。(一)乙方的違約責任。……乙方未按合同約定工期完工的,按日萬分之二支付違約金?!ǘ┘追降倪`約責任。1.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按日萬分之二支付違約金,工期順延?!?.工程驗收合格或視為合格后,甲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工程總造價的日萬分之二償付違約金?!?、解決合同糾紛方式。合同發(fā)生爭執(zhí),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被告湖北芮某技術設備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給湖北精誠鋼結構有限公司工程款716400元,2012年8月31日支付給湖北精誠鋼結構有限公司工程款716400元,2012年11月12日支付給湖北精誠鋼結構有限公司工程款585000元,共計給付2017800元。2013年1月23日,湖北精誠鋼結構有限公司安裝完畢所承建的湖北芮某技術設備有限公司1#、2#廠房鋼結構工程的門,該工程未組織驗收。2013年2月1日,湖北精誠鋼結構有限公司制作一份湖北芮某技術設備有限公司1#、2#廠房鋼結構工程結算書,該工程計算清單載明:“合同總價款2388000元,增加工程造價為23031.19元,減少工程造價250359.71元,最終工程造價為2163558元。”2014年12月15日,湖北省團風縣公證處根據原告湖北精誠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的證據保全公證申請,作出(2014)團證字第298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guī)定,本處公證員張伯華、公證員助理洪濤,湖北精誠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許海東、龍珊珊,攝影員秦小東,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九分,一起來到湖北省鄂州經濟開發(fā)區(qū)杜山路的湖北芮某技術設備有限公司的鋼結構廠房施工工地,對施工工地的鋼結構廠房現狀進行攝影與拍照。首先,我們一起來到湖北芮某技術設備有限公司的1#廠房內,1#廠房內放置著加工制造設備;而后,我們又一起來到湖北芮某技術設備有限公司的2#廠房內,看見2#廠房內有工人已經開始使用廠房進行加工生產?!?/p>
本院認為,原告湖北精誠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精誠鋼結構有限公司)與被告湖北芮某技術設備有限公司簽訂的《建筑鋼結構工程承攬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北精誠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鋼結構工程,被告湖北芮某技術設備有限公司未經驗收已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故本案工程應視為該工程已竣工。被告湖北芮某技術設備有限公司理應按合同約定給付原告湖北精誠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被告湖北芮某技術設備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承攬的工程存在工程質量問題,因其并未提起反訴,本案不予調整。本案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按合同總價款計算,原告湖北精誠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僅主張違約金按下欠工程款計算,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認可。本案工程的價款盡管采用固定合同價2388000元,但原告湖北精誠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結算書載明減少部分工程項目造價250359.71元,因其并未完成減少部分的工程項目,故該部分的工程價款應當從合同約定工程價款中扣減。原告湖北精誠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增加工程的價款23031.19元,并未得到被告的簽證確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認可該增加工程的價款,故該新增部分項目的工程價款不應計入本案工程價款。因本案無法查清鋼結構廠房的具體使用日期,原告舉證公證書載明的投入使用日期為竣工日期比較公平。原告主張的工程價款與質保金相當,其違約金應從公證書載明的投入使用日期即2014年12月8日起分段計算,其中質保金部分的違約金應在一年后開始計算。綜上,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芮某技術設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精誠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合同價款119840.29元【合同價款2388000元-已付工程款2017800元-減少部分工程造價250359.71元=119840.29元】及違約金?!酒渲校ㄏ虑饭こ炭?19840.29元-質保金2388000元×5%)部分的違約金從2014年12月8日起按日萬分之二算至2015年12月7日;119840.29元的違約金從2015年12月8日起按日萬分之二算至還清之日】。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湖北精誠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27元,由被告湖北芮某技術設備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逾期不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何 山 審 判 員 廖大能 人民陪審員 陳林華
書記員:羅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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