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煤炭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
葛敬明
姜海(湖北松之盛律師事務所)
秦皇島市乾某能源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省煤炭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敬明,男,該單位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海,湖北松之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皇島市乾某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志海。
原告湖北省煤炭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秦皇島市乾某能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葛敬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秦皇島市乾某能源有限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湖北省煤炭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返還貨款1176000元;2.要求被告以1176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預付款全部返還之日止的違約金;3.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簽署一份煤炭買賣合同,就有關煤炭買賣事宜進行了約定,雙方約定被告向原告銷售煤炭,交貨方式為秦皇島離岸平倉交貨,原告在收到銷售客戶收貨確認單后再通過電匯或者承兌匯票支付貨款給被告,雙方同意以每一船煤為批次進行結算,被告應在雙方結算完畢當天向原告出具結算單,預付貨款多退少補,原告結清貨款后三個工作日內,被告向原告開具全額增值稅發(fā)票,合同簽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貨款3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貨物,經結算,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應返還給原告貨款117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但是被告均推諉拒絕,綜上,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構成違約,在原告要求返還剩余貨款時又拒絕返還,長期占用原告資金,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向法院起訴。
秦皇島市乾某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提交煤炭買賣合同一份,系2013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所簽訂,主要內容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煤炭,煤炭品名為優(yōu)質煙煤,數量為60000噸(±10%),交貨方式為秦皇島離岸平倉交貨,交貨期限為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煤炭為收到基低位發(fā)熱量5500大卡/千克合同價格一票含稅離岸平倉價548元/噸,乙方在收到銷售客戶收貨確認單后再通過電匯或承兌匯票支付貨款給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以每一船煤為一批次進行結算,雙方按有效的水路貨物運單及質量檢驗化驗單(以下簡稱“結算單據”)進行煤款結算,所有結算單據傳真件均有效,原件7個工作日內送達,結算數量以噸為單位,甲方應該在雙方結算完畢當天向乙方出具結算單,預付貨款多退少補等內容。
上述合同有原被告雙方的蓋章確認,本院予以采信。
合同簽訂后,原告以背書銀行承兌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3000000元的預付款,2013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項的收據,原告提交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四張、收款收據一張,收款收據有被告加蓋的財務專用章確認,本院予以采信。
截至2014年2、3月份,被告共計向原告供應61200噸煤炭,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為原告開具了27795噸煤炭、總價1439781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014年4月4日為原告開具了33405噸煤炭、總價1730379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上述兩筆款項共計31701600元,原告提交結算單傳真件一份、原告自己制作的結算單一張、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二十八張,上述結算單傳真件及增值稅發(fā)票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預付款為33000000元,多于上述31701600元的實際貨款,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4月4日分兩次向原告退還了122400元貨款,剩余1176000元貨款未予退還,原告提交收款回單復印件兩份,證明被告向原告退還預付款122400元。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原告陳述的上述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合同約定預付貨款多退少補,原告于合同簽訂后即向被告預付了33000000元的貨款,而雙方結算的實際貨款數額為31701600元,被告已經向原告返還了122400元貨款,剩余原告多支付的1176000元貨款被告應當返還給原告。
合同未約定退還預付款的期限,而雙方最后結算貨款日期為2014年4月4日,經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返還,原告主張自2014年7月10日被告經催要表示不予返還貨款開始計算利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秦皇島市乾某能源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秦皇島市乾某能源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湖北省煤炭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返還貨款11760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向原告湖北省煤炭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1176000元本金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29元由被告秦皇島市乾某能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合同約定預付貨款多退少補,原告于合同簽訂后即向被告預付了33000000元的貨款,而雙方結算的實際貨款數額為31701600元,被告已經向原告返還了122400元貨款,剩余原告多支付的1176000元貨款被告應當返還給原告。
合同未約定退還預付款的期限,而雙方最后結算貨款日期為2014年4月4日,經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返還,原告主張自2014年7月10日被告經催要表示不予返還貨款開始計算利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秦皇島市乾某能源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秦皇島市乾某能源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湖北省煤炭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返還貨款11760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向原告湖北省煤炭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1176000元本金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29元由被告秦皇島市乾某能源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馮鑫
書記員: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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