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魯磨路6號。組織機構代碼:17756337-8。
法定代表人:張育,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談宇良,湖北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蘭翔,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設有限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漢金珠高科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前三眼橋路18號8層1室。組織機構代碼:67912686-4。
法定代表人:楊盛儀,該公司董事長。目前正在孝感監(jiān)獄服刑。
被告:大某某金某農(nóng)業(yè)生態(tài)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某某河口鎮(zhèn)五一佳苑B棟1單元1層102室。組織機構代碼:30973569-7。
法定代表人:熊紅永,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周清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大某某人,住湖北省大某某。
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五建公司)與被告武漢金珠高科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珠高科公司)、大某某金某農(nóng)業(yè)生態(tài)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農(nóng)業(yè)公司)、周清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省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談宇良、蘭翔,被告楊盛儀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金某農(nóng)業(yè)公司、周清華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訴訟財產(chǎn)保全申請,要求對被告周清華所有的號牌為鄂A×××××號北京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一輛和被告金某農(nóng)業(yè)公司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行河口分理處的銀行賬戶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擔保,本院依法將被告周清華所有的號牌為鄂A×××××號北京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一輛予以查封,對被告金某農(nóng)業(yè)公司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行河口分理處的銀行賬戶(賬號17×××04)予以凍結。
原告省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告省五建公司與被告金珠高科公司、金某農(nóng)業(yè)公司簽訂的《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合同》;2.判令被告金珠高科公司支付原告省五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幣9640415.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標準,以9640415.90元為本金,從2015年1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暫計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為人民幣524197.61元);3.判令被告金某農(nóng)業(yè)公司、周清華對被告金珠高科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4.確認原告對涉案工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事實與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金珠高科公司與原告省五建公司簽訂《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隨后雙方于2014年7月17日又簽訂《補充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金珠高科公司開發(fā)的800座輕鋼結構型陽光板式蔬菜大棚工程中的200座蔬菜大棚,并對計價標準、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確約定。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積極組織施工,但被告金珠高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被迫停工。截止2014年12月,原告已完成18個蔬菜大棚工程(原告另行施工的2個蔬菜大棚未完工,原告保留另行追索的權利)。經(jīng)原、被告雙方結算,工程總借款為人民幣9640415.90元,被告金珠高科公司至今沒有支付任何款項。另外,被告金某農(nóng)業(yè)公司在原告與被告金珠高科公司簽訂的《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合同》《結算單》《簽證單》《工程竣工移交證書》上蓋章,認可原告施工工程及工程價款,并同意承擔付款責任。被告周清華個人向原告出具擔保書,同意對被告金珠高科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認為,被告金珠高科公司拒不支付工程價款,導致雙方簽訂的《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補充合同》無法履行,原告有權予以解除。被告金珠高科公司應當承擔支付工程價款及利息的責任,被告金某農(nóng)業(yè)公司、周清華依法應當對被告金珠高科公司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金珠高科公司與原告省五建公司簽訂《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隨后雙方又于2014年7月17日簽訂《補充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金珠高科公司開發(fā)的位于大某某河口鎮(zhèn)金某村的800座輕鋼結構型陽光板式蔬菜大棚工程中的200座,并對計價標準、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積極施工,截止2015年1月份,原告已完成200座大棚中的18座,并于2015年1月20日交付金珠高科公司。由于被告金珠高科公司未按照補充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方隨后停止施工。2016年6月1日,原告省五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原告省五建公司與被告金珠高科公司、金某農(nóng)業(yè)公司簽訂的《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合同》并要求被告金珠高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幣9640415.90元及利息,被告金某農(nóng)業(yè)公司、周清華對被告金珠高科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依法確認原告對涉案工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另查明,大某某金某農(nóng)業(yè)生態(tài)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周清華,2015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熊紅永。
本院認為,本案中建筑工程合同主體和工程價款計算是兩個焦點問題。關于合同主體問題,原告省五建公司與被告金珠高科公司自愿簽訂《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明確,應為本案建設施工合同的兩個適格主體。被告金珠高科公司在其指定的工程施工現(xiàn)場負責人周清華簽收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證明書》后,在雙方簽訂的《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49.2條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既沒有組織驗收,也沒有提出修改意見,應當視為被告金珠高科公司對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經(jīng)進行了驗收,被告金珠高科公司應當承擔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責任。被告金某農(nóng)業(yè)公司接手本案涉案工程,設計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體變更問題,屬于合同變更的重要事項,應當由原告省五建公司、被告金珠高科公司、被告金某農(nóng)業(yè)公司三方對合同變更事項作出明確約定,達成一致意見,而不是簡單的由被告金某農(nóng)業(yè)公司在原告省五建公司與被告金珠高科公司簽訂的《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合同》上簽署“接手后的事做后公司認賬”后就視為本案建設施工合同主體變更成立,因而,被告金某農(nóng)業(yè)公司不是本案建設施工合同的適格主體。因此,對于原告省五建公司要求被告金某農(nóng)業(yè)公司承擔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本案涉案工程價款計算問題,原告省五建公司與被告金珠高科公司簽訂的《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條有約定,隨后雙方又在《補充合同》對工程計價方式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并在該《補充合同》寫明“本補充合同與原合同不一致的條款,以本補充合同為主”,可以視為原告省五建公司與被告金珠高科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計價方式達成一致意見,工程價款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計價方式計算,即按照31.67萬元/座計算。由于原告省五建公司與被告金珠高科公司沒有對已經(jīng)完成的工程價款進行結算,原告省五建公司主張由被告金珠高科公司指定的工程現(xiàn)場負責人周清華簽署的《竣工結算審批表》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見無法律依據(jù),原告省五建公司又不同意申請對已經(jīng)完成工程的價款進行司法鑒定,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珠高科公司支付工程款9640415.9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珠高科公司違反雙方簽訂的《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63.4條第(4)項關于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guī)定,原告省五建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對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金珠高科公司簽訂的《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補充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清華自愿以個人名義為金珠高科公司應當支付給原告省五建公司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清華對被告金珠高科公司應當支付給原告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清華提出的關于自己為被告金珠高科公司應當支付給原告省五建的工程款提供擔保應當無效的抗辯意見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原告起訴時,原告省五建公司與被告金珠高科公司沒有對已經(jīng)完成的工程進行結算,被告金珠高科公司應當支付給原告省五建公司工程款的數(shù)額沒有確定,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640415.90元為本金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guī)定:“……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fā)包人協(xié)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笨梢钥铣龀邪耸菍υ谂c發(fā)包人協(xié)議將該工程折價或申請人民法院將工程依法拍賣后所得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因此,原告省五建公司請求確認原告對涉案工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農(nóng)業(yè)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審理、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武漢金珠高科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的《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補充合同》依法解除;
二、被告武漢金珠高科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設有限公司已經(jīng)建設完成的18座蔬菜大棚工程款570.06萬元(31.67萬元/座×18座);
三、被告周清華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788元,由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設有限公司負擔36427元,由被告武漢金珠高科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463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曉東 審 判 員 楊 召 人民陪審員 易春祥
書記員:錢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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