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古城路與明塘路交匯處吳都花園。
法定代表人:劉合年,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軍,湖北兆麟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鄂州市西昌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新火車站特1號。
法定代表人:夏海燕,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愛平,委托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湖北盛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某公司)訴被告鄂州市西昌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西昌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軍,被告西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愛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盛某公司通過鄂州市建設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中標取得西昌公司開發(fā)的曦城小區(qū)4#、8#樓土建部分建設工程后,雙方簽訂的《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承包補充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損害他人和國家利益,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護。雙方為了更好的履行上述《承包補充協(xié)議書》,盛某公司、西昌公司和鄂州市華西物資有限公司簽訂的《曦城3#、8#樓甲供材供貨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的約定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并已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合法有效,應作為盛某公司和西昌公司結算工程款的合法依據。武漢江英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曦城4#和8#樓土建《建設工程咨詢報告》,在西昌公司提出異議后,武漢江英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按施工合同約定重新作出修正說明,該修正說明屬對咨詢報告不合理部分進行的更正,合法有效,應作為盛某公司和西昌公司結算工程款的依據。依據修正說明,西昌公司應付盛某公司4#樓、8#樓工程款共計為1024.5076萬元。西昌公司向盛某公司已支付4#樓、8#樓工程進度款和代盛某公司繳納的水電費等抵款共計931.353919萬元(含水電費、力資款、協(xié)調費、利息、鋼材欠條款),其中水電費、協(xié)調費、力資抵款均經盛某公司工程項目負責人簽字認可,應沖減盛某公司工程款。
盛某公司領取工程款后未依約足額向西昌公司開具稅票,所抵扣鋼材款亦未依約開具發(fā)票,構成違約,西昌公司可依合同約定按未開稅票金額和“甲供材”鋼材款金額的6%預留稅金,如盛某公司提交稅票可領取相應稅票金額6%預留稅金。綜上,西昌公司辯稱盛某公司按武漢江英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價修正說明結算下欠曦城小區(qū)4#、8#樓工程款的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原告盛某公司訴求西昌公司按武漢江英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曦城4號、8號樓土建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報告的審定價結算工程款的要求,與合同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據修正說明和雙方認可的實際已結算工程款情況,被告西昌公司尚欠原告盛某公司曦城小區(qū)4#、8#樓工程款應為29.288473萬元(1024.5076萬元-(1024.5076萬元-517萬元+556.912537萬元)×6%-931.353919萬元】。西昌公司要求盛某公司在未結算4#、8#樓的工程款中扣除維修費用6,900.00,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受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西昌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98473萬元。
二、駁回原告盛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9,190.00元,財產保全費3,215.00元,共計12,405.00元,由原告盛某公司負擔7,529.00元,西昌公司負擔4,87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xiàn)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遞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鄂州分行鄂城支行,賬號: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審判長 李 婷 審判員 胡小玲 審判員 周小娟
書記員: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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