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理工學院。住所地:黃石市桂林北路**號。法定代表人:李社教,男,系該學院院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女,系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石鈞中,男,系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經(jīng)營戶,現(xiàn)住鄂州花湖開發(fā)區(qū)。
原告理工學院訴稱:2009年左右,原告將位于湖北理工學院騰龍公寓鍋爐房的房屋出租給被告用做賣豆?jié){,雙方系口頭約定,沒有簽訂書面合同。2016年7月原告對校內(nèi)70間門面進行公開招租,故提前通知被告參加投標并騰退房屋,但是被告既不參加投標,更拒絕將房屋騰退給中標人,導致原告與中標人之間的合同無法履行。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間的租賃關系已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2、被告騰退位于團城山湖北理工學院騰龍公寓鍋爐房的房屋。3、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實際騰退之日按每日50元向原告支付門面占用使用費。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理工學院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土地使用權證、評估報告各一份。擬證明原告理工學院為涉案房屋的權利人。證據(jù)二:招投標資料一份。擬證明原告理工學院已將被告租賃的房屋進行了統(tǒng)一招標,并由案外人李建以年租金18100元價格中標。被告段某某口頭辯稱:原告是將廢棄的鍋爐房房屋租給我使用,當時雙方口頭約定不收租金,沒有約定租賃期限。2015年我對鍋爐房的房屋進行了改造,花費了裝修費50000元至60000元,原告對外招標時沒有通知我進行招標,原告后來還叫人把我打傷。我要求繼續(xù)在該房屋內(nèi)經(jīng)營,如果原告要我騰退房屋,我要求原告對我投入的裝修費進行補償,我被打傷一事也要求原告一并處理。被告段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鑒定報告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在原告招標期間被告段某某在學院被人打傷的事實。證據(jù)二:協(xié)議書及收款收據(jù)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段某某與廣州上善餐飲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簽訂過協(xié)議并繳納房屋租賃租金至2018年7月1日。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段某某對原告理工學院提交證據(jù)一、證據(jù)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原告理工學院對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該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持有異議、原告理工學院對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二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持有異議。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證據(jù)二與本案無關聯(lián),故對上述證據(j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2009年,原告湖北理工學院將學校內(nèi)廢棄的鍋爐房的房屋出租給被告段某某經(jīng)營。雙方?jīng)]有簽訂書面的房屋租賃合同,也沒有約定租金及租賃期限。2015年,被告段某某對該鍋爐房的房屋進行了裝修。隨后被告段某某在該房屋內(nèi)繼續(xù)經(jīng)營至今。2016年7月,原告理工學院將學院內(nèi)70間門面對外進行招租,原告理工學院未通知被告段某某參與投標。雙方后因房屋租賃一事發(fā)生爭議,故而成訴。
原告湖北理工學院(以下簡稱理工學院)訴被告段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馮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理工學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鈞中、被告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本案系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未簽訂書面的房屋租賃合同,但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房屋租賃關系,因原、被告雙方對房屋租金和租賃期限沒有進行約定,該房屋租賃合同為不定期的租賃合同。根據(jù)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現(xiàn)原告理工學院主張要求本院確認原、被告之間的房屋租賃關系已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因原告理工學院未向被告段某某送達終止合同的通知,故對原告理工學院提出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理工學院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日期可按原告理工學院提起訴訟的日期為準。對原告理工學院提出的要求被告段某某騰退位于湖北理工學院騰龍公寓鍋爐房房屋的訴訟請求,因該項請求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故對原告理工學院提出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應給被告段某某留下合理的時間騰退房屋。對被告段某某提出要求原告理工學院賠償其裝修費的辯解意見,因被告段某某在訴訟過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相關的證據(jù)材料證明其裝修門面的金額,故對被告段某某提出的此項辯解意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理工學院與被告段某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十五日內(nèi)騰退位于湖北理工學院騰龍公寓鍋爐房的房屋。三、駁回原告湖北理工學院、被告段某某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50元,由原告湖北理工學院負擔人民幣25元,由被告段某某負擔人民幣25元(此費用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nèi)直接給付原告湖北理工學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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