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
周麗瓊(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
李洪嬌(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
武漢市洪山區(qū)鑫德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天鵝路陽光大廈四樓。
法定代表人:韓軍,該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麗瓊,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嬌,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鑫德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雄楚大道436號文泉書苑1棟1單元1、2層1-102。
法定代表人:肖方,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珞珈所)訴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鑫德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德某公司)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紅獨任審判,于2016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珞珈所的委托代理人周麗瓊、李洪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鑫德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珞珈所訴稱: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原告珞珈所受被告鑫德某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師代理被告鑫德某公司同嚴漢林、周紅蓮、湖北巴山夜雨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的借款及擔保糾紛案件共11起,均已向管轄法院提起了訴訟,并分別進行了立案、訴前保全或開庭審理。
在其中6起案件的代理過程中,被告鑫德某公司未按約定支付代理費,經(jīng)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
被告鑫德某公司的行為給原告珞珈所造成了很大的工作不便及經(jīng)濟損失。
根據(jù)雙方委托代理合同中違約條款的規(guī)定,被告鑫德某公司不按時支付約定的代理費,經(jīng)合理催告后仍不支付,原告珞珈所有權中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鑫德某公司賠償損失。
現(xiàn)訴請判令:1、被告鑫德某公司依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費224975元;2、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由被告鑫德某公司承擔。
原告珞珈所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舉證如下:
證據(jù)一: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武漢市洪山區(qū)鑫德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擬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jù)二:1、鑫德某公司因與湖北巴山夜雨大酒店有限公司、謝東借款及擔保合同糾紛一案而同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開庭傳票。
2、被告鑫德某公司因與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侯祖宏、侯時偉等借款及擔保合同糾紛一案而同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訴前保全申請書,武漢宏朗石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資產(chǎn)查詢情況表,一審判決書。
3,被告鑫德某公司因與武漢宏朗石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侯祖宏、侯時偉等借款及擔保合同糾紛一案而同原告珞珈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師函,訴前保全申請書,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書,武漢宏朗石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資產(chǎn)查詢情況表。
4、被告鑫德某公司因與嚴漢林、周紅蓮借款及擔保合同糾紛一案而同原告珞珈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洪山區(qū)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民事起訴狀,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公告復印件。
5、被告鑫德某公司因與湖北意高機械工具有限公司、付會平、黃啟華借款及擔保合同糾紛一案而同原告珞珈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訴前財產(chǎn)保全申請書,洪山區(qū)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民事起訴狀,湖北意高機械工具有限公司資產(chǎn)查詢情況。
6、被告鑫德某公司因與仙桃市中通塑管有限公司、蔣滔、蔣輝等借款及擔保合同糾紛一案而與原告珞珈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起訴狀,仙桃市中通塑管有限公司資產(chǎn)抵押與查封登記情況表。
7,原、被告就代理費協(xié)調(diào)事宜短信往來。
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著合法的委托代理關系,原告珞珈所有權依合同要求被告鑫德某公司支付代理費。
因被告鑫德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故無質(zhì)證意見及提交證據(jù),視為放棄其訴訟權利。
原告珞珈所提供的證據(jù)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能夠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珞珈所與被告鑫德某公司簽訂的六份《委托代理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原告珞珈所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鑫德某公司提供法律服務,被告鑫德某公司未按照約定支付部分代理費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立即向原告珞珈所支付代理費224975元(即六起案件代理費,分別為30000元、48000元、47150元、54675元、12000元、33150元)。
被告鑫德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院在缺席審理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鑫德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支付代理費224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37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已減半收?。?,由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鑫德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珞珈所與被告鑫德某公司簽訂的六份《委托代理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原告珞珈所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鑫德某公司提供法律服務,被告鑫德某公司未按照約定支付部分代理費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立即向原告珞珈所支付代理費224975元(即六起案件代理費,分別為30000元、48000元、47150元、54675元、12000元、33150元)。
被告鑫德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院在缺席審理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鑫德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支付代理費224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37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鑫德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審判長:陳紅
書記員: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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