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珞獅路114號1號樓304號。
法定代表人:賈文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睿,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暨原告):張愛華,現(xiàn)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彭曉紅、程驥,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關山二路1-1號。
法定代表人:張學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玉琪,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暨原告)張愛華、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被告(暨原告)張愛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曉紅、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玉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4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暨原告)張愛華在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從事保潔工作。2012年1月1日,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安排被告(暨原告)張愛華入職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暨原告)張愛華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5年5月,被告(暨原告)張愛華以未繳納社會保險及未簽訂勞動合同為由向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發(fā)出了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2015年6月11日被告(暨原告)張愛華向武漢市洪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裁決:1、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暨原告)張愛華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27918元(2538元/月×11個月);2、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被告(暨原告)張愛華失業(yè)保險損失4550元(910元/月×5個月);3、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暨原告)張愛華未休年假工資2333.80元(2538元/月÷21.75天×10天×200%);4、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基數(shù)和比例,為被告(暨原告)張愛華補繳2012年元月至2015年5月社會保險,被告(暨原告)張愛華承擔個人應繳部分;5、駁回被告(暨原告)張愛華的其它仲裁請求。因對仲裁裁決不服,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其訴請如前。被告(暨原告)張愛華對該仲裁裁決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將被告(暨原告)張愛華起訴的(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308號與本案合并進行了審理。
另查明,被告(暨原告)張愛華與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未簽訂勞動合同,工資發(fā)放流水的最早時間為2004年11月。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對被告(暨原告)張愛華辦理社保并辦理失業(yè)保險申領手續(xù),也均未安排被告(暨原告)張愛華的年休假及支付休假工資。被告(暨原告)張愛華離職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為2538元,其2015年5月份的實際工資已發(fā)放到位。被告(暨原告)張愛華先后在二單位的工作內容與工作地點均未發(fā)生變化,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東存在部分重合。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jù)及庭審筆錄等附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自2004年10月起,被告(暨原告)張愛華與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東存在重合,且被告(暨原告)張愛華自2004年起在同一地點從事同一工作,二單位實質上為關聯(lián)公司,被告(暨原告)張愛華在兩公司的工作年限應連續(xù)計算,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應共同向被告(暨原告)張愛華支付1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故對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無須支付被告(暨原告)張愛華1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27918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被告(暨原告)張愛華要求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經濟補償金25380元的訴訟請求,因被告(暨原告)張愛華只主張了10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院予以照準。被告(暨原告)張愛華2015年5月份的工資已實際發(fā)放,故對被告(暨原告)張愛華要求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份工資226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暨原告)張愛華簽訂有書面的勞動合同,故對被告(暨原告)張愛華要求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7918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暨原告)張愛華未能舉證證明養(yǎng)老保險不能補辦補繳,且社會保險的補辦補繳不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故對被告(暨原告)張愛華要求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支付其200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社保金5076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處理。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均未繳納失業(yè)保險,而失業(yè)保險不能補辦補繳,故二單位應共同承擔被告(暨原告)張愛華的失業(yè)保險損失19110元(910元/月×21個月),故本院對被告(暨原告)張愛華要求二單位共同支付其失業(yè)保險金20055元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帶薪年休假是國家規(guī)定的職工法定休假制度,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均未舉證證明被告享受了年休假,也未舉證證明向被告發(fā)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資,故二單位應按照國家規(guī)定共同向被告(暨原告)張愛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9101.79元(2538元/月÷21.75天×39天(5天×7年+146天÷365天×10天)×200%],對被告(暨原告)張愛華要求原告支付未安排帶薪年休假工資1392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對仲裁裁決第四項即“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基數(shù)和比例,為被告(暨原告)張愛華補繳2012年元月至2015年5月社會保險”未提起訴訟,故本院對該項仲裁裁決不予處理,又因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為關聯(lián)公司,股東存在部分重合,故二單位應共同承擔被告(暨原告)張愛華的相關損失。據(jù)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被告(暨原告)張愛華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25380元;
二、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被告(暨原告)張愛華未休年休假工資9101.79元;
三、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武漢牧某某網(wǎng)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被告(暨原告)張愛華失業(yè)保險損失19110元;
四、駁回原告(暨被告)湖北牧某某網(wǎng)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暨原告)張愛華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馬暉
書記員:倪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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