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源盛鋼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陸市東城開發(fā)區(qū)金秋大道148號。
法定代表人:呂德林,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出庭參加訴訟,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代簽法律文書。
被告:湖北博時壁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區(qū)毛陳鎮(zhèn)啟龍路1號。
法定代表人:李小義,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濤,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代為出庭參加訴訟,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代簽法律文書。
原告湖北源盛鋼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盛鋼構公司)與被告湖北博時壁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時壁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源盛鋼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新星,被告博時壁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嚴濤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源盛鋼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835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簽訂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原告方建設鋼結構廠房,合同生效后,原告方依約履行全部義務。2011年7月11日雙方經(jīng)結算,被告方尚欠工程款228350元及利息,后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不履行支付義務,為維護原告方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確認合法有效,對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方依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為被告方施工,原告方通過施工,完成發(fā)包工程,雖未經(jīng)過工程的竣工驗收,但原、被告對該工程的決算已經(jīng)核定,故被告方理應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額支付工程款,未全額支付的,構成違約。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拖欠工程款22835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系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jù)《承包合同》約定,如被告方違約,應按遲延支付工程款金額每日向原告方支付萬分之五違約金,由于原告方未提供竣工日期的相應證據(jù),故本院按照《工程決算單》日期2011年10月28日作為竣工日期,以2012年10月28日作為工程保修期結束日期,被告方支付違約金起始日期亦以2012年11月1日確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時壁紙制造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湖北源盛鋼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350元
二、被告湖北博時壁紙制造有限公司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償付原告湖北源盛鋼構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違約金(以228350元為基數(shù))
上述給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支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4600元,由被告湖北博時壁紙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義杰 人民陪審員 劉 晶 人民陪審員 舒艷紅
書記員:周軍南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附證據(jù)目錄: 原告湖北源盛鋼構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一、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湖北源盛鋼構有限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jù)二、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證明原、被告簽訂《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實及合同約定的事項。 證據(jù)三、鋼結構工程結算單,證明原、被告結算后,被告湖北博時壁紙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28350元的事實。 證據(jù)四、結算單,證明被告湖北博時壁紙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北源盛鋼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350元的事實。 證據(jù)五、工商信息表,證明湖北炫麗藝術壁紙制造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湖北博時壁紙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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