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淦河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淦河公司),住所地:咸寧市咸安區(qū)文筆路28號。法定代表人:葉青,淦河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魯建,湖北海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XXX,淦河公司經(jīng)理,特別授權。被告:湖北保通電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蒲圻辦事處楊家巷銀河灣小區(qū)93號。法定代表人:鄧少雄,保通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濟民,保通公司法律顧問,一般代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東山,保通公司經(jīng)理,特別授權。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咸安區(qū)。被告:陳恢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咸寧市咸安區(qū)。被告李某某、陳恢超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淦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確保通電;2、請求判決三被告賠償原告直接經(jīng)濟損失557940.72元和間接損失;3、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合同總價款的百分之一計算,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通電之日止,按日支付違約金;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陳恢超持被告保通公司出具的委托書與原告簽訂一份興旺城二期10、11、12號新建住宅配套供電工程(以下簡稱配電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將自己開發(fā)的興旺城二期10、11、12號住宅樓的配電工程發(fā)包給被告施工,工程采取包干價,總價款為2733457元,雙方對工期、付款時間、違約責任等都作了明確約定。2013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與原告簽訂一份補充協(xié)議,雙方對工期、付款時間作了變更。合同訂立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付款義務,累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20000元,但被告沒有完成施工任務,為此,原告多次與三被告聯(lián)系,催促其完成施工任務,但三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由于原告開發(fā)的三棟住宅樓已經(jīng)出售,且大部分住戶也已經(jīng)入住需要生活用電,原告只得架設臨時線路借電供住戶使用,且支付了高額電費。被告的違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被告保通公司辯稱,被告李某某、陳恢超與原告淦河公司簽訂的配電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書上所加蓋的公章經(jīng)鑒定機構鑒定不是我公司的公章,該案與我公司沒有任何關系,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被告李某某、陳恢超辯稱,原告淦河公司沒有按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我方停工是履行合同抗辯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綜合原、被告雙方提交的有效證據(jù),結(jié)合庭審調(diào)查,依法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陳恢超持蓋有“湖北保通電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書與原告洽談簽訂合同事宜。2012年4月10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陳恢超簽訂了一份配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蓋有原告興旺城翠苑項目部的公章和“湖北保通電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的公章。合同約定了施工范圍,電氣設備配置標準,并約定合同價款共計2733457元,付款時間為合同訂立后五日內(nèi),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工程具備開工條件,且所需要購置的變壓器、控制柜等材料進場后五日內(nèi)原告支付被告1200000元;工程竣工驗收時,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余下款項在工程竣工驗收送電,且被告出具稅票后五日內(nèi)支付。完工及送電時間為被告在原告第二次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后60日內(nèi)完工;被告應于2012年9月30日前竣工驗收,且竣工驗收五日內(nèi)送電。雙方還對合同的違約責任等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2012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處借支首期工程款500000元后開始組織人員進行施工。2013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與原告簽訂了一份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1、興旺城三期配電工程并入二期工程一起施工,被告負責配電工程施工的完工以及電力部門驗收通電的時間變更為2013年5月28日,逾期按每日5000元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直至通電之日止。2、工程款的付款時間變更為原告在協(xié)議簽訂之日支付500000元(其中二期工程款200000元,三期工程款300000元);二期配電工程通電后再支付200000元;余款在通電后七日內(nèi)付清。被告李某某以原告沒有按約定支付工程款為由,停止施工至今。為此,發(fā)生糾紛。同時查明,原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處以借支形式領取工程款2320000元,其中2012年5月2日領款500000元、11月5日領款140000元、11月12日領款300000元、12月11日領款300000元,2013年3月26日領款500000元、6月20日領款300000元、11月11日領款280000元。截止2017年2月,原告共墊付電費1073728.5元(包括原告的基建用電電費和住戶的居民用電電費),其中原告按0.57元/度的標準收取了住戶的居民用電電費80487元,原被告均認可基建用電標準為0.99元/度,居民用電標準為0.57元/度,基建用電與居民用電收費標準的差價為0.42元/度。還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淦河公司向咸安供電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提交了竣工檢驗申請書。本案在審理過程中,2016年9月26日湖北軍安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2012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陳恢超提交的委托書上蓋的“湖北保通電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公章和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簽訂的配電工程施工合同上蓋的“湖北保通電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公章與被告保通公司在赤壁市公安局備案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原被告對該鑒定意見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2017年5月18日湖北東湖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2012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陳恢超提交的委托書中蓋的“湖北保通電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公章和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簽訂的配電工程施工合同上蓋的“湖北保通電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公章與2012年6月6日湖北金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被告保通公司簽訂的合同上蓋的“湖北保通電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是同一印章,但該鑒定意見書因原告淦河公司不能提交后一份合同的原件,導致無法核實鑒定檢材,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不予認可。
原告淦河公司訴被告保通公司、李某某、陳恢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51號民事判決書后,被告保通公司、李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鄂12民再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51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淦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魯建、XXX,被告保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濟民、鄧東山,被告李某某及李某某、陳恢超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小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一、原、被告訂立的配電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的效力問題。因原告淦河公司與被告李某某、陳恢超簽訂的合同所加蓋的“湖北保通電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與被告保通公司備案公章不是同一公章,且事后未得到被告保通公司的追認,故原告與被告李某某、陳恢超簽訂的合同應認定為原告與被告李某某、陳恢超個人所簽訂的合同,不是與被告保通公司簽訂的合同,因此被告保通公司不應承擔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保通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該合同因被告李某某、陳恢超不具有相關施工資質(zhì),違反了行政法規(guī)和部門規(guī)章的規(guī)定,故該合同為無效合同。二、違約責任及損失的認定和承擔問題。合同無效,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返還,不能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因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無效,同時原告沒有按約支付工程款,被告李某某、陳恢超沒有按約協(xié)助辦理電力設施移交手續(xù),雙方均存在違約行為,故對原告主張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返還財產(chǎn)事實上無法執(zhí)行,只能折價賠償,因原告未依法主張該訴訟請求及提交相關證據(jù),故本院對此不予處理。原告淦河公司沒有認真審查被告李某某、陳恢超所提交的公章及相關公司資質(zhì),且沒有向保通公司的對公賬戶支付工程款,導致合同無效存在過錯;二被告明知其所加蓋的公章不是保通公司的公章而以保通公司名義簽訂合同、施工,導致合同無效亦存在過錯,原被告對合同的無效均有過錯,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結(jié)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確定原告承擔損失的30%,被告承擔損失的70%。原告主張的損失包括1073728.5元總電費中實際按基建用電標準墊付的電費(0.99元/度)與應當按居民用電標準繳納的電費(0.57元/度)的差額部分(0.42元/度)損失和變壓器爆炸損失,因被告對原告收取的居民用電電費80487元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納,即1073728.5元電費中80487元為居民用電電費,同時原告對其余墊付的電費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原告的基建用電電費和居民用電電費的具體數(shù)額,原告認為其余墊付的電費均為住戶的居民用電電費,應當由被告承擔損失,被告認為其余墊付的電費均為原告的基建用電電費,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本院亦無法確定其余基建用電電費與居民用電電費具體金額,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規(guī)則,因原告沒有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只能按照雙方認可的80487元為居民用電電費計算原告的損失,即80487元÷0.57元/度×0.42元/度=59306.21元;關于變壓器爆炸損失,被告對此不予認可,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李某某、陳恢超應當賠償原告損失59306.21元×70%=41514.34元。三、原告要求被告通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已向供電部門繳納電費,實際上已經(jīng)通電,但被告應當協(xié)助原告辦理配電工程產(chǎn)權移交手續(xù),被告李某某、陳恢超主張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應當先付款再協(xié)助辦理移交手續(xù),因被告對原告沒有按約支付工程款依法主張權利,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張權利,故對被告該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陳恢超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協(xié)助原告湖北淦河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辦理配電工程產(chǎn)權移交手續(xù)。二、被告李某某、陳恢超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湖北淦河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損失41514.34元。三、駁回原告湖北淦河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379元,由被告李某某、陳恢超承擔700元,由原告湖北淦河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8679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湖北淦河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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