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海廈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陽市樊城區(qū)風華路13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600706879846A。
法定代表人:林森,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龍飛、黃樂意,湖北聯(lián)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宜昌市九頭鳥扣件租賃站,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夷興大道。注冊號420503600023170(1-1)。
經營者:張孝才,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煒,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湖北海廈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宜昌市九頭鳥扣件租賃站(以下簡稱九頭鳥租賃站)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11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質證,九頭鳥租賃站認為證據(jù)一不屬于新證據(jù),完工時間與租賃物的使用期限沒有直接聯(lián)系;證據(jù)二不屬于新證據(jù),且違約條款及付款方式、結算等均沒有變更;對證據(jù)三的真實性持有異議,且不屬于新證據(jù),從另一方面正好說明周澤平優(yōu)先將鋼管扣件返還其他租賃部,導致差欠九頭鳥租賃部扣件。
本院對證據(jù)一、二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證據(jù)三,因該組證據(jù)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未出庭作證,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對于上述證據(jù)的證明效力,本院將結合在案其他證據(jù)予以綜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海廈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責任主體,即海廈公司是否應對周澤平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二、租賃期間的確定;三、違約金是否應予支持。針對前述焦點,具體評述如下:
一、關于責任主體問題。本案中,周澤平以海廈公司名義與張孝才簽訂了《物資租賃合同》,合同上蓋有“海廈公司襄陽濱江濱河項目工程資料專用章”,且合同約定涉案租賃物資用于海廈公司承建的濱河項目,作為合同相對方的張孝才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周澤平于海廈公司具有代理權。合同簽訂后,涉案租賃物資也實際用于了海廈公司承建的項目,作為合同相對方的張孝才主觀上是善意的,已盡到相應的審慎義務,不存在過失。因此,本案中,應當認定海廈公司為本案所涉租賃合同的相對人,周澤平在本案所涉合同簽訂及履行過程中的行為均為代表海廈公司的職務行為。涉案《物資租賃合同》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成立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海廈公司關于其不是本案責任主體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租賃期間的計算問題。海廈公司認為周澤平承建的工程項目于2015年10月20日完工,故扣件租金的計算應截止2015年10月20日。涉案《物資租賃合同》第2條約定“租用時間自2013年10月5日至租賃物全部還完為止,租賃物沒有還完,一直產生租金。乙方無任何理由減扣租賃物使用天數(shù)(包括春節(jié))及租金價格”,因此,在扣件尚未歸還情況下,一審確定扣件租金計算至起訴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三、關于違約金的問題。涉案《物資租賃合同》明確約定延期支付租金,應由承租方按所租材料價值總額的2%支付違約金,一審法院根據(jù)海廈公司差欠租金數(shù)額、出租方的損失及違約金的懲罰補償性質酌定違約金為8萬元,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海廈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閆玲玲
審判員 李淑一
審判員 張燦
書記員: 莊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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