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泰達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湖北泰達公司)。住所地:隨州市曾都區(qū)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趙建紅,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濤、黃大力,湖北美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被告張建中,個體工商戶。
被告湖北光彩塑料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光彩公司)。住所地:隨州市曾都區(qū)北郊辦事處九間屋村。
法定代表人余國建,董事長。
原告湖北泰達公司與被告張建中、湖北光彩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泰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大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建中、湖北光彩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張建中因承包被告湖北光彩公司廚房建設等工程,需購買商品混凝土,便以光彩塑料廠項目部名義(為甲方)與原告湖北泰達公司簽訂了《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甲方購買乙方混凝土,1、混凝土、運輸、泵送價格見附表1《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清單》。若市場原材料價格出現(xiàn)大幅調(diào)整,則混凝土價格進行相應調(diào)整。2、計量規(guī)定:按照《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以運輸車的送貨回單載明的發(fā)貨總方量計算為準,甲方可派人監(jiān)磅、驗磅,若不派人視同認可乙方的送貨單及過磅單,并及時驗收。3、質(zhì)量驗收:乙方所提供的混凝土以國家標準GB/T14902標準作為質(zhì)量評定和檢驗的依據(jù)。4、結(jié)算付款方式:先付款、后發(fā)貨……。另雙方就違約責任,爭議處理方式均作了明確約定,該合同一式三份,甲方由光彩塑料廠項目部會計陳良高(授權(quán)代表)簽字認可,乙方由原告方李霞(授權(quán)代表)簽字并加蓋了湖北泰達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合同專用章。合同簽訂后,原告湖北泰達公司依約向被告張建中承包的工地提供了混凝土。2015年4月24日,被告張建中在付部分款后與原告結(jié)算,并出具了一份《承諾書》,內(nèi)容為:湖北泰達公司:我公司所欠貴公司的混凝土貨款合計402911.4元,在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此承諾還款,貴公司可按法律程序進行清收,我公司將承擔因此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及利息,承諾單位法人:張建中,2015年4月24日?!焙笤娑啻蜗虮桓嫠骺顭o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張建中承建被告湖北光彩公司建設工程購買原告混凝土尚欠款402911.5元,有雙方簽訂的《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及被告張建中本人出具的還款承諾書在卷證實,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張建中依法應予支付。被告湖北光彩公司將其工程承包給被告張建中施工,由被告張建中與原告簽訂《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湖北光彩公司在此案中只是工程發(fā)包方,且此案中所發(fā)生的買賣行為,該公司均未參入,故該公司在此案中不應承擔責任。被告張建中雖以湖北光彩塑料廠項目部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但該項目部是張建中個人成立,且其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出具了還款承諾書,故被告張建中在本案中應承擔支付之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建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湖北泰達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貨款402911.5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湖北泰達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343元,由被告張建中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業(yè)銀行隨州市分行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9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正彬 審 判 員 劉前富 人民陪審員 王曉玉
書記員:黃運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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