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沙洋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華(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
沙洋美特化工有限公司
董某某
陳俊飛
董龍龍
原告湖北沙洋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稱沙洋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沙洋農(nóng)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沙洋縣荷花大道40號。
法定代表人王健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華,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被告沙洋美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特公司),住所地沙洋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漢津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龍龍,系公司執(zhí)行董事。
被告董某某。
被告陳俊飛。
被告董龍龍。
原告沙洋農(nóng)商行訴被告美特公司、董某某、陳俊飛、董龍龍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曲曲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沙洋農(nóng)商行委托代理人周華到庭參加訴訟,四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美特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受合同約束。被告美特公司自愿為李成松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在該筆借款未能按期清償時,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董某某、陳俊飛、董龍龍書面承諾為李成松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原告接受該承諾,雙方之間的保證合同關(guān)系成立并生效,三被告應受其承諾約束,對李成松未能清償?shù)膫鶆粘袚B帶清償責任,故對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六十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沙洋美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董某某、陳俊飛、董龍龍對李成松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截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為209920元,罰息為416.83元,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償還本金作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4.76%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
上述款項,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2266元,由四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美特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受合同約束。被告美特公司自愿為李成松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在該筆借款未能按期清償時,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董某某、陳俊飛、董龍龍書面承諾為李成松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原告接受該承諾,雙方之間的保證合同關(guān)系成立并生效,三被告應受其承諾約束,對李成松未能清償?shù)膫鶆粘袚B帶清償責任,故對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六十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沙洋美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董某某、陳俊飛、董龍龍對李成松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截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為209920元,罰息為416.83元,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償還本金作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4.76%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
上述款項,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2266元,由四被告共同負擔。
審判長:周曲曲
書記員: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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