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當酒業(yè)股份有限公司
汪浩(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
張明武
李先進
原告湖北武當酒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老虎溝路4號。
法定代表人劉治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汪浩,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起訴、變更訴訟請求,調解,接收債款,簽收文書。
委托代理人張明武,代理權限:代為起訴、變更訴訟請求,調解,接收債款,簽收文書。
被告李先進,個體戶。
原告湖北武當酒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當酒業(yè)公司)訴被告李先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呂杰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當酒業(y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浩,被告李先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且有訂購欠單為憑,被告李先進應當償還欠款。故原告武當酒業(yè)公司請求被告支付欠款69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先進辯稱其為原告做招牌,尚有余款未予給付,兩者屬不同法律關系,被告可另案起訴,依法主張其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先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湖北武當酒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69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李先進承擔。
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上述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十堰市農業(yè)銀行五堰支行;帳號:17×××33-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且有訂購欠單為憑,被告李先進應當償還欠款。故原告武當酒業(yè)公司請求被告支付欠款69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先進辯稱其為原告做招牌,尚有余款未予給付,兩者屬不同法律關系,被告可另案起訴,依法主張其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先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湖北武當酒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69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李先進承擔。
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上述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審判長:呂杰
書記員:謝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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