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鐘某某進鑫紡織有限公司,住所鐘某某郢中街道辦事處經濟開發(fā)區(qū)西環(huán)四路北A幢1-4層。
法定代表人:陳鎮(zhèn)民,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楚某幕墻裝飾有限公司。住所荊門高新區(qū)興隆大道東側(湖北楚某塑膠公司內)。
法定代表人:陶聰,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雪豐,湖北中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鐘某某進鑫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鑫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北楚某幕墻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楚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鐘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進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益明,被上訴人楚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雪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進鑫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楚某公司的訴訟請求;2、由楚某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由楚某公司施工的鋁合金和幕墻存在變形、漏水等質量問題,進鑫公司為此支出維修費15800元,故進鑫公司不應再退還楚某公司質保金。
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7日,進鑫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為由申請司法鑒定。2015年3月16日,司法鑒定部門以進鑫公司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預交司法鑒定費為由,將質量鑒定申請予以退回,視為進鑫公司放棄了鑒定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爭議的焦點有:進鑫公司是否應向楚某公司退還工程質保金?
經查,2015年1月7日,進鑫公司在另案中以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為由申請司法鑒定,但其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預交司法鑒定費,致質量鑒定申請被鑒定部門退回,應視為進鑫公司放棄了鑒定申請。同時,本案中無有效證據證實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也無證據證實進鑫公司在質保期內就案涉工程質量問題向楚某公司提出過交涉,或要求過楚某公司履行質量維修義務。故即使進鑫公司為案涉工程支出過維修費用,但按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該費用也不應由楚某公司承擔。另外,原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進鑫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所述,進鑫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8元,由上訴人進鑫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向華波 審判員 楊紅艷 審判員 劉永清
書記員:吳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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