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來某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來某縣翔鳳鎮(zhèn)解放大道21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00422135378M。
法定代表人:康紹軍,該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海波,男,生于1975年4月6日,苗族,湖北省來某縣人,住來某縣,系該行特殊資產(chǎn)經(jīng)營部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博文,男,生于1985年1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來某縣人,住來某縣,系該行客戶經(jīng)理。
被告來某縣華豐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來某縣翔鳳鎮(zhèn)解放路46號六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27744643121C。
法定代表人:楊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楊某,男,生于1973年9月16日,苗族,湖北省來某縣人,住來某縣,
被告楊先龍,男,生于1943年05月11日,苗族,湖北省來某縣人,住來某縣,現(xiàn)住來某縣,
被告楊華,男,生于1970年8月8日,苗族,湖北省來某縣人,住來某縣,
被告雷婷,女,生于1988年11月13日,漢族,湖北省沙洋縣人,住沙洋縣,
被告張軍,男,生于1970年7月13日,苗族,湖北省來某縣人,住來某縣,華豐市政公司員工,
被告岳曉敏,女,生于1975年1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來某縣人,住來某縣。系被告張軍之妻。
被告吳雄,男,生于1968年5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來某縣人,住來某縣,
被告潘佳麗,女,生于1972年11月9日,漢族,湖北省來某縣人,住來某縣,系被告吳雄之妻。
被告吳雄、潘佳麗、張軍、岳曉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熊海煒,湖北歐興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強,男,生于1977年7月4日,苗族,湖北省來某縣人,住來某縣,
被告向群,女,生于1981年3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來某縣人,住來某縣,系被告王強之妻。
被告陳金鳳,女,生于1962年5月19日,漢族,湖北省來某縣人,住來某縣,
原告湖北來某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來某縣華豐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楊某、楊先龍、楊華、雷婷、張軍、岳曉敏、吳雄、潘佳麗、向群、陳金鳳、王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吳漢和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書記員張媛?lián)畏ㄍビ涗?。原告湖北來某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來某縣華豐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某、被告吳雄、潘佳麗、張軍、岳曉敏及委托代理人熊海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先龍、楊華、雷婷、向群、陳金鳳、王強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湖北來某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來某縣華豐藥業(yè)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330萬元、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及復利680250.37元,并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11.1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請求判決被告楊某、楊先龍對被告來某縣華豐藥業(yè)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復利、逾期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請求判決原告對被告楊華、雷婷、張軍、岳曉敏、吳雄、潘佳麗、王強、向群、陳金鳳提供抵押擔保的下列房產(chǎn)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1)位來××××路路(原大修廠)的房地產(chǎn)(《房屋所有權證》證號:來某縣房權來翔私字第××號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證號:來國用(2008)字第0311154號);(2)位來××××路路的房地產(chǎn)(《房屋所有權證》證號:來某縣房權翔鳳鎮(zhèn)字第××號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證號:來國用(2003)字第0206237號);(3)位來××××路路的房地產(chǎn)(《房屋所有權證》證號:來某縣房權翔鳳鎮(zhèn)字第××號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證號:來國用(2003)字第0206238號);(4)位來某縣××園林路××號號的房地產(chǎn)(《房屋所有權證》證號:來某縣房權翔鳳鎮(zhèn)字第××號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證號:來國用(2008)字第0303012-001號);(5)位來××××號號的房地產(chǎn)(《不動產(chǎn)權》證號:鄂(2017)來某縣不動產(chǎn)權第0000464號)。4、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被告來某縣華豐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編號為BC201705050434、編號為BC201705120916《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分兩次借款1400萬元用于流動資金周轉(zhuǎn),年利率8.55%,還款方式為按半年結(jié)息,結(jié)息日為每月或每季的5日。原告按約定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來某縣華豐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發(fā)放了貸款共計1400萬元,但被告來某縣華豐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未按約定還款,截至目前,應于2018年5月5日償還本金21.5萬元、2018年5月16日償還本金48.5萬元,至今也沒有償還,已構(gòu)成違約。根據(jù)《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的相關約定,借款人違約的,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全部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還款項。根據(jù)以上事實及法律,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告湖北來某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被告來某縣華豐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楊某、楊先龍、楊華、雷婷、張軍、岳曉敏、吳雄、潘佳麗、向群、陳金鳳、王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因為編號為BC201705050434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擔保人為向群、陳金鳳,編號為BC201705120961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擔保人為楊華、張軍、吳雄,故原告起訴的涉案標的是可分割的,兩筆貸款是各自獨立的,貸款到期時間、還款金額、擔保人、抵押擔保金額均不同,擔保人所擔保的借款各自獨立,不是必要共同訴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原告湖北來某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分別起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湖北來某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漢和
書記員: 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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