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資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梧桐湖新區(qū)東湖高新創(chuàng)意城。法定代表人:張磊,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委托訴訟代理人:宋金菊,湖北松之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孟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區(qū),第三人:湖北聯垅經濟發(fā)展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梧桐湖新區(qū)東湖高新創(chuàng)意城。法定代表人:張戰(zhàn)軍,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邵琎,該公司員工,一般代理。
原告月山湖公司當庭向本院提出變更后的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租賃關系;2、請求判令被告孟某某向原告支付2018年1-9月份租金41624.4元并騰退房屋;3、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開始承租位于梧桐湖新區(qū)鳳凰苑社區(qū)步行街50棟13號商鋪,該商鋪建筑面積合計為206平方米,該商鋪的租金為每月一樓35元/平方米、二樓25元/平方米,并簽訂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討,并委托律師發(fā)送律師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鑒于第三人聯垅公司主動放棄其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在2018年1月之前被告的房屋租賃關系由其自行解決,故截止2018年9月份,被告拖欠租金共計41624.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2條之規(guī)定,被告有支付租金的義務。現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所請。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租賃合同。擬證明被告占有使用訴爭商鋪的事實。證據二、梧桐湖公司會議紀要。擬證明月山湖公司系訴爭商鋪合法的經營管理者,有權要求被告與之簽訂租賃合同并支付租金。證據三、關于鳳凰苑社區(qū)步行街商鋪重新簽訂合同的通知。擬證明原告告知被告,從2018年1月1日起,鳳凰苑社區(qū)步行街商鋪的租戶需跟月山湖公司簽訂租賃合同。證據四、律師函。擬證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委托律師發(fā)函催告。證據五、梧桐湖新區(qū)開發(fā)建設合作協議。擬證明本案訴爭租賃商鋪的項目業(yè)主系梧桐湖公司,由梧桐湖公司依法建設。證據六、鄉(xiāng)村建設規(guī)劃許可證。擬證明商鋪屬于合法建設。證據七、梧桐湖公司與鄂州市金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擬證明訴爭商鋪系梧桐湖公司投資建設,梧桐湖公司為商鋪業(yè)主。證據八、委托資產經營管理協議。擬證明原告享有對本案訴爭商鋪合法的出租權,有權要求被告與之簽訂租賃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租金。證據九、大垅社區(qū)步行街商鋪經營管理權變更備忘錄。擬證明原告享有本案訴爭商鋪出租權,被告應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并支付租金。被告孟某某辯稱,一、我與月山湖公司沒有租賃關系,而且我與第三人聯垅公司也只有口頭的租賃關系,原告起訴我們是沒有任何依據的。二、法律規(guī)定,債權人變更應通知債務人,故月山湖公司代理聯垅公司行使權力收取租賃應事先通知我方。三、月山湖公司發(fā)出的律師函我沒有收到,也沒有看見張貼的律師函。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我是無根據的。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第三人聯垅公司對原告提供證據均無異議,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三人聯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經審理查明,被告孟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與第三人聯垅公司簽訂店面租賃合同,承租位于梧桐湖新區(qū)鳳凰苑社區(qū)步行街50棟13號商鋪,該商鋪建筑面積合計為206平方米,其中一樓面積為82平方米、二樓面積為124平方米,該商鋪的租金為每月一樓35元/平方米、二樓25元/平方米,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限。被告僅支付首期半年租金。因該處市場經濟不景氣,被告后期未按約定支付租金,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支付后期租金。另查明,該商鋪所在地為梧桐湖新區(qū)大垅新社區(qū),該社區(qū)屬大垅村集體土地,由湖北省梧桐湖新區(qū)投資有限公司建設,該項目于2013年11月27日辦理了鄉(xiāng)村建設規(guī)劃許可證。2015年9月10日,建設單位湖北省梧桐湖新區(qū)投資有限公司建設決定將大垅新社區(qū)鳳凰苑步行街商鋪經營管理權由第三人聯垅公司移交給原告月山湖公司。2017年5月23日,原告和第三人簽訂了大垅社區(qū)步行街商鋪經營管理權變更備忘錄,原告和第三人協商從2018年1月1日移交該處商鋪經營管理權。再查明,原告月山湖公司提供湖北多元房地產有限公司2018年11月5日評估報告“鳳凰苑社區(qū)商鋪每月租金市場均價為19元/平方米,建議區(qū)間價10-19元/平方米每月”。原告方建議,被告孟某某所租商鋪一樓按13元/平方米每月、二樓按10元/平方米每月收取。
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資有限公司訴被告孟某某、第三人湖北聯垅經濟發(fā)展有限公司租房屋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山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金菊、被告孟某某、第三人湖北聯垅經濟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垅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湖北省梧桐湖新區(qū)投資有限公司有權將其經營管理的資產委托其下屬公司經營管理。原告月山湖公司和第三人聯垅公司與被告孟某某約定將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交由被告租賃經營,并簽訂書面合同。因被告孟某某與原告和第三人均未約定租賃期限,應視為不定期租賃,故原告月山湖公司有權隨時解除與被告房屋租賃關系。原告請求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租賃關系,本院應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騰退租賃房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租賃原告房屋,按照合同約定應當承擔租金,因該處商鋪市場經營不景氣,原告月山湖公司建議參照評估價適當降低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孟某某之間的房屋租賃關系。二、被告孟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租金20754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并騰退租賃房屋。三、駁回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資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騰退租賃房屋并交納租金。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并支付遲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費1195元,由原告湖北月山湖投資有限公司負擔877元,被告孟某某負擔318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海剛
書記員: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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