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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房縣軍店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房縣晶宇建筑總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湖北房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熊瑞波(湖北車城律師事務所)
蔡斌
房縣軍店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
鄭亞雄(湖北漢江源律師事務所)
湖北鴻法律師事務所(湖北鴻法律師事務所)
房縣晶宇建筑總公司
戚斌

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房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縣城關鎮(zhèn)南大街47號。
法定代表人:劉玉山,系該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熊瑞波,湖北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蔡斌,湖北房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房縣軍店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住所地:湖北省房縣軍店鎮(zhèn)雙柏村五組。
法定代表人:王加雙,系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鄭亞雄,湖北漢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劉天河,湖北鴻法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房縣晶宇建筑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縣城關鎮(zhèn)供銷聯合社。
法定代表人:張純陽,該公司破產清算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戚斌,晶宇公司破產清算組留守人員。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審被告劉運寶,個體工商戶戶。
湖北房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縣農商行)與房縣軍店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遠(下稱軍店衛(wèi)生院)、房縣晶宇建筑總公司(下稱晶宇公司)、劉運寶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房縣農商行不服房縣法院作出的(2013)鄂房縣民二初字第000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斌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黨龍泉、劉煜(主審)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房縣農商行委托代理人熊瑞波、蔡斌,被上訴人軍店衛(wèi)生院法定代表人王加雙及其委托代理人鄭亞雄、劉天河,被上訴人晶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原審被告劉運寶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03年2月27日、2004年12月2日,軍店衛(wèi)生院作為發(fā)包人與承包人晶宇公司分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均明確劉運寶系工程項目經理,同時第十一條第38.1款特別約定:對工程不允許轉包或違法分包。由此合同內容可知,承建軍店衛(wèi)生院工程項目、與軍店衛(wèi)生院建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的只有晶宇公司,排除任何其他第三方以轉包、分包方式介入該工程。結合晶宇公司提交的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協(xié)議書及職工安置費領條既財經結算單所能證明的劉運寶確系該公司職工的事實,能夠印證劉運寶受到晶宇公司委派出任該公司工程項目經理的事實。劉運寶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合同中也并未特別授權其結算該項目工程款,故劉運寶對軍店衛(wèi)生院項目工程的應收賬款無權處分;同時,劉運寶向上訴人借款時簽訂的質押合同上無晶宇公司的簽章確認,沒有證據證明對該筆應收賬款設立質押取得了權利人晶宇公司的認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 ?對于可以出質權利范圍的界定,債務人劉運寶對于應收賬款的無權處分致使其出質行為無效。
二、關于軍店衛(wèi)生院對本案借款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上訴人房縣農商行認為:應收賬款質押自質權人房縣農商行自2008年12月25日在征信中心登記時即已依法設立。應收賬款質權屬于擔保物權的一種,除物權人外,任何其他人都對權利負有不可侵害和妨害的義務。但作為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軍店衛(wèi)生院在明知其應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已被質押的情形下,不僅未將已出質的款項存入其承諾的指定賬戶內,反而將其支付給第三人,導致質權人實現質權不能,嚴重侵害了房縣農商行的合法權利。故在出質人劉運寶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的情況下,軍店衛(wèi)生院應在質押范圍內對劉運寶的債務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軍店衛(wèi)生院認為:2007年12月26日軍店衛(wèi)生院就應付工程款支付方式出具付款意見,該意見書內容并沒有提及為劉運寶向房縣農商行借款提供一般或連帶擔保。從軍店衛(wèi)生院“按與劉運寶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以劉運寶簽字收據為準支付工程款”的文字表述來看,其基本內容是對應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的意見。劉運寶和房縣農商行將付款意見書作為權利進行質押事前、事后均沒有告知軍店衛(wèi)生院,軍店衛(wèi)生院不知道他們之間曾經簽訂權利質押合同,也沒有在該合同上簽署同意為劉運寶所謂的“權利質押”提供擔保的簽字或簽章。因此,原審關于軍店衛(wèi)生院出具付款方意見書并非設立連帶清償責任的認定正確。
被上訴人晶宇公司認為:依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軍店衛(wèi)生院向承包人晶宇公司結算工程款系履行其合同義務。
原審被告劉運寶認為:劉運寶是軍店衛(wèi)生院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向房縣農商行貸款時以該工程款提供質押擔保,軍店衛(wèi)生院的工程款應首先用于償還房縣農商行的25萬元貸款。
本院認為:首先,上訴人房縣農商行在二審中所訴稱的要求軍店衛(wèi)生院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與其在一審訴狀中要求承擔的連帶清償責任存在明顯區(qū)別,房縣農商行應對此予以明確區(qū)分認知后擇一行使。其次,2007年12月26日軍店衛(wèi)生院向房縣農商行承諾將款項支付至指定賬戶,并未針對劉運寶的銀行貸款作出愿意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意思表示,未為自己設立承擔連帶責任的約定義務,上訴人主張軍店衛(wèi)生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亦無明確的法定義務,故原審認定房縣農商行要求軍店衛(wèi)生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無據并無不當。再次,房縣農商行上訴主張連帶賠償責任的主要理由是軍店衛(wèi)生院侵犯了其合法設立的質權。但劉運寶以軍店衛(wèi)生院工程款設立質押屬無權處分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 ?之規(guī)定,該筆應收賬款的質權并未依法設立,上訴人的主張相應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軍店衛(wèi)生院與晶宇公司所訂立建設施工合同第九條 ?載明:發(fā)包人向承包人承諾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價款及其他應當支付的款項。依據該合同約定,軍店衛(wèi)生院向建設工程合同相對方晶宇公司結算工程款并無不當,軍店衛(wèi)生院亦不應由于其正當的履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三、關于晶宇公司是否應當返還已收取工程款的問題。
上訴人房縣農商行認為:晶宇公司越過劉運寶強行向軍店衛(wèi)生院收取60萬元應收賬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行為違法且無效。該款項為劉運寶所有且已經依法出質給房縣農商行,質權已經依法設立,晶宇公司負有不得侵害或妨害該權利的義務。晶宇公司強行收取已質押給房縣農商行應收賬款的行為導致質權人實現質權不能,侵犯了質權人的合法權利,應依法將所收款項返還給出質人劉運寶。
被上訴人軍店衛(wèi)生院認為:軍店衛(wèi)生院與晶宇公司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工程款結算及處分工程價款必須以晶宇公司名義實施。
被上訴人晶宇公司認為:晶宇公司與軍店衛(wèi)生院簽訂的建筑施工合同真實有效,理應受到法律保護,合同權利、義務由合同主體承擔和享有。劉運寶受晶宇公司委托指派到軍店衛(wèi)生院項目進行施工管理,無權享有合同權利。晶宇公司破產后,清算組作為該公司的法定善后組織對該公司享有的軍店衛(wèi)生院債權進行清收,用于安置職工,維護社會穩(wěn)定,理應受法律保護。劉運寶將該債權用于個人借款質押擔保,作為債權主體晶宇公司毫不知情,劉運寶無權處分集體債權,清算組清收債權如何分配屬內部管理事務,不應受到干預。
原審被告劉運寶認為:劉運寶是軍店衛(wèi)生院項目的實際施工人,86%工程款按約定歸劉運寶所有,才能保證工程順利竣工。晶宇公司劃走屬于劉運寶的工程款,除了第一筆外其余均未告知劉運寶,違背其意愿。晶宇公司劃扣劉運寶下欠的十幾萬元,其余款項應當歸劉運寶所有和支配,應當退還給劉運寶本人,用于償還房縣農商行貸款本息。
本院認為:晶宇公司作為建設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在工程驗收合格后依法享有主張建設工程款的權利。晶宇公司向軍店衛(wèi)生院清收工程款的行為有合同約定和事實依據,在本案金融借款合同關系中其并不負有返還上述款項的法定義務。劉運寶對晶宇公司向軍店衛(wèi)生院結算合同約定工程款的行為無權提出抗辯,至于劉運寶主張應當依據雙方項目承包兌現合同約定對收回的工程款進行分配,屬另外一重法律關系;其不得以此抗辯晶宇公司收取軍店衛(wèi)生院項目工程款的正當權利。因此,上訴人關于晶宇公司侵犯其質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房縣農商行在辦理質押時,未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體,亦未向晶宇公司核實確認質物的權利主體,未盡金融機構應盡的審慎注意義務,使得原審被告劉運寶以不具有處分權的應收賬款設立質押,質押合同無效。上訴人以侵犯其質權為由,主張軍店衛(wèi)生院、晶宇公司承擔相應責任的上訴請求,因其質權未依法設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軍店衛(wèi)生院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被上訴人晶宇公司清收合法債權的主張均有合同和事實依據,二被上訴人的抗辯本院予以采信。原審被告劉運寶關于應退還其86%工程款的抗辯理由,屬另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上訴人湖北房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本院認為:2003年2月27日、2004年12月2日,軍店衛(wèi)生院作為發(fā)包人與承包人晶宇公司分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均明確劉運寶系工程項目經理,同時第十一條第38.1款特別約定:對工程不允許轉包或違法分包。由此合同內容可知,承建軍店衛(wèi)生院工程項目、與軍店衛(wèi)生院建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的只有晶宇公司,排除任何其他第三方以轉包、分包方式介入該工程。結合晶宇公司提交的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協(xié)議書及職工安置費領條既財經結算單所能證明的劉運寶確系該公司職工的事實,能夠印證劉運寶受到晶宇公司委派出任該公司工程項目經理的事實。劉運寶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合同中也并未特別授權其結算該項目工程款,故劉運寶對軍店衛(wèi)生院項目工程的應收賬款無權處分;同時,劉運寶向上訴人借款時簽訂的質押合同上無晶宇公司的簽章確認,沒有證據證明對該筆應收賬款設立質押取得了權利人晶宇公司的認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 ?對于可以出質權利范圍的界定,債務人劉運寶對于應收賬款的無權處分致使其出質行為無效。
二、關于軍店衛(wèi)生院對本案借款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上訴人房縣農商行認為:應收賬款質押自質權人房縣農商行自2008年12月25日在征信中心登記時即已依法設立。應收賬款質權屬于擔保物權的一種,除物權人外,任何其他人都對權利負有不可侵害和妨害的義務。但作為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軍店衛(wèi)生院在明知其應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已被質押的情形下,不僅未將已出質的款項存入其承諾的指定賬戶內,反而將其支付給第三人,導致質權人實現質權不能,嚴重侵害了房縣農商行的合法權利。故在出質人劉運寶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的情況下,軍店衛(wèi)生院應在質押范圍內對劉運寶的債務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軍店衛(wèi)生院認為:2007年12月26日軍店衛(wèi)生院就應付工程款支付方式出具付款意見,該意見書內容并沒有提及為劉運寶向房縣農商行借款提供一般或連帶擔保。從軍店衛(wèi)生院“按與劉運寶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以劉運寶簽字收據為準支付工程款”的文字表述來看,其基本內容是對應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的意見。劉運寶和房縣農商行將付款意見書作為權利進行質押事前、事后均沒有告知軍店衛(wèi)生院,軍店衛(wèi)生院不知道他們之間曾經簽訂權利質押合同,也沒有在該合同上簽署同意為劉運寶所謂的“權利質押”提供擔保的簽字或簽章。因此,原審關于軍店衛(wèi)生院出具付款方意見書并非設立連帶清償責任的認定正確。
被上訴人晶宇公司認為:依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軍店衛(wèi)生院向承包人晶宇公司結算工程款系履行其合同義務。
原審被告劉運寶認為:劉運寶是軍店衛(wèi)生院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向房縣農商行貸款時以該工程款提供質押擔保,軍店衛(wèi)生院的工程款應首先用于償還房縣農商行的25萬元貸款。
本院認為:首先,上訴人房縣農商行在二審中所訴稱的要求軍店衛(wèi)生院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與其在一審訴狀中要求承擔的連帶清償責任存在明顯區(qū)別,房縣農商行應對此予以明確區(qū)分認知后擇一行使。其次,2007年12月26日軍店衛(wèi)生院向房縣農商行承諾將款項支付至指定賬戶,并未針對劉運寶的銀行貸款作出愿意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意思表示,未為自己設立承擔連帶責任的約定義務,上訴人主張軍店衛(wèi)生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亦無明確的法定義務,故原審認定房縣農商行要求軍店衛(wèi)生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無據并無不當。再次,房縣農商行上訴主張連帶賠償責任的主要理由是軍店衛(wèi)生院侵犯了其合法設立的質權。但劉運寶以軍店衛(wèi)生院工程款設立質押屬無權處分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 ?之規(guī)定,該筆應收賬款的質權并未依法設立,上訴人的主張相應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軍店衛(wèi)生院與晶宇公司所訂立建設施工合同第九條 ?載明:發(fā)包人向承包人承諾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價款及其他應當支付的款項。依據該合同約定,軍店衛(wèi)生院向建設工程合同相對方晶宇公司結算工程款并無不當,軍店衛(wèi)生院亦不應由于其正當的履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三、關于晶宇公司是否應當返還已收取工程款的問題。
上訴人房縣農商行認為:晶宇公司越過劉運寶強行向軍店衛(wèi)生院收取60萬元應收賬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行為違法且無效。該款項為劉運寶所有且已經依法出質給房縣農商行,質權已經依法設立,晶宇公司負有不得侵害或妨害該權利的義務。晶宇公司強行收取已質押給房縣農商行應收賬款的行為導致質權人實現質權不能,侵犯了質權人的合法權利,應依法將所收款項返還給出質人劉運寶。
被上訴人軍店衛(wèi)生院認為:軍店衛(wèi)生院與晶宇公司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工程款結算及處分工程價款必須以晶宇公司名義實施。
被上訴人晶宇公司認為:晶宇公司與軍店衛(wèi)生院簽訂的建筑施工合同真實有效,理應受到法律保護,合同權利、義務由合同主體承擔和享有。劉運寶受晶宇公司委托指派到軍店衛(wèi)生院項目進行施工管理,無權享有合同權利。晶宇公司破產后,清算組作為該公司的法定善后組織對該公司享有的軍店衛(wèi)生院債權進行清收,用于安置職工,維護社會穩(wěn)定,理應受法律保護。劉運寶將該債權用于個人借款質押擔保,作為債權主體晶宇公司毫不知情,劉運寶無權處分集體債權,清算組清收債權如何分配屬內部管理事務,不應受到干預。
原審被告劉運寶認為:劉運寶是軍店衛(wèi)生院項目的實際施工人,86%工程款按約定歸劉運寶所有,才能保證工程順利竣工。晶宇公司劃走屬于劉運寶的工程款,除了第一筆外其余均未告知劉運寶,違背其意愿。晶宇公司劃扣劉運寶下欠的十幾萬元,其余款項應當歸劉運寶所有和支配,應當退還給劉運寶本人,用于償還房縣農商行貸款本息。
本院認為:晶宇公司作為建設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在工程驗收合格后依法享有主張建設工程款的權利。晶宇公司向軍店衛(wèi)生院清收工程款的行為有合同約定和事實依據,在本案金融借款合同關系中其并不負有返還上述款項的法定義務。劉運寶對晶宇公司向軍店衛(wèi)生院結算合同約定工程款的行為無權提出抗辯,至于劉運寶主張應當依據雙方項目承包兌現合同約定對收回的工程款進行分配,屬另外一重法律關系;其不得以此抗辯晶宇公司收取軍店衛(wèi)生院項目工程款的正當權利。因此,上訴人關于晶宇公司侵犯其質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房縣農商行在辦理質押時,未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體,亦未向晶宇公司核實確認質物的權利主體,未盡金融機構應盡的審慎注意義務,使得原審被告劉運寶以不具有處分權的應收賬款設立質押,質押合同無效。上訴人以侵犯其質權為由,主張軍店衛(wèi)生院、晶宇公司承擔相應責任的上訴請求,因其質權未依法設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軍店衛(wèi)生院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被上訴人晶宇公司清收合法債權的主張均有合同和事實依據,二被上訴人的抗辯本院予以采信。原審被告劉運寶關于應退還其86%工程款的抗辯理由,屬另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上訴人湖北房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吳斌
審判員:黨龍泉
審判員:劉煜

書記員:程正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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