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
馬芳芳(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
湖北鄖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徐富霞(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
原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上海城6棟5單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曉波,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芳芳,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鄖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鄖陽經濟開發(fā)區(qū)歐姆林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趙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包括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某公司)訴被告湖北鄖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鄖誠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惠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芳芳、被告鄖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富霞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惠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4008.3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原告公司雇員劉永華在鄖陽經濟開發(fā)區(qū)海德公園4標段工地查看工地建筑材料時,一條腿跌入被告修建和管理的檢查井中受傷。
2015年4月28日,劉永華將原告訴至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88044.57元。
審理過程中,原告依法申請追加鄖誠公司作為該案的被告參加訴訟。
同年12月15日,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鄖陽民一初字第00549號民事判決書。
認定劉永華與原告之間形成勞務關系;該案被告鄖誠公司是涉案檢查井的實際修建者和管理者;劉永華損害后果雖與該涉案檢查井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但劉永華選擇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之訴,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后,享有追償權。
最終判令原告支付劉永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70057.34元,該案訴訟費原告負擔3000元。
前述判決現已生效,劉永華已申請執(zhí)行,案件執(zhí)行費951元須由原告承擔。
原告的賠償責任已確定,但被告才是前述事故的終局責任人,應承擔最終賠償責任,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
鄖誠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1、鄖誠公司施工地是封閉場所,并非公共場合,而且我公司在施工地事故地點加蓋了木板,劉永華到檢查井口附近時,我公司工作人員也對其進行了必要的提醒,是劉永華不聽從勸阻,自行拆除井口的木板,又因自己大意跌入井里受傷,我公司在本案中已經盡到安全防護和提醒義務,對劉永華的受傷事件,不存在任何過錯,因此我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原告惠某公司起訴我公司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2、原告主張追償的依據是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鄖陽民一初字第00549號民事判決書,依據的是最高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第十一條,劉永華與原告的關系屬于勞動關系或者勞務關系,不屬于雇傭關系,劉永華長期在惠某公司工作,惠某公司按月發(fā)放工資,而雇傭關系多數為短時間的工作、雇主按天發(fā)工資,因此本案不適用該規(guī)定。
本院認為,鄖誠公司承認惠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故對惠某公司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雇傭關系是指雇員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接受雇主的指揮與安排,向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向雇員支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
劉永華接受原告惠某公司的雇傭,并為惠某公司提供勞務近一年,可以認定劉永華與惠某公司之間屬雇傭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因劉永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損害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已經本院生效判決書確定了由作為雇主的惠某公司賠償70057.34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3000元,共計73057.34元,現已在執(zhí)行過程中。
然而劉永華的損害后果與涉案檢查井存在直接因果關系,鄖誠公司又系該涉案檢查井的實際修建者和管理者,故,惠某公司對鄖誠公司享有追償權,惠某公司訴請鄖誠公司賠償,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劉永華發(fā)生事故時的現場是封閉的施工場所,在事故發(fā)生前,鄖誠公司施工人員已將木模板蓋在其負責施工的涉案檢查井口,事故發(fā)生時,鄖誠公司施工人員亦對劉永華進行了明確的告知,鄖誠公司雖未設置明顯標志,但該次事故亦因劉永華的過失及惠某公司未對其所雇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監(jiān)管不善所導致。
被侵權人劉永華和惠某公司對損害的發(fā)生均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鄖誠公司的責任。
惠某公司訴請鄖誠公司支付本院要求其承擔的執(zhí)行費951元,于法無據,該筆費用系其未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所致,故,對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惠某公司訴請追償的73057.34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因其在本案中亦存在過錯,本院酌定鄖誠公司承擔40%的責任即賠償29222.94元(73057.34元×40%),剩余部分43834.40元(73057.34元×60%)由惠某公司自行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第九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鄖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29222.94元。
二、駁回原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0元減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負擔500元,被告湖北鄖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戶:17234901040010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
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
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判決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判決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本院認為,鄖誠公司承認惠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故對惠某公司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雇傭關系是指雇員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接受雇主的指揮與安排,向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向雇員支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
劉永華接受原告惠某公司的雇傭,并為惠某公司提供勞務近一年,可以認定劉永華與惠某公司之間屬雇傭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因劉永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損害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已經本院生效判決書確定了由作為雇主的惠某公司賠償70057.34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3000元,共計73057.34元,現已在執(zhí)行過程中。
然而劉永華的損害后果與涉案檢查井存在直接因果關系,鄖誠公司又系該涉案檢查井的實際修建者和管理者,故,惠某公司對鄖誠公司享有追償權,惠某公司訴請鄖誠公司賠償,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劉永華發(fā)生事故時的現場是封閉的施工場所,在事故發(fā)生前,鄖誠公司施工人員已將木模板蓋在其負責施工的涉案檢查井口,事故發(fā)生時,鄖誠公司施工人員亦對劉永華進行了明確的告知,鄖誠公司雖未設置明顯標志,但該次事故亦因劉永華的過失及惠某公司未對其所雇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監(jiān)管不善所導致。
被侵權人劉永華和惠某公司對損害的發(fā)生均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鄖誠公司的責任。
惠某公司訴請鄖誠公司支付本院要求其承擔的執(zhí)行費951元,于法無據,該筆費用系其未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所致,故,對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惠某公司訴請追償的73057.34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因其在本案中亦存在過錯,本院酌定鄖誠公司承擔40%的責任即賠償29222.94元(73057.34元×40%),剩余部分43834.40元(73057.34元×60%)由惠某公司自行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第九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鄖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29222.94元。
二、駁回原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0元減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負擔500元,被告湖北鄖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25元。
審判長:王元媛
書記員:梅將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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