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湖北思安藥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縣城關鎮(zhèn)青龍灣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艷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新華,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常軍,南漳縣巡檢鎮(zhèn)農業(yè)技術推廣中心職工。
原告(反訴被告)湖北思安藥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常軍為合同履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思安藥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新華、被告常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簽訂的“蒼術栽培供銷協(xié)議書”是雙方協(xié)商一致后自愿簽訂的,是原被告雙方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約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湖北思安藥業(y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軍支付下欠的6300元蒼術種莖款,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軍以其所栽種的蒼術絕收為由,要求原告湖北思安藥業(yè)有限公司退還已支付的蒼術種莖款6300元,并賠償其種植6畝蒼術2年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120元,依法已構成反訴,因原被告所簽訂的“蒼術栽培供銷協(xié)議書”并未約定被告(反訴原告)常軍栽培蒼術失敗的風險應由原告承擔,且被告(反訴原告)常軍也未能提供相應的反訴證據證實其主張,故本院對其反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不能達成協(xié)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常軍下欠原告湖北思安藥業(yè)有限公司蒼術種莖款63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反訴原告常軍要求反訴被告湖北思安藥業(yè)有限公司賠償其種植6畝蒼術2年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120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反訴費553元,計603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常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賬號:17×××56。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
審 判 長 任逸民 人民陪審員 胡世德 人民陪審員 趙遠芹
書記員:張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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