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陽和工業(yè)新區(qū)陽泰路**號辦公生產基地三車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楊開沈,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小爐,湖北南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南省臨澧縣人,住湖南省臨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卜哲(被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輝,湖南開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弘某建設公司)與被告卜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魯小爐,被告卜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卜哲、唐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嘉魚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確認勞動關系的仲裁申請,申請理由:嘉誠工業(yè)有限公司將土建部分工程發(fā)包給原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原告又將部分項目轉包給包工頭卜清元,卜清元再招聘民工進行施工。2017年9月,被告開始在原告工地工作,卜清元給被告每天的工資是180元。2018年3月4日,被告在工作時受傷并致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被告據(jù)此要求認定原、被告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2018年6月21日,仲裁庭進行開庭審理,2018年7月25日,原告收到嘉魚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書,該裁決書裁決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被告之間不具有勞動關系的基本屬性即隸屬性,雙方也沒有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不應適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而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辦【2011】442號)第59條的規(guī)定,嘉魚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適用法律錯誤,原告因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確認勞動關系仲裁申請書,用以證明被告向嘉魚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過勞動仲裁;
3、嘉勞人仲裁字[2018]07號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用以證明原告對仲裁裁決書不服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1、嘉魚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為支持其辯解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嘉勞人仲裁字[2018]07號仲裁裁決書,用以證明嘉魚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結果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法院依法應該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被告代理律師對許福清、史某、周小兵三人的調查筆錄,用以證明被告在工地做工受傷,每天工資是180元,原告至今沒有支付醫(yī)藥費,也沒有申報工傷,原告違法將工程轉包給沒有資質的包工頭卜清元;
3、住院診斷證明、醫(yī)療費票據(jù)、傷情及現(xiàn)場照片等,用以證明被告在工地受傷后先后在嘉魚縣人民醫(yī)院、武漢紫荊醫(yī)院、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接受治療,截止到申請仲裁之日已經花費醫(yī)療費人民幣八萬多元,后續(xù)手術還需大筆醫(yī)療費;
4、勞務分包合同,用以證明原告將工地部分土建項目違法轉包給毫無資質的包工頭卜清元,且原告對其承建的工地沒有盡到必要的管理及安全保障義務;
5、證人史某的證言,內容為:卜某某是卜清元請來做事的,史某與卜某某是工友,卜某某與卜清元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購買社保。卜清元的妹夫許福清是工地的管事人員之一,卜某某等的工作安排及工資發(fā)放由許福清等經手,卜某某每天工資是180元。2018年正月17日(公歷2018年3月4日),卜某某在工地被安排參與打掃衛(wèi)生時,被脫落的鐵餅砸到腿上,導致受傷。史某剛開始并不認識弘某建設公司的人。
經庭審質證,原告所舉證據(jù),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舉證據(jù)1、3、4,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及關聯(lián)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三項證據(jù)形式合法,真實性無疑,能夠證明本案部分事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舉證據(jù)2,原告認為該證據(jù)屬于證人證言,證人需出庭作證,本院認為,雖然許福清、周小兵未到庭,但史某出庭作證,且史某的當庭陳述與許福清、周小兵的證言相一致,能夠證明卜某某在原告工地做事且受傷的事實,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被告所舉證據(jù)5為證人證言,證人史某出庭作證,接受原、被告及法庭詢問,符合證人作證的法定形式,可以認定為有效證據(jù),其證明內容本院將綜合其他證據(jù)進行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6月18日,原告弘某建設公司(合同甲方)與卜清元、張昌梅(合同乙方)簽訂《武漢嘉誠工業(yè)有限公司生產基地項目土建部分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武漢嘉誠工業(yè)有限公司生產基地項目土建部分勞務分包給卜清元、張昌梅,工程分包范圍為:武漢嘉誠工業(yè)有限公司生產基地項目門房、B1、B2、C1、C2、C3、C4、D、E、F車間及水泵房土建部分包含基礎工程(獨立基礎、樁基承臺、地圈梁、提升機和樓梯基礎、連廊基礎、雨棚基礎、F車間電梯井基礎等),樓板工程(樓面、連廊、電梯機房等),地坪工程(道路車間各項地坪等),各車間配電房及衛(wèi)生間砌筑工程,室外雨污排水管道敷設工程。合同第九條第16項約定“乙方提供18-55歲之間合格足額的勞務人員(60人以上),年齡超限人員應予以辭退”,第九條第19項約定“乙方人員在項目建設期間發(fā)生的任何安全事故責任及費用由乙方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責任”。分包合同簽訂后,卜清元組織工人進行施工,卜清元安排其妹夫許福清在項目工地管事,許福清與被告卜某某是表兄弟關系,卜某某是由許福清帶到工地做事的。卜某某在工地接受許福清等管理人員的管理安排,每天工資是180元,由許福清經手發(fā)放。2018年3月4日(正月17日),卜某某在工地被安排參與打掃衛(wèi)生時,被脫落的鐵餅砸到腿上,導致受傷,仍在接受治療。卜清元支付了部分卜某某住院醫(yī)療費,弘某建設公司未支付費用。2018年5月3日,卜某某向嘉魚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弘某建設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8年6月26日,嘉魚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嘉勞人仲裁字[2018]0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卜某某與弘某建設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弘某建設公司對該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guī)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被告卜某某是由實際施工人卜清元雇請務工,卜某某與原告弘某建設公司及該公司工作人員并無關聯(lián),事故發(fā)生前原、被告彼此互不知悉,原、被告不存在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不符合建立勞動關系應遵循的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原則。其二,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是其從屬性,從屬性是指勞動關系建立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即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產生管理與被管理關系。本案中,被告卜某某是由實際施工人卜清元雇請,吃飯、住宿及工作內容等由卜清元安排,勞動報酬由卜清元發(fā)放,卜某某也不需要遵守弘某建設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相對于弘某建設公司,卜某某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管理上均有絕對自由,雙方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從屬性特征。其三、被告卜某某主張本案應依據(j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一條及第四條的相關規(guī)定,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該通知不屬于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適用該通知應以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基本原則為前提,且該通知的第一條第二項亦明確規(guī)定,勞動關系成立應具備“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這一情形,原、被告之間顯然不符合該法定情形。其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辦【2011】442號)第59條規(guī)定,“建設單位將工程發(fā)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弘某建設公司與被告卜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某某務工受傷,可依法通過其他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與被告卜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市金穗支行;賬號:17×××5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余躍
書記員: 黃純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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