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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艾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湖北建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qū)和平大道1284號。
法定代表人:張衛(wèi)華,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蕊,北京市京師(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美佳,北京市京師(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無職業(yè),住武漢市青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諾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湖北建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艾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建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蕊、余美佳,被告艾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彭仁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湖北建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11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8,415.0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經(jīng)濟補償金18,7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11月工資19,635.14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1,289.66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1,031.73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墊付的2016年9月-10月醫(yī)療費共計578.98元;6、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1年8月被告到原告處從事行政文員工作,雙方簽訂了三份書面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至2016年7月31日到期。2014年7月份開始每月工資工資3,4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原告因對該仲裁委作出的武勞人仲裁字[2017]第109號仲裁裁決書不服,訴至法院。
被告艾某辯稱:1、原告在雙方勞動合同到期后,未依法續(xù)訂書面勞動合同,應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原、被告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克扣、拖欠被告勞動報酬并且欠繳社會保險,原告應支付被告經(jīng)濟補償金;3、原、被告勞動關系存續(xù)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應支付被告2016年5月-11月的工資報酬;4、被告在工作期間,未享受年薪假待遇,故原告應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資。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被告提交證據(jù)一,勞動合同,證明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應支付被告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8,415.06元;證據(jù)二、銀行流水及工資單,證明被告的離職前12個月工資實發(fā)2,805.02元,應發(fā)工資3,555.87元;證據(jù)三、社會保險個人補繳核定單,完稅證明,證明原告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存在違法行為,原告應支付被告醫(yī)療保險數(shù)額578,98元,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原告應支付被告2016年5月-11月拖欠的勞動報酬19,635.14元;證據(jù)四、武漢住房公積金工資單,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的住房公積金被原告扣除后應繳未繳納,存在克扣勞動報酬;證據(jù)五、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郵寄面單,證明勞動關系解除時間為2016年12月,原告應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21,335.22元,原告應支付被告2016年5月至11月工資報酬19,635.14元。原告對證據(jù)一勞動合同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之后未在原告單位工作,原告不應該支付雙倍工資差額;對證據(jù)二、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第二點有異議,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自動離職,之后未在原告單位工作,我單位不存在拖欠勞動報酬;對證據(jù)三、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2016年9月、10月被告已經(jīng)離職,不存在支付勞動報酬;對證據(jù)四、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認可,因為勞動合同并未約定住房公積金,不能達到被告的第二點證明目的;對證據(jù)五、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解除勞動合同時間有異議,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離職,原告應該根據(jù)實際在職時間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被告在2016年沒有到原告上班,原告不應該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本院認為證據(jù)一客觀、真實,但不能達到證明原告應支付被告未簽勞動合同的證明目的,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證據(jù)二客觀、真實,可以達到其證明目的;證據(jù)三真實、客觀,但無法達到原、被告勞動關系存續(xù)至2016年11月的證明目的;證據(jù)四客觀、真實,可以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證據(jù)五、真實、客觀,可以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單位職工,從事行政文員工作。雙方簽訂有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2016年7月31日書面勞動合同。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原告未按時發(fā)放工資,被告向武漢市青山區(qū)勞動保障監(jiān)察大隊反映原告存在拖欠工資的情形。2016年11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15年11月-2016年4月工資16,830.12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以未及時簽訂勞動合同,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及拖欠工資為由向原告郵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同日原告收到該通知書。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17年3月31日該仲裁委作出武勞人仲裁字[2017]第10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1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8,415.0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經(jīng)濟補償金18,7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11月工資19,635.14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報酬1,289.66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報酬1,031.73元;五、原告支付被告墊付的2016年9月-10月醫(yī)療保險費578.98元;六、原告為被告出具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xù);七、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痹娌环V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因原、被告各持己見,經(jīng)調(diào)解無效。
另查明,原、被告均認可被告2015年11月-2016年4月實發(fā)工資為2,805.02元/月,應發(fā)工資為3,400元/月。從2012年3月起,原告為被告繳納了社會保險費,其中2015年7月-2016年8月,基本養(yǎng)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yè)保險處于欠繳狀態(tài),2016年9月-11月原告自行在社會保險處繳納了醫(yī)療保險費,其中2016年9月-10月醫(yī)療保險費(含單位代扣代繳部分)共計578.98元,其余社會保險費處于欠繳狀態(tài)。2016年12月起被告各項社會保險費均處于欠繳狀態(tài)。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及時間。原告主張被告2016年4月30日離職,被告辯稱2016年12月1日離職。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痹嬖V稱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之后自動離職,但原告并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被告的離職時間,故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jù)證明被告系自動離職,也未在2016年4月30日之后通知被告到單位上班或者下發(fā)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故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認定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系原告拖欠勞動報酬、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離職時間為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郵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之日。
關于原告要求不支付2016年9月-11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8,415.06元的訴請,原、被告勞動合同在2016年7月31日到期,原告應及時與被告續(xù)訂勞動合同,因原告未及時與被告續(xù)訂勞動合同,應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8,415.06元(2,805.02元/月×3個月)。原告該項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經(jīng)濟補償金18,700元的訴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一)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解除勞動合同的……”原、被告勞動合同存續(xù)期間原告未為被告足額繳納社會保險,2015年12月開始存在拖欠被告工資的情形。2016年12月被告因原告拖欠勞動報酬,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原告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支付被告經(jīng)濟補償金18,700元(3,400元/月×5.5個月),原告該項訴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11月工資19,635.14元的訴請,原告訴稱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離職后未到原告單位上班,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下達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痹嫖聪蚍ㄔ禾峤唤獬齽趧雨P系的證據(jù),也未提交2016年4月30日之后通知被告到原告單位上班的證據(jù),故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認定原、被告勞動關系在2016年12月1日解除,原告應支付被告2016年5月-11月工資19,635.66元(2,805.02元/月×7個月)。原告該項訴請,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289.66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031.73元的訴請,根據(jù)《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六條“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shù)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痹嫖刺峁┳C據(jù)證明安排被告在2015年、2016年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原告2015年-2016年月均工資為2,805.02元,故原告應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289.66元(2,805.02元/月÷21.75天×5天×200%)、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031.73元(2,805.02元/月÷21.75天×4天×200%)。原告該項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墊付的2016年9月-10月醫(yī)療費共計578.98元的訴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職工應當參加醫(y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guī)定共同繳納基本醫(yī)療保險費?!彪p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未為被告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原告應支付被告2016年9月-10月自行繳納的醫(yī)療保險費578.98元。因原、被告均未對武勞人仲裁字[2017]第109號仲裁裁決書第六項裁決內(nèi)容向本院提起訴訟,應視為認可該仲裁書的該項裁決內(nèi)容,本院予以照準。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湖北建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艾某2016年9月-11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8,415.06元;
二、原告湖北建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艾某經(jīng)濟補償金18,700元;
三、原告湖北建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艾某2016年5月-11月工資19,635.14元;
四、原告湖北建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艾某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289.66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031.73元;
五、原告湖北建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艾某2016年9月-10月醫(yī)療保險費578.98元;
六、原告湖北建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為被告艾某出具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xù)。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湖北建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勝

書記員: 吳崢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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