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巨海薯業(yè)有限公司
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
馬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巨海薯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聚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某。
上訴人湖北巨海薯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海薯業(yè)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某某種植回收合同糾紛一案,不服(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巨海薯業(y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峰翔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馬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與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巨海薯業(yè)公司訴稱馬某某欠其紅薯種40150元的請求,巨海薯業(yè)公司提交的證據是《紅薯領種戶登記表》5份,可認定馬某某領取紅薯種40150斤,其中本人領取2700斤,代其他農戶領取37450元,共價值40150元。但《代理組織種植合同》中并未約定馬某某代領的紅薯種由馬某某付款,故巨海薯業(yè)公司訴稱馬某某欠其紅薯種40150元的請求,證據不足。馬某某領取的紅薯種2700斤,應由馬某某付款,故認定馬某某欠巨海薯業(yè)公司紅薯款2700元。
關于巨海薯業(yè)公司訴稱馬某某欠其11000元的請求。馬某某認可借款1萬元,認為巨海薯業(yè)公司應按0.02元/斤給其回扣,這1萬元應與自己應得的回扣相抵,一審法院認為,馬某某未舉證證實巨海薯業(yè)公司應按0.02元/斤給其回扣,且馬某某亦未提出反訴,對馬某某的這一辯解理由,不予采納。另外,馬某某認可收到巨海薯業(yè)公司支付的1000元,但認為是巨海薯業(yè)公司給付的生活費,不應算作借款,一審法院認為,馬某某在借支單上簽名,且巨海薯業(yè)公司負責人簽字內容為“同意暫借,從工資或紅薯款中扣出?!笨梢?,這1000元應算作馬某某向巨海薯業(yè)公司的借款,一審法院認定馬某某尚欠巨海薯業(yè)公司11000元。
關于巨海薯業(yè)公司主張馬某某欠其運費11821元、袋子2100元的問題。僅憑巨海薯業(yè)公司的單方陳述,巨海薯業(yè)公司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實,且馬某某不認可,對巨海薯業(yè)公司的這一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巨海薯業(yè)公司訴稱馬某某欠其筐子2520元的問題。巨海薯業(yè)公司提交的證據是馬某某欠其筐84個,但未舉出證據證實筐84個價值2520元,且馬某某不認可2520元,對巨海薯業(yè)公司的這一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馬某某共欠巨海薯業(yè)公司13700元(即11000+2700),而巨海薯業(yè)公司在訴狀上自認馬某某已付紅薯款52134元,巨海薯業(yè)公司訴稱馬某某尚欠其15457元的請求,未提交確鑿證據予以證實,巨海薯業(yè)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湖北巨海薯業(y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6元,由湖北巨海薯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巨海薯業(yè)公司上訴稱,一、一審判決未認定馬某某欠巨海薯業(yè)公司運費11821元,筐子款2520元,袋子款2100元錯誤。二、一審判決認為馬某某不應負擔其代領的薯種款37450元錯誤。雙方簽訂了《代理組織種植合同》,約定馬某某負責組織農戶種植紅薯,組織種植紅薯包括領取薯種、種植管理、公司回收等各個環(huán)節(jié),若農戶不履行種植合同,視為馬某某違約。一般情形下,農戶種植紅薯后由巨海薯業(yè)公司回購,薯種款從應付紅薯款中扣除,本案中,馬某某領回薯種交給其他農戶種植,而農戶未將種植后的紅薯出售給巨海薯業(yè)公司,巨海薯業(yè)公司無法收回薯種款。三、彭孝友系馬某某組織種植紅薯的農戶之一,在彭孝友與巨海薯業(yè)公司種植回收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判決巨海薯業(yè)公司直接向彭孝友支付紅薯款6067元。本案中,巨海薯業(yè)公司提出的應向馬某某支付的紅薯款52134元,用于抵付馬某某的欠款67591元,其中52134元包括上述6067元,也即,6067元已重復計算,該款應從53134元扣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馬某某向巨海薯業(yè)公司償還欠款15457元。
馬某某未予答辯。
二審中,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巨海薯業(yè)公司的上訴請求,本案二審需查明的事實為:運費11821元,紅薯筐2520元、袋子2100元是否屬實。
(一)運費11821元
巨海薯業(yè)公司主張,馬某某組織農戶種植紅薯后,若其委托巨海薯業(yè)公司運輸,運費由馬某某負擔。經核算,馬某某欠運費11821元,并于一審提交證據A6、巨海薯業(yè)公司出具的馬某某往來明細,明細顯示馬某某欠巨海薯業(yè)公司的款項及巨海薯業(yè)公司應向馬某某支付的紅薯款項,其中欠款明細載明,運費11821紅心王113730公斤*0.1=11373,商薯19,896公斤*0.05=448。馬某某一審質證認為,不欠巨海薯業(yè)公司任何款項,對證據A6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該明細由巨海薯業(yè)公司單方打印制作,不是發(fā)生運輸業(yè)務的憑證,對于計算運費的數據,巨海薯業(yè)公司沒有提供證據支持,因此A6不足以證明運費11821元的真實性。
巨海薯業(yè)公司二審補充提交司機付款明細及司機運費明細各一份。經審查,司機付款明細為表格打印件,顯示多個人員的姓名及應付款數額,其中包括馬某某;司機運費明細為表格打印件,落款為巨海薯業(yè)公司,該表格載明了八名案外人的領款情況。該證據內容不能反映出與運輸紅薯的關聯性,亦無馬某某簽字認可,不予采納。
(二)紅薯筐2520元
巨海薯業(yè)公司主張,馬某某欠紅薯筐84個,價款2520元,并于一審提交了證據A4、馬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條一份;A6、巨海薯業(yè)公司出具的馬喜往來明細一份。
馬某某一審時對證據A4有異議,不認可拿走巨海薯業(yè)公司紅薯筐84個,且欠條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寫;對A6不予認可。
經審查,A4為手寫條據,顯示:“欠巨海薯業(yè)筐(84個)馬喜2014.3.31”,馬某某否認條據由其書寫,但未提交反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條據內容不能證明紅薯筐的價格。巨海薯業(yè)公司主張,證據A6能證據筐子的采購價為30元/個,A6顯示:“筐子252084個*30=2520元”,因該證據系巨海薯業(yè)公司出具,不是購買紅薯筐的價款支付憑證,條據只顯示了筐的數量,沒有價格,巨海薯業(yè)公司主張紅薯筐價款2520元,不能成立。
(三)袋子價款2100元
巨海薯業(yè)公司主張,馬某某從巨海薯業(yè)公司拿走袋子3000條,價格2100元,沒有證據證明,是巨海薯業(yè)公司算賬得出。馬某某一審否認拿走袋子3000條。本院認為,巨海薯業(yè)公司應當舉證證明袋子3000條,價款2100元,在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馬某某一審提出異議的情形下,不予認定。
綜上,巨海薯業(yè)公司主張的運費11821元,紅薯筐2520元、袋子2100元,證據不足,一審判決未予認定,并無不當。
二審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
補充查明,《代理組織種植合同》約定,馬某某的義務為:1、負責指導農戶按照巨海薯業(yè)公司要求種植;2、負責指導農戶做好田間各項管理;3、負責公司與農戶簽訂的《紅薯種植收購合同書》的執(zhí)行;4、積極配合巨海薯業(yè)公司檢查指導和收購工作。
巨海薯業(yè)公司與馬某某于2014年3月9日簽訂《紅薯種植收購合同書》、《紅薯種植收購協議》,二份合同在違約責任部分約定,若馬某某達不到合同種植面積,或將收獲的紅薯賣給巨海薯業(yè)公司以外的個人、企業(yè)或者自留的,按合同的種植面積每畝地賠償巨海薯業(yè)公司500元,另賠償薯價的200%。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需要解決的問題在于,馬某某是否應負擔其代領的37450元的薯種款。
巨海薯業(yè)公司主張,1、一般情形下,農戶領取薯種種植紅薯,巨海薯業(yè)公司負責收購,薯種款從應付紅薯款中扣除,但本案的37450元薯種,農戶沒有將種植的紅薯交付給巨海薯業(yè)公司。因薯種由馬某某代領,馬某某應負擔其代領的薯種款。2、《代理組織種植合同》約定,馬某某要協助巨海薯業(yè)公司將薯種發(fā)放給農戶,馬某某要協助巨海薯業(yè)公司讓農戶種紅薯、收紅薯,若農戶沒有將紅薯賣給公司,公司要追究馬某某的責任。3、《紅薯種植收購協議》、《紅薯種植收購合同書》約定,若農戶沒有將紅薯賣給巨海薯業(yè)公司,屬于馬某某違約,馬某某應當承擔薯種款。
本院認為,依債務關系,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巨海薯業(yè)公司要求馬某某負擔其代領的薯種款,需基于雙方之間就馬某某負擔代領薯種款達成合意,形成債務關系。只有債務關系成立時,巨海薯業(yè)公司才有權向馬某某請求支付代領的薯種款。就本案而言,1、馬某某代領薯種37450斤,但未作出負擔薯種款的意思表示,《代理組織種植合同》亦未對代領紅薯種事項作出約定,雙方就馬某某負擔代領薯種款并未達成合意。2、《紅薯種植收購合同書》、《紅薯種植收購協議》約定種植紅薯不予交付的違約責任是由馬某某賠償損失,不是承擔薯種款。一審判決未支持巨海薯業(yè)公司要求馬某某負擔37450元薯種款,并無不當。
此外,巨海薯業(yè)公司還主張,彭孝友系馬某某組織種植紅薯的農戶之一,在彭孝友與巨海薯業(yè)公司種植回收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判決巨海薯業(yè)公司直接向彭孝友支付紅薯款6067元。本案中,巨海薯業(yè)公司提出的應向馬某某支付的紅薯款52134元,用于抵付馬某某的欠款67591元,其中52134元包括上述6067元,也即,6067元已重復計算,該款應從52134元扣除。
本院認為,巨海薯業(yè)公司主張的應付紅薯款52134元,系其自行計算得出,馬某某一審時未予認可,該款亦未經法院審查確認,依現有證據,不能認定上述6067元已重復計算。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6元,由湖北巨海薯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該明細由巨海薯業(yè)公司單方打印制作,不是發(fā)生運輸業(yè)務的憑證,對于計算運費的數據,巨海薯業(yè)公司沒有提供證據支持,因此A6不足以證明運費11821元的真實性。
巨海薯業(yè)公司二審補充提交司機付款明細及司機運費明細各一份。經審查,司機付款明細為表格打印件,顯示多個人員的姓名及應付款數額,其中包括馬某某;司機運費明細為表格打印件,落款為巨海薯業(yè)公司,該表格載明了八名案外人的領款情況。該證據內容不能反映出與運輸紅薯的關聯性,亦無馬某某簽字認可,不予采納。
(二)紅薯筐2520元
巨海薯業(yè)公司主張,馬某某欠紅薯筐84個,價款2520元,并于一審提交了證據A4、馬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條一份;A6、巨海薯業(yè)公司出具的馬喜往來明細一份。
馬某某一審時對證據A4有異議,不認可拿走巨海薯業(yè)公司紅薯筐84個,且欠條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寫;對A6不予認可。
經審查,A4為手寫條據,顯示:“欠巨海薯業(yè)筐(84個)馬喜2014.3.31”,馬某某否認條據由其書寫,但未提交反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條據內容不能證明紅薯筐的價格。巨海薯業(yè)公司主張,證據A6能證據筐子的采購價為30元/個,A6顯示:“筐子252084個*30=2520元”,因該證據系巨海薯業(yè)公司出具,不是購買紅薯筐的價款支付憑證,條據只顯示了筐的數量,沒有價格,巨海薯業(yè)公司主張紅薯筐價款2520元,不能成立。
(三)袋子價款2100元
巨海薯業(yè)公司主張,馬某某從巨海薯業(yè)公司拿走袋子3000條,價格2100元,沒有證據證明,是巨海薯業(yè)公司算賬得出。馬某某一審否認拿走袋子3000條。本院認為,巨海薯業(yè)公司應當舉證證明袋子3000條,價款2100元,在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馬某某一審提出異議的情形下,不予認定。
綜上,巨海薯業(yè)公司主張的運費11821元,紅薯筐2520元、袋子2100元,證據不足,一審判決未予認定,并無不當。
二審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
補充查明,《代理組織種植合同》約定,馬某某的義務為:1、負責指導農戶按照巨海薯業(yè)公司要求種植;2、負責指導農戶做好田間各項管理;3、負責公司與農戶簽訂的《紅薯種植收購合同書》的執(zhí)行;4、積極配合巨海薯業(yè)公司檢查指導和收購工作。
巨海薯業(yè)公司與馬某某于2014年3月9日簽訂《紅薯種植收購合同書》、《紅薯種植收購協議》,二份合同在違約責任部分約定,若馬某某達不到合同種植面積,或將收獲的紅薯賣給巨海薯業(yè)公司以外的個人、企業(yè)或者自留的,按合同的種植面積每畝地賠償巨海薯業(yè)公司500元,另賠償薯價的200%。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需要解決的問題在于,馬某某是否應負擔其代領的37450元的薯種款。
巨海薯業(yè)公司主張,1、一般情形下,農戶領取薯種種植紅薯,巨海薯業(yè)公司負責收購,薯種款從應付紅薯款中扣除,但本案的37450元薯種,農戶沒有將種植的紅薯交付給巨海薯業(yè)公司。因薯種由馬某某代領,馬某某應負擔其代領的薯種款。2、《代理組織種植合同》約定,馬某某要協助巨海薯業(yè)公司將薯種發(fā)放給農戶,馬某某要協助巨海薯業(yè)公司讓農戶種紅薯、收紅薯,若農戶沒有將紅薯賣給公司,公司要追究馬某某的責任。3、《紅薯種植收購協議》、《紅薯種植收購合同書》約定,若農戶沒有將紅薯賣給巨海薯業(yè)公司,屬于馬某某違約,馬某某應當承擔薯種款。
本院認為,依債務關系,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巨海薯業(yè)公司要求馬某某負擔其代領的薯種款,需基于雙方之間就馬某某負擔代領薯種款達成合意,形成債務關系。只有債務關系成立時,巨海薯業(yè)公司才有權向馬某某請求支付代領的薯種款。就本案而言,1、馬某某代領薯種37450斤,但未作出負擔薯種款的意思表示,《代理組織種植合同》亦未對代領紅薯種事項作出約定,雙方就馬某某負擔代領薯種款并未達成合意。2、《紅薯種植收購合同書》、《紅薯種植收購協議》約定種植紅薯不予交付的違約責任是由馬某某賠償損失,不是承擔薯種款。一審判決未支持巨海薯業(yè)公司要求馬某某負擔37450元薯種款,并無不當。
此外,巨海薯業(yè)公司還主張,彭孝友系馬某某組織種植紅薯的農戶之一,在彭孝友與巨海薯業(yè)公司種植回收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判決巨海薯業(yè)公司直接向彭孝友支付紅薯款6067元。本案中,巨海薯業(yè)公司提出的應向馬某某支付的紅薯款52134元,用于抵付馬某某的欠款67591元,其中52134元包括上述6067元,也即,6067元已重復計算,該款應從52134元扣除。
本院認為,巨海薯業(yè)公司主張的應付紅薯款52134元,系其自行計算得出,馬某某一審時未予認可,該款亦未經法院審查確認,依現有證據,不能認定上述6067元已重復計算。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6元,由湖北巨海薯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劉俊
審判員:向芬
審判員:馬晶晶
書記員: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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