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富某高新技術(shù)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魚縣魚岳鎮(zhèn)公路橋。
法定代表人:方鋼,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小爐,湖北南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嘉魚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宗柱,嘉魚縣簰洲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湖北富某高新技術(sh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某高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葉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魚縣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5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富某高新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葉某某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2015年10月5日上訴人的負責人龍復啟口頭通知葉某某不再到崗上班,并停發(fā)其工資沒有證據(jù)證明;2.一審以上訴人登記成立時間作為計算葉某某工作年限起點沒有法律依據(jù);3.葉某某是上訴人停產(chǎn)后自動離職,依法不應給予經(jīng)濟補償,一審判決結(jié)果錯誤。
葉某某辯稱,1.2015年10月5日,富某高新公司負責人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不再上班,到公司進行結(jié)算,有錄音為證,一審訴訟中富某高新公司的工作人員李軍認可了此事實。2.被上訴人2000年起即在湖北省嘉魚縣富某紡織有限公司上班,后該公司停產(chǎn),被上訴人轉(zhuǎn)入富某高新公司工作,一審以富某高新公司成立時間作為被上訴人工作時間計算起點具有事實依據(jù)。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葉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富某高新公司雙倍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43316元(2×7個月×3094元)及額外經(jīng)濟補償金10829元(21658元×50%),并補發(fā)一個月工資3094元;2.判決富某高新公司雙倍支付其工資57600元(2412元×12個月×2,從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3、判決富某高新公司為其申報并繳納2008年至2015年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8年葉某某進入富某高新公司工作,具體工種為包金工。從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葉某某的實際月工資分別為2970元、2842元、3032元、2799元、4717元、1825元、1710元、2759元、2818元、2722元、2630元、2791元,平均月工資為2801.25元,富某高新公司一直未與葉某某簽訂勞動合同,因富某高新公司未及時為葉某某繳納社會養(yǎng)老保險,葉某某于2015年9月到嘉魚縣人民政府上訪,2015年10月5日富某高新公司有關負責人龍復啟口頭通知包括葉某某在內(nèi)的職工不再到崗上班,并停發(fā)工資。葉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向嘉魚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同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
一審法院認為,葉某某自進入富某高新公司工作時起,雙方之間勞動關系即宣告成立。雖然雙方?jīng)]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成立事實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jīng)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富某高新公司在沒有法律依據(jù)情況下通知葉某某不再到崗上班,并停發(fā)工資,其意思表示是解除與葉某某的勞動關系,該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葉某某不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而是要求雙倍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支持。葉某某在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801.25元。葉某某主張其2008年進入富某高新公司工作,而富某高新公司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葉某某的工作年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于葉某某主張從2008年起計算工作年限應予以支持,富某高新公司登記成立的時間為2008年10月16日,可以作為葉某某計算工作年限的起點時間,截止2015年10月5日解除合同時止工作年限為7年,雙倍經(jīng)濟補償金總額為39217.5元(2801.25元×7個月×2)。葉某某主張額外經(jīng)濟補償金10829元,并補發(fā)一個月工資3094元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quán)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葉某某主張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補償金,因從2008年起雙方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按2008年10月16日作為計算工作年限的起點時間,葉某某對該項權(quán)利提起勞動仲裁的時間應當在2011年10月底之前,但其于2016年5月才申請勞動仲裁,超過仲裁時效期間,對葉某某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gòu)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gòu)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葉某某訴請補繳社會保險費,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應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gòu)做出處理,該項訴訟請求不屬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疇,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富某高新公司向葉某某支付雙倍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39217.5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二、駁回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富某高新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富某高新公司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該公司2015年9月留守員工工資表。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關于葉某某是被富某高新公司口頭解除勞動關系,還是自動離職的問題。根據(jù)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職工回單位并對逾期不歸者按照自動離職或者曠工處理問題的復函》精神,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具有管理責任,因而對自動離職的勞動者負有及時通知回單位的義務,通知的形式應以書面直接送達為原則,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只有在勞動者下落不明時方可公告送達,用人單位在履行通知義務后,才能根據(jù)勞動者行為的具體情況作出相應處罰。故勞動者是自動離職還是用人單位口頭解除勞動關系出現(xiàn)爭議時,由用人單位對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負舉證責任。訴訟過程中,葉某某提交了富某高新公司工作人員龍復啟的錄音資料,證明龍復啟口頭通知葉某某不要上班了,富某高新公司未提供證據(jù)予以反駁,亦不能證明已盡到通知葉某某回單位的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認定葉某某是被富某高新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2.關于富某高新公司二審提交的2015年9月留守員工工資表,能否證明該公司是因經(jīng)營方式調(diào)整而依法與葉某某解除勞動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企業(yè)轉(zhuǎn)產(chǎn)、經(jīng)營方式調(diào)整,經(jīng)變更勞動合同后,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人員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yè)職工人數(shù)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應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職工會或者職工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jīng)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本案中富某高新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公司是按上述法律規(guī)定程序與葉某某解除勞動關系,故本院認定富某高新公司系違法解除與葉某某的勞動關系。
3.關于葉某某工作年限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建立職工名冊備查。故富某高新公司對葉某某的工作年限負有舉證責任。訴訟中,葉某某陳述其原為湖北省嘉魚縣富某紡織有限公司職工,2008年10月16日富某高新公司成立后租賃湖北省嘉魚縣富某紡織有限公司進行生產(chǎn),其即轉(zhuǎn)入富某高新公司工作。富某高新公司對葉某某陳述未提供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本院認定葉某某與富某高新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建立勞動關系。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jīng)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本案富某高新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與葉某某建立勞動關系,在未出現(xiàn)用人單位可依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定情形下,單方解除與葉某某的勞動關系,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屬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鑒于勞動者不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一審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判令富某高新公司支付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富某高新公司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富某高新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湖北富某高新技術(shù)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云澤 審判員 熊 澤 審判員 胡應文
書記員:肖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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