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宜翔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果園一路14號。
法定代表人周選貴,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蘭,湖北三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馨島物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石子嶺路9-2號。
法定代表人高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凱,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第三人湖北三聯(lián)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東山大道87號。
法定代表人蔡輝,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湖北宜翔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宜昌馨島物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馨島物業(yè)公司)、原審第三人湖北三聯(lián)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聯(lián)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葛洲壩人民法院(2015)鄂葛洲壩民初字第002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淑一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建華、代理審判員關俊峰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湖北省宜昌建筑總公司因平湖大酒店門前改造工程與三聯(lián)公司產生糾紛訴并向葛洲壩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葛洲壩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2002)葛民初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三聯(lián)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湖北省宜昌建筑總公司支付工程款74385.05元并賠償經濟損失。2003年3月,湖北省宜昌建筑總公司依據該生效判決向葛洲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由于三聯(lián)公司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葛洲壩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3)葛執(zhí)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終結本案的執(zhí)行程序。2006年4月3日,湖北省宜昌建筑總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并形成《股東會決議》,決定注銷湖北省宜昌建筑總公司,其注銷后的債權債務由宜昌市帝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接。2008年1月7日,宜昌市帝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湖北宜翔建設有限公司。宜翔公司因申請變更執(zhí)行主體未成,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馨島物業(yè)公司向宜翔公司支付工程款74385.05元及利息54678.81元。
原審判決同時認定,馨島物業(yè)公司與三聯(lián)公司于1999年簽訂了《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約定三聯(lián)公司將位于宜昌市東山大道14-1號的土地使用權及平湖大廈在建項目的所有權全部轉讓給馨島物業(yè)公司,三聯(lián)公司為該項目投資所形成的負債由馨島物業(yè)公司承擔償還責任,三聯(lián)公司在該項目開發(fā)完畢后可分得稅后利潤的10%。
原審法院認為,對馨島物業(yè)公司抗辯宜翔公司早在2003年就已經知道可能存在債權轉讓,現在起訴馨島物業(yè)公司已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因本案訴爭的債權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且處于執(zhí)行階段,訴訟時效已經中斷,故對其抗辯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予采信。湖北省宜昌建筑總公司注銷后由宜翔公司承接其債權債務,宜翔公司作為原告主張債權的相關權利義務,并無不當,馨島物業(yè)公司抗辯宜翔公司主體不適格、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理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應采信。本案爭議工程款74385.05元及相應利息已經(2002)葛民初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宜翔公司訴請的標的即工程款74385.05元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已經得到支持,且確認償還該筆款項的債務人是三聯(lián)公司。宜翔公司主張因馨島物業(yè)接受了三聯(lián)公司轉讓的土地使用權,應當承擔訴爭工程款償還義務的訴訟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且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裁判結果相悖,不予支持。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宜翔公司的訴訟請求。原審并同時決定,一審案件受理費1441元,由宜翔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宜翔公司主張的債權系由三聯(lián)公司將平湖大酒店門前的改造工程和葛洲壩三招后的停車場工程發(fā)包給原宜昌建筑總公司興華分公司所形成,宜翔公司作為上述債權的承受者,依法具有合法的訴訟主體資格。在本案中,宜翔公司主張的債權(工程款74385.05元及利息)已由葛洲壩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葛民初字第495號生效判決所確認,同時該生效判決也確認了償還欠款的債務人為三聯(lián)公司。宜翔公司現以馨島物業(yè)公司接受了三聯(lián)公司轉讓的土地使用權為由,要求馨島物業(yè)公司承擔訴爭工程款償還義務的證據不足,且與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裁判結果相悖。原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宜翔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本案經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81元(湖北宜翔建設有限公司已預交),由湖北宜翔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淑一 審 判 員 胡建華 代理審判員 關俊峰
書記員:張鵬煒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