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宜城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宜城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宜城農商行),住所地宜城市振興大道262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600316488540H。
法定代表人汪洪斌,宜城農商行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炳銀,湖北秉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璐,宜城農商行客戶經理。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宜城市創(chuàng)鑫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chuàng)鑫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朱市社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684670399380M。
法定代表人:賈某某,創(chuàng)鑫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賈某某,男,漢族,生于1974年2月17日,住湖北省宜城市,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同同,系賈某某女婿。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本院在審理原告宜城農商行訴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賈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宜城農商行委托訴訟代理人余璐、尹炳銀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賈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同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依法開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宜城農商行訴稱:2015年6月9日,原告宜城農商行與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創(chuàng)鑫20150609001-1號)。合同約定:創(chuàng)鑫公司向農商行借款440萬元用于流動資金周轉,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實際放款日起算;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2%執(zhí)行;按月結息,到期還本,結息日為每月的21日;借款人未按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50%的罰息;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金額、時間支付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應付款項均構成借款人違約;借款人違約,貸款人有權立即收回未償還款項。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的同時,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與原告宜城農商行簽訂《抵押合同》(編號:創(chuàng)鑫20150609002-1號),創(chuàng)鑫公司以其房地產為借款440萬元提供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房屋他項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房他證鄢城字第××號,房產證:宜城市房權證鄢城字第××號;土地他項權證:宜城他項(2015)第0467號,土地證號為:宜城國用(2014)第02**號。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和抵押權的其他應付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及評估費等)。被告賈某某為創(chuàng)鑫公司借款44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且賈某某系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自然人獨資企業(yè)業(yè)主,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所屬債務,被告賈某某應當承擔償還責任,包括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全部費用。2015年6月17日,原告宜城農商行向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發(fā)放借款440萬元,約定到期日期為2016年6月17日。借款后,創(chuàng)鑫公司僅支付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及6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付。綜上所述,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未按約還款,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責任,被告賈某某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xiàn)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原告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償還貸款本金439.994萬元及利息、罰息(其中:借款本金439.994萬元,按年利率7.2%計算利息,按3.6%計算罰息,從2016年7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負擔原告律師代理費20000元;3、判令被告賈某某對創(chuàng)鑫公司借款本金439.994萬元、相應利息、罰息及律師代理費2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依法處置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的不動產[房屋他項權證:房他證鄢城字第××號,房產證:宜城市房權證鄢城字第××號;土地他項權證:宜城他項(2015)第0467號,土地證號為:宜城國用(2014)第02**號]。拍賣、變賣款優(yōu)先償還創(chuàng)鑫公司借款本金439.994萬元、相應利息、罰息、律師代理費2萬元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辯稱:借款屬實,證據屬實,主要是罰息過重,無能力償還,請求原告放棄罰息。
被告賈某某辯稱:與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答辯意見一致。
原告宜城農商行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流動資金借款合同;
證據2、借款憑證;
證據3、創(chuàng)鑫公司賬戶信息;
證據4、創(chuàng)鑫公司應收款項明細;
證據5、創(chuàng)鑫公司結息明細;
證據6、抵押合同;
證據7、房屋他項權證:房他證鄢城字第××號;
證據8、房產證:宜城市房權證鄢城字第××號;
證據9、土地他項權證:宜城他項(2015)第0467號;
證據10、土地證:宜城國用(2014)第0203號;
其中,證據1--證據5證明原告宜城農商行向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發(fā)放借款本金440萬元,約定到期日期為2016年6月17日;創(chuàng)鑫實公司僅支付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及借款本金60元,下欠借款本金4399940元及相應利息、罰息未付;創(chuàng)鑫公司應當承擔律師服務費等事實。證據6--證據10證明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用其不動產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包括本金、利息、罰息、律師費等。
證據11、個人連帶責任承諾書;證明被告賈某某為創(chuàng)鑫公司借款44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師代理費等。
證據12、委托代理協(xié)議;證明原告宜城農商行因本案產生律師代理費2萬元。
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賈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被告雙方均認可事實,本院將作為定案依據。
根據上述原、被告認可的有效證據,本院可認定以下事實: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系被告賈某某開辦的獨資公司。2015年6月9日,原告宜城農商行與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簽訂了份編號為創(chuàng)鑫20150609001-1號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創(chuàng)鑫公司因流動資金困難向宜城農商行借款44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以借款記載的實際放款日為準。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2%計息,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本合同項下借款利率自下期還款日起自動調整,該借款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21日,到期還本;借款人未按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50%罰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擠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50%罰息;借款人、貸款人雙方當事人均應履行本合同所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約定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借款人未按約定的時間、金額支付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均構成借款人違約,借款人違約的,貸款人有權立即收回未償還款項……(其他合同條款內容略)。”該合同由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賈某某簽字捺印,并加蓋該公司印章,原告宜城農商行加蓋有合同專用章,同日,原、被告雙方又簽訂一份編號為創(chuàng)鑫20150609002-1號抵押合同,該合同約定,創(chuàng)鑫公司在宜城農商行貸款440萬元,用其宜城市房權證鄢城字第××號房屋所有權及宜城國用(2014)第0203號土地使用權作抵押,并分別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由登記機關頒發(fā)了房他證鄢城字第××號和宜城他項(2015)第0467號他項權利證。2015年6月17日,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在原告宜城農商行辦理了借款憑證后,原告宜城農商行將440萬元發(fā)放給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359060元和60元本金后,剩余的借款本金439.994萬元及結欠利息未還,經原告宜城農商行多次索要,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仍未償還。導致糾紛發(fā)生。
上述認定的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憑證、發(fā)放借款依據及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還款依據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宜城農商行與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簽訂了份編號為創(chuàng)鑫20150609001-1號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憑證,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損害國家和他人的利益,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原告宜城農商行依合同約定向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履行了出借4400000元的義務,借款人未按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全部違約責任。原告宜城農商行訴請要求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償還借款本金4399940元及利息、罰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賈某某系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的獨資開辦業(yè)主,又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自愿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故原告宜城農商行訴請要求被告賈某某共同償還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在原告宜城農商行的借款本金4399940元及利息、罰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自愿用其資產進行抵押,并簽訂了《抵押合同》,進行了抵押登記手續(xù),辦理了房地產他項權利證,因此,原告宜城農商行訴請要求處置抵押物后,享有優(yōu)先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城農商行訴請要求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和賈某某承擔律師代理費20000元,因原告宜城農商行僅提供了律師代理合同,沒有履行律師代理合同的證據,證明不了該律師代理費已實際履行,給其實際造成了損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待實際履行,損失造成后,可另行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欠原告宜城農商行借款本金4399940元及利息、罰息(利息從2015年6月17日,按年利率7.2%計算,罰息從2016年6月17日按年利率3.6%計算,算至還清之日止,扣減已還的359060元),由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賈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還清。
二、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和賈某某逾期不還,依法處置被告所抵押的資產后,被告所欠原告宜城農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律師代理費從中優(yōu)先受償。
三、駁回原告宜城農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000元,減半收取21000元,由被告創(chuàng)鑫公司、賈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全兵
書記員: 周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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