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安某紅某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門市天門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謝同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夏,男,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漢油田建安實業(yè)潛江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潛江市廣華辦事處向陽友誼路1號G33。
法定代表人:劉崢嶸,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宜旺,男,湖北章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湖北安某紅某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某紅某電纜公司)與被告江漢油田建安實業(yè)潛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實業(yè)潛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安某紅某電纜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夏,被告建安實業(yè)潛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宜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己審理終結。
原告安某紅某電纜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人民幣1302714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支付違約金390000元,共計1692714元。
事實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了價值1302714元的電纜買賣合同,原告依合同于2015年4月9日發(fā)貨,被告予以簽收,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約定付清貨款。同時,按合同約定,被告應承擔每遲一日,按所欠貨款總額的百分之三支付違約金,由于被告已遲延支付15個月之久,按合同條款計算,應支付的違約金已達百分之百,原告只按法律規(guī)定的上限最高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F(xiàn)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告安某紅某電纜公司與被告建安實業(yè)潛江公司簽訂的電纜采購合同加蓋了被告的合同專用章,被告對該合同專用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因其未向本院申請對該合同專用章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本院依法認定該電纜采購合同的相對人為原告和被告。該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依法應予保護。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原告按約履行供貨義務后,被告應按約付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義務,應對此糾紛承擔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302714元,并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該違約金約定標準過高,本院根據(jù)被告的申請依法將其調整為按日萬分之五計算。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簽訂電纜買賣合同及未收到原告貨物的辯解理由與本院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被告還認為其指定收貨人何治勇在原告送貨單上載明按施工合同約定付款方式付款系對雙方簽訂的電纜采購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的變更的辯解理由,因該載明內容系被告指定收貨人何治勇的單方行為,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且原、被告雙方并未簽訂施工合同,故該辯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予調整的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漢油田建安實業(yè)潛江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湖北安某紅某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302714元,并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原告湖北安某紅某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從2015年5月1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內的實際給付之日止,以不超過390000元為限);
、駁回原告湖北安某紅某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34元,由原告湖北安某紅某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500元,被告江漢油田建安實業(yè)潛江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人民幣185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文聯(lián) 人民陪審員 陳恢臣 人民陪審員 胡忠榮
書記員: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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