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天門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門市竟陵人民大道中126號。
法定代表人:鄧兆華,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令華,系原告湖北天門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資產(chǎn)事業(yè)部副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炎軍,湖北文學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治平,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住湖北省天門市。
原告湖北天門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門農商行)與被告程治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訴訟中,原告天門農商行向本院提出財產(chǎn)保全申請,本院以(2017)鄂9006民初194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登記所有人為程治平的鄂天門貨1609、經(jīng)營許可證號碼為交長鄂X×××××的船舶,查封期限為二年。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天門農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令華、黃炎軍,被告程治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門農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程治平償還原告天門農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459550元,其中本金1900000元,利息559550元(合同期內執(zhí)行年利率9%,計算至到期日2015年7月24日,利息為69350元;逾期利率13.5%,從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10日,利息為490200元),并要求按照13.5%的年利率計算自2017年6月11日至借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2、判決原告天門農商行對被告程治平抵押的船舶(鄂天門貨1609,船籍港天門,船舶登記號331××××0023,經(jīng)營許可證號碼交長鄂X×××××)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3、由被告程治平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程治平從事水上貨物運輸,因缺乏流動資金,用其所有的船舶作抵押,向原告天門農商行申請流動資金借款1900000元,雙方約定年利率為9%,期限為11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一次性還本。同時為了加大對違約還款的懲罰,雙方還約定逾期還款的年利率為合同約定正常利率的基礎上上浮50%。被告程治平在獲得借款后,未依合同約定按期還本,利息僅結至2015年2月27日,本金至今一直沒有償還。為此,原告天門農商行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天門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與被告程治平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岳口信用社2014借072號)和《抵押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簽訂后,天門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依約履行了借款給付義務,被告程治平應依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治平未依約足額償還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行為,應承擔繼續(xù)償還借款本息的違約責任。天門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終止后,其債權債務轉為原告天門農商行的債權債務,故原告天門農商行要求被告程治平償還本金1900000元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2月27日后,被告程治平未支付利息,依據(jù)《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岳口信用社2014借072號),借款期限內,被告程治平應按年利率9%支付原告天門農商行利息69350元(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逾期后,被告程治平應按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程治平以登記在其名下的船舶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雙方簽訂《抵押合同》,原告天門農商行依法取得上述抵押財產(chǎn)的抵押權,在被程治平未履行借款清償義務時,可就該抵押財產(chǎn)協(xié)商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故原告天門農商行要求對被告程治平抵押的船舶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雙方未就上述抵押辦理登記手續(xù),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程治平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被告湖北天門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69350元,并以借款本金190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湖北天門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程治平提供抵押的船舶(船名鄂天門貨1609、船舶登記號33120000023)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在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限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6476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程治平負擔(此款原告湖北天門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墊付不予退還,執(zhí)行時由被告程治平逕付原告湖北天門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巍 審 判 員 程智超 人民陪審員 程遠杰
書記員:楊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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