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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與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湖北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漢川市福星經濟開發(fā)區(qū)1號。
法定代表人:周云達,系該公司董事長。
訴訟委托代理人:柯炳潭、郭劍,系湖北安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漢水橋街解放大道278號華漢廣場3號樓(23層-25層)。
負責人:夏昌軍,系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娟,系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12小區(qū)北四路163號。
負責人:陸政宏,系該分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新勇,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漢族,系該分行員工,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湖北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與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楊莉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胡志強、人民陪審員田剛萍參加的合議庭,并分別于2016年9月19日、2018年7月9日公開開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郭劍,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楊新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湖北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800萬元(其中機身險1800萬元、駕駛員航空人身意外傷害險150萬元,扣減被告已預付的150萬元);2、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180萬元(按機身險保險限額1800萬元的10%計算);3、請求判令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型號為PZLSW-4、國內注冊號為B-7791號的直升飛機向被告投保了機身險(保險限額為1800萬元)、駕駛員航空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限額為15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300萬元)等險種,并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飛機保險保單》,保險單載明了保險期間為12個月,自2013年3月17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16日二十四時止,原告經被告同意后分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險費287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開具了保險費發(fā)票。2013年3月28日,原告因向第三人申請貸款的需要,經與被告協(xié)商一致,變更保險合同內容將第三人列為第一受益人。2013年6月15日,原告的飛行員孫宏勝駕駛該飛機,在山東省進行保險合同約定的商業(yè)飛行用途作業(yè)時墜毀在沂南縣境內,造成飛機駕駛員孫宏勝當場遇難,直升機完全損毀的事故。2014年3月13日,中國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出具了《關于新疆天翼直升機航空有限公司SW-4B-7791直升機在山東沂南縣作業(yè)過程中發(fā)生通用航空一般事故的報告》,認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作業(yè)區(qū)能見度差,飛行員喪失目視參考,在用于輔助導航的GPS突然不工作后迷航,直升機偏離作業(yè)區(qū),誤入山區(qū)后撞山。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并已經獲得被告預付的賠償款150萬元,對于其他保險理賠款,雖經原告多次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被告一直拖延理賠。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未取得全面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為由正式向原告出具《拒賠通知書》,作出拒付其他剩余保險理賠款的決定。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答辯稱:1、原告在向被告索賠時未向被告提供能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的證明和資料,被告的拒賠合理合法;《保險法》第22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本案中,2013年6月15日,被保險的SW-4B-7791號直升機撞山墜地后,事故所在地的中國民用航空華東地區(qū)管理局依法成立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最終形成了完整的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中詳細闡明了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性質。但作為該事故當事人的原告在向被告索賠時沒有提供該調查報告,被告多次發(fā)函要求其補充提供該調查報告,原告都拒不提供。雖然原告提供了中國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出具的《關于新疆天翼直升機航空有限公司SW-4B-7791直升機在山東沂南縣作業(yè)過程中發(fā)生通用航空一般事故的報告》,但該報告全文不到200字,該調查報告只是部分截取了中國民用航空華東地區(qū)管理局出具的調查結論,根本沒有事故原因分析及主要依據,且該報告的出具單位中國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根本不是本次事故的調查單位,其出具的所謂的報告沒有任何效力。因此,根據《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飛機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的約定,被告的拒賠充分合理。2、被保險飛機不符合適航條件而飛行,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合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加裝或改裝已取得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必須經民航局批準,涉及的重要部件、附件必須經民航局審定”,進行噴灑藥劑和播種作業(yè)的民用航空器應辦理特殊適航證,本案中被保險直升機未經批準違規(guī)加裝了農林噴灑設備,且在違規(guī)實施農林噴灑作業(yè)時發(fā)生事故,因此,被保險的SW-4B-7791直升機不符合適航條件而飛行,發(fā)生事故,根據《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飛機保險條款》第六條的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請不合理。3、原告及飛行員對本案所涉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重大過失。首先,根據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摘錄的事故調查報告可知,原告未按規(guī)定進行農林噴灑作業(yè)運行合格審定,在事故發(fā)生時違規(guī)進行農林噴灑作業(yè)。且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實施農林噴灑作業(yè)未向民航空管部門提交飛行計劃及報告飛行動態(tài)。其次,事發(fā)當日,臨時起降點能見度目視才5公里左右,事發(fā)起飛時,機務人員建議飛行員不飛,飛行員卻未遵守原告公司運行手冊中目視飛行的規(guī)定而起飛。綜上,本案事故的發(fā)生是因原告及飛行員的重大過錯及重大過失所導致。4、原告改變保險標的用途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但原告未履行通知義務,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所涉保險標的B-7791直升機投保時沒有農林噴灑的用途,但原告私自加裝農林噴灑設備,進行農林噴灑作業(yè),對保險標的的結構、重量及操縱產生不利影響,導致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原告對上述改變保險標的用途及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未履行通知義務,根據《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飛機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的約定,被告對本案所涉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5、最后,退一步講即使答辯人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訴請過高,a、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條款中,明確約定機身險免賠額90萬元。b、原告未提交真實有效的證據證明其產生了調查費,原告的第二項訴請不合理。c、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支付了律師費,且律師費也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d、原告2010年購買被保險直升機,購買價格為18094102.56元,本案中,原告投保時,被保險直升機為舊機,保險價值應小于1800萬元,本案所涉機身險的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因此,根據《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飛機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三十二條的約定,當被保險飛機發(fā)生全損,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時,以不超過出險當時的保險價值計算賠償。應扣除10%的折舊,事故發(fā)生時應扣除542萬元折舊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陳述,我行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依法盡快進行賠付,按保險單的規(guī)定將款項賠付給我行,原告兩架飛機一共在我行貸款了2600萬元。
原告湖北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的準許變更登記通知書、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經營許可證,證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況、訴訟主體資格,以及原告名稱由新疆天翼直升機航空有限公司變更為湖北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證據二、被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第三人的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被告、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況及其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證據三、飛機保險單、批單,證明原告就其所有的型號為PZLSW-4、國內注冊號為B-7791號的直升飛機,向被告投保了機身險(保險限額1800萬元),駕駛員航空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限額15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300萬元)等險種,并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飛機保險保單》,保險單載明了保險期間為12個月,自2013年3月17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16日二十四時止。另外,原告因向第三人申請貸款的需要,2013年3月28日經與被告協(xié)商一致,變更保險合同內容將第三人列為第一受益人。
證據四、保險費支付憑證、保險費發(fā)票、律師調查筆錄,證明原告經被告同意后分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險費共計28.7萬元,并由被告向原告開具了保險費發(fā)票的事實。
證據五、事故調查報告、飛機失事現(xiàn)場照片,證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的飛行員孫宏勝駕駛該飛機,在山東省進行保險合同約定的商業(yè)飛行用途作業(yè)時墜毀在沂南縣境內,造成飛機駕駛員孫宏勝當場遇難,直升機完全損毀的事故。2014年3月13日,中國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出具了《關于新疆天翼直升機航空有限公司SW-4B-7791直升機在山東沂南縣作業(yè)過程中發(fā)生通用航空一般事故的報告》,認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作業(yè)區(qū)能見度差,飛行員喪失目視參考,在用于輔助導航的GPS突然不工作后迷航,直升機偏離作業(yè)區(qū),誤入山區(qū)后撞山的事實。
證據六、保險索賠申請、保險理賠往來函件,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積極與被告協(xié)商保險理賠事宜并提交了保險理賠資料等,雖經原告多次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但被告一直拖延理賠的事實。
證據七、拒賠通知書,證明被告對本次保險事故明確表示拒賠的事實。
證據八、適航證、飛行員飛行執(zhí)照、關于執(zhí)行山東省濟南臨沂等市縣區(qū)城森林防護相關空域的請示,證明本案的飛機符合航空的條件,飛行員具有相應的飛行執(zhí)照,本次飛行已經得到相關部門的許可等事實。
證據九、駕駛員飛行記錄薄、飛行經歷記錄本、PZLSW-4直升機飛行記錄本,證明飛機駕駛員和飛機本身具有良好的飛行經歷和記錄的事實。
證據十、PZLSW-4直升機的購機合同、補充協(xié)議、發(fā)票,證明原告為購買該飛機共計支出2117.01萬元(主合同2077.01萬元+補充協(xié)議40萬元)的事實。
證據十一、處理事故支出費用的明細及憑證,證明原告為查明和確定本次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共計支付2306188.09元(403920.24元+993971.3元+908296.55元)的事實。
證據十二、調查筆錄,證明是否適航由機長判斷,機長有最終判斷權,調查筆錄中被調查人稱本次事故意外的成分大一些,機長是沒有過錯的,機長很重視飛行安全。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飛機保險投保單、被告公司飛機保險條款,證明:1、2013年3月15日,原告為其PZLSW-4B-7791號直升機在被告處投保機身險、第三者責任險、旅客法定責任險、機組及機務人員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17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時止;2、原告確認PZLSW-4B-7791號直升機的機身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為90萬元,駕駛PZLSW-4B-7791號直升機的駕駛員必須取得商用駕駛員執(zhí)照,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3、被告已就飛機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責條款的內容向原告盡到了解釋說明的義務。
證據二、民事起訴狀、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曾就本案事由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5年12月撤訴。
證據三、《新疆天翼直升機航空有限公司PZLSW-4B-7791號直升機2013年6月15日在山東沂南縣可控飛行撞地事故》調查結論、新疆天翼直升機航空有限公司PZLSW-4B-7791號直升機2013年6月15日在山東沂南縣可控飛行撞地事故調查報告摘錄,證明:1、針對2013年6月15日PZLSW-5B-7791號直升機撞地事故發(fā)生后,由民航華東地區(qū)管理局成立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并形成了完整的事故調查報告;2、根據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摘錄的事故調查報告可知,被保險的PZLSW-5B-7791號直升機不符合適航條件而飛行,造成事故的發(fā)生,原告及飛行員對本案的事故發(fā)生存在重大過失,原告改變飛機標的及用途危險程度增加,未履行告知義務。
證據四、工作聯(lián)系函(2014年4月21日)、工作聯(lián)系函(2014年5月7日),證明被告多次發(fā)函要求原告提供民航華東地區(qū)管理局出具的詳細闡明了PZLSW-4B-7791號直升機撞地事故發(fā)生原因、性質等的事故調查報告,原告拒不提供,導致被告無法查明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性質和損失程度,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飛機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的約定,被告的拒賠合理合法。
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未提交任何證據。
經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請,本院委托武漢順海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發(fā)生事故時直升機的實際價值進行評估,2018年6月武漢順海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報告書,評估結論:以2013年6月15日為評估基準日,SW-4B-7791號直升機發(fā)生墜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人民幣1548萬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從準許變更通知書來看,在事故發(fā)生時,原告的經營范圍是沒有農藥噴灑的;對證據二無異議;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從保單的特別條款約定來看,機身險每次免賠是90萬元;對證據四的兩份發(fā)票無異議,對律師調查筆錄有異議,調查筆錄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未到庭進行質證,調查對象的陳述對原告的大部分問題回答是不清楚的,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調查筆錄不認可;對證據五的事故調查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該報告不具備法律效力,本次事故的調查單位是中國民用航空華東地區(qū)管理局,而非中國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出具事故調查報告的單位應當是調查單位,對照片不認可;證據六中的第一份申請沒有收到,其他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證明內容有異議,事故發(fā)生后是原告不配合提供相關材料,被告無法理賠;對證據七無異議;對證據八因為沒有原件,需要核對原件,同時對證據八的證明目的有異議,適航證是出廠的適航,不能等于持續(xù)適航,也不能證明事故發(fā)生時飛機和飛行員是適航的;對證據九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系原告單方制作的,無法達到證明目的;對證據十的真實性無異議,合同中約定機身是1800多萬,補充協(xié)議中購買的是耗材,不能算在保險范圍內,購買飛機的價格清單主機的價格是1900多萬,其他的設備之類的不能算在主機內;對證據十一不認可,因為全部是復印件,而且本次事故調查單位不是原告,原告主張該筆費用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對證據十二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調查筆錄中被調查的兩個人并非調查組的人員,且非調查專業(yè)人員,對是否適航的回答是不確定的,且華東民航局做的調查報告的結論是責任事故,而非意外事故。
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十二組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保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投保單明確約定飛機用途是商業(yè)用途,且本次事故的飛機用途也是商業(yè)用途,并未超出保單上約定的飛機用途。免賠90萬元屬于免責條款,被告未就減輕免責的條款履行告知義務,沒有履行告知義務也就不具備法律效力,對保險條款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交付的保險條款,且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也沒有原件,是打印件,投保單是被告單方出具的格式合同,且在簽章處的文字是事先打印的,被告沒有履行對免責條款的釋名義務;對證據二無異議;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調查報告與原告提供的調查結論一致,事故原因是GPS突然不工作,事故性質是意外事故,損失程度的機毀人亡,本案的事故原因、性質、程度均能從報告中得出結論。調查報告并沒有說明飛機不符合飛行條件和原告的飛行員存在重大過失,該調查報告明確載明事故發(fā)生原因,原告也并未改變保險標的的用途,本次飛機也是商業(yè)用途,故對被告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不存在對被告有通知義務;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原告在事故后向被告提供了事故調查報告,因為完整的事故報告涉及國家秘密,原告不能拿到調查報告的全部,只能拿到調查報告的結論。
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與原告一致。
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對武漢順海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無異議。

本院認為,雙方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納。有爭議的評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四中的調查報告,因做調查的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并未出具證明材料,無法核實證據真?zhèn)危试撟C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交的證據六中新疆天翼直升機航空有限公司(2014)13號文件被告不認可收到,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輔助證據證明被告收到了該份文件,故該份文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九飛行記錄本均系原件,客觀真實的反映了飛行經歷,被告雖對此不認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證據反駁,該證據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提交的證據十一均系復印件且系單方制作,損失費用未經審計部門審計且被告對損失費用不認可,該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與九江紅鷹飛機銷售有限公司簽訂一份《直升機銷售合同》,約定由原告向九江紅鷹飛機銷售有限公司購買PZLSW-4型直升機,單價1887.8萬元,選裝任務設備189.21萬元,合計2077.01萬元。2010年5月20日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購買一套耗材設備價格40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共支付貨款2117.01萬元,九江紅鷹飛機銷售有限公司交付直升機并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2117.01萬元增值稅發(fā)票。該直升機于2010年10月29日注冊登記,于2011年3月7日取得適航證,2013年3月12日年檢合格。
2013年3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型號為PZLSW-4、國內注冊號為B-7791號的直升飛機向被告投保了飛機保險,其中機身險,保險限額為1800萬元;駕駛員航空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限額為15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300萬元;乘客航空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限額每人100萬元,累計限額400萬元,保險費合計28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飛機保險保單,保險單載明了保險期間為12個月,自2013年3月17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16日二十四時止,機身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90萬元。原告經被告同意后分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險費287000元,被告向原告開具了保險費發(fā)票。2013年3月27日,原告因向第三人申請貸款的需要,經與被告協(xié)商一致,變更保險合同內容,將第三人列為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原告購買直升機后未經批準私自加裝農林噴灑設備用于農林噴灑作業(yè)。
2013年6月15日,原告的飛行員孫宏勝駕駛該飛機,在山東省進行農林業(yè)飛機施藥防蟲作業(yè)時墜毀在沂南縣境內,造成飛機駕駛員孫宏勝當場遇難、直升機完全損毀的事故。2014年3月13日,中國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出具了《關于新疆天翼直升機航空有限公司SW-4B-7791直升機在山東沂南縣作業(yè)過程中發(fā)生通用航空一般事故的報告》,認定該事故構成一起通用航空一般事故,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作業(yè)區(qū)能見度差,飛行員喪失目視參考,在用于輔助導航的GPS突然不工作后迷航,直升機偏離作業(yè)區(qū),誤入山區(qū)后撞山。同日,中國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向被告發(fā)出新管局函(2014)25號《關于新疆天翼直升機航空有限公司SW-4B-7791直升機在山東沂南縣作業(yè)過程中發(fā)生通用航空一般事故的情況說明函》,說明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作業(yè)區(qū)能見度差,飛行員喪失目視參考,在用于輔助導航的GPS突然不工作后迷航,直升機偏離作業(yè)區(qū),誤入山區(qū)后撞山。此后,中國民用航空華東地區(qū)管理局辦公室出具調查結論,認定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作業(yè)區(qū)能見度差,飛行員喪失目視參考,在用于輔助導航的GPS突然不工作后迷航,直升機偏離作業(yè)區(qū),誤入山區(qū)后撞山。造成此次事故的間接原因是:天翼公司未經農林噴灑作業(yè)飛行的運行合格審定,違規(guī)運行。新疆天翼直升機航空有限公司“6.15”通用航空可控飛行撞地一般飛行事故是一起責任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索賠,要求被告支付飛機全機損毀險1800萬元,飛機組員人身險150萬元。被告隨后支付駕駛員航空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賠償款150萬元,對于機身賠償款雙方多次函件往來未能達成理賠意見。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發(fā)出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原告未能提供全面的事故調查報告,致使我公司無法認定事故的原因、性質,因此我司不能給予理賠。原告曾起訴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后撤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期間到中國民用航空華東管理局摘抄了部分事故調查報告。
另查明,該直升機駕駛員孫宏勝有商用飛機駕駛員執(zhí)照,事故發(fā)生時已體檢合格。經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請,本院委托武漢順海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發(fā)生事故時直升機的實際價值進行評估,2018年6月武漢順海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報告書,評估結論:以2013年6月15日為評估基準日,SW-4B-7791號直升機發(fā)生墜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人民幣1548萬元。
本案爭議焦點: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關于免責條款是否生效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懊鞔_說明”是指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交給原告的保險單中僅列明特別約定兩項:1、機身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90萬元;2、駕駛本飛機的駕駛員必須取得商用駕駛員執(zhí)照,否則我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被告留存的投保單中注明特別約定兩項:1、機身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90萬元;2、駕駛本飛機的駕駛員必須取得商用駕駛員執(zhí)照,否則我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原告僅在投保單投保人簽章一欄蓋章,投保人簽章一欄附原文:“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字體加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沒有異議,申請投保”。庭審中,被告出具的飛機保險條款中沒有字體加黑、加粗部分,“責任免除”部分也未單獨列明。同時,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將飛機保險條款交付給了原告,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就該條款免責部分向原告進行解釋說明。因被告對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未盡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飛機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的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修訂)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懊鞔_說明”是指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交給原告的保險單中僅列明特別約定兩項:1、機身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90萬元;2、駕駛本飛機的駕駛員必須取得商用駕駛員執(zhí)照,否則我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被告留存的投保單中注明特別約定兩項:1、機身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90萬元;2、駕駛本飛機的駕駛員必須取得商用駕駛員執(zhí)照,否則我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原告僅在投保單投保人簽章一欄蓋章,投保人簽章一欄附原文:“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字體加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沒有異議,申請投保”。庭審中,被告出具的飛機保險條款中沒有字體加黑、加粗部分,“責任免除”部分也未單獨列明。同時,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將飛機保險條款交付給了原告,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就該條款免責部分向原告進行解釋說明。因被告對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未盡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飛機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的條款不產生效力。
關于賠償數額如何確定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中,保險保單上沒有載明飛機保險價值,故應以飛機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同時,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機齡不超過一年的飛機視為新機,新機的保險價值按重置價值確定,機齡超過一年的飛機視為舊機,舊機的保險價值按實際價值確定。涉案直升機機齡超過一年,經武漢順海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確定發(fā)生事故時該直升機的實際價值為1548萬元,故應以此金額作為賠償依據,保險單上約定機身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90萬元,該部分款項應予扣除。根據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摘抄的事故調查報告中3.1調查發(fā)現(xiàn)部分“(5)B-7791號機加裝了未經局方審定批準的農林噴灑設備、(6)B-7791號機實施了未經補充運行合格審定的超經營范圍的農林噴灑作業(yè)、(7)B-7791號機實施的農林噴灑作業(yè)未向民航經營部門提交飛行計劃及報告飛行動態(tài)、(8)天翼公司曾向調查組提供B-7791號機未實施農林噴灑作業(yè)的虛假信息、(9)飛行員未遵守天翼公司運行手冊中目視飛行的規(guī)定”。原告存在違規(guī)使用直升機的情形,根據中國民用航空華東地區(qū)管理局辦公室出具調查結論,認定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作業(yè)區(qū)能見度差,飛行員喪失目視參考,在用于輔助導航的GPS突然不工作后迷航,直升機偏離作業(yè)區(qū),誤入山區(qū)后撞山。造成此次事故的間接原因是:天翼公司未經農林噴灑作業(yè)飛行的運行合格審定,違規(guī)運行。新疆天翼直升機航空有限公司“6.15”通用航空可控飛行撞地一般飛行事故是一起責任事故。故原告應對此次事故負次要責任,本院酌情判令原告自行承擔40%的事故責任,故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1548×60%-90=838.8萬元。
綜上,原、被告簽訂的飛機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繳納了保險費,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人的責任。保險條款中關于機身險保險責任約定“飛機在飛行或滑行中以及在地面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飛機及其附件的意外損失或損壞,包括飛機失蹤。本保險合同還負責賠償因意外事故引起的飛機拆卸重裝、運輸費用及清除殘骸的費用”,現(xiàn)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理賠。此次事故屬于責任事故,原告應對此次事故負次要責任,本院酌情判令原告自行承擔40%的事故損失。第三人為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原告庭審中同意保險賠償款直接支付給第三人,故該保險賠償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給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費用180萬元因未提交相關證據,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鑒定費用98000元依法應由其自行承擔。原告訴訟請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辯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納。經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支付保險賠償款8388000元。
二、駁回原告湖北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600元,由原告承擔70300元,被告承擔70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莉
人民陪審員 胡志強
人民陪審員 田剛萍

書記員: 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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