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天和凱某服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蓮湖路98號。
法定代表人:潘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盛超,湖北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湖北天和凱某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和凱某公司)與被告金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天和凱某公司不服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武勞人仲裁經(2015)第68號仲裁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甘磊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5年9月28日和2015年12月2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和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志敏,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盛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天和凱某公司是一家登記設立于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蓮湖路98號從事紡織、服裝生產銷售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金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入職原告天和凱某公司,雙方簽訂一份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3月21日,被告金某某在工作過程中發(fā)生事故,致其左拇指末關節(jié)軟組織損傷、左拇指末關節(jié)開放性骨折,住院治療9天。2014年5月12日,武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險決字(2014)第098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確定被告金某某上述傷害為工傷。2014年8月19日,武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武勞鑒結字(2014)1607號《武漢市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審定被告金某某上述工傷致殘程度為十級,原告天和凱某公司當庭陳述其看到該通知書時已經超過15日再次鑒定申請期限。被告金某某在原告天和凱某公司處工作期間,原告天和凱某公司未為被告金某某繳納工傷保險費。原告天和凱某公司未支付被告金某某工傷保險待遇。被告金某某工傷體檢花費人民幣222元。
2015年3月25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天和凱某公司登記注冊地址發(fā)出《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載明因原告天和凱某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導致其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故解除勞動關系并主張相關經濟賠償。原告天和凱某公司當庭陳述其未收到該通知。2015年3月26日,被告金某某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裁令:1、解除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2、原告天和凱某公司支付被告金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資人民幣13,436.4元及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1日工資人民幣2,165元;3、原告天和凱某公司支付被告金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540元、護理費人民幣540元;4、原告天和凱某公司支付被告金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人民幣31,351.6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人民幣35,830.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人民幣35,830.4元;5、原告天和凱某公司支付被告金某某醫(yī)療費人民幣1,500元、交通費人民幣500元;6、原告天和凱某公司支付被告金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人民幣8,957.6元。該委員會經審查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武勞人仲裁經(2015)第6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天和凱某公司支付被告金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35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人民幣20,854.12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人民幣30,887.2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人民幣30,887.28元、工傷體檢費人民幣22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人民幣8,937.48元,并駁回被告金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天和凱某公司不服該裁決,法定期限內訴至本院,請求依訴予判。
另查明:被告金某某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時,本市社會保險系統(tǒng)適用的上一年度社會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為人民幣3,860.91元/月。2014年度湖北省制造業(yè)行業(yè)平均工資標準為人民幣2,979.16元/月。
以上事實,有本院庭審筆錄,原告天和凱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決書、送達證明,被告金某某提交的仲裁裁決書、勞動合同、病歷、認定工傷決定書、鑒定結論通知書、工傷體檢費票據、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及快遞單、出院記錄單,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職工發(fā)生工傷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工傷職工依法可獲得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工傷體檢費以及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資。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的,工傷職工可依法獲得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費和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在本案中,被告金某某所受傷害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為工傷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十級傷殘鑒定結論,根據本市工傷保險待遇水平,依法可獲得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35元(15元/天×9天)、工傷體檢費人民幣222元及其本人工資7個月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本案中因被告金某某實際工作時間不足一個工資支付周期且雙方勞動合同未約定工資標準,本院按照被告金某某受傷時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全省制造業(yè)平均工資標準確定其月薪標準為人民幣2,979.16元/月,進而確定其十級工傷可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人民幣20,854.12元(2,979.16元/月×7個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職工發(fā)生工傷在停工留薪期內,工資福利待遇不變,本案中雖無鑒定結論確定被告金某某停工留薪時間,但根據《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第S62.5項可確定本案被告金某某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依法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資人民幣8,937.48元(2,979.16元/月×3個月)。本案中,被告金某某書寫并向原告天和凱某公司發(fā)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即屬于其對解除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須原告天和凱某公司承諾即可生效,原告天和凱某公司稱其未收到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不得作為抗辯雙方勞動關系已經解除的事由,因此,被告金某某可依法享受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人民幣23,165.46元(3,860.91元/月×6個月),依法可享受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人民幣30,887.28元(3,860.91元/月×6個月)。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本案中被告金某某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為2015年3月,修改后的《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已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故在計算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所采用月份應按照修改后的辦法確定為6個月而不應當按照修改前辦法確定為8個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依法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而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工傷職工相關工傷保險待遇,本案中原告天和凱某公司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因此,其除了依法應向被告金某某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資外,還應依法承擔本應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綜上,原告天和凱某公司應支付被告金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35元、工傷體檢費人民幣222元、停工留薪期工資人民幣8,937.48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人民幣20,854.12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人民幣23,165.4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人民幣30,887.28元。關于原告天和凱某公司提出的未能在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申請再審法定期限內見到該結論,因此不能以此確定相關待遇,需要重新鑒定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一方面原告天和凱某公司未能舉證證實其未在法定期限內見到該鑒定結論;另一方面即使該抗辯意見事實成立,原告天和凱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具有申請鑒定的義務而未積極履行,是導致其未能正常參與鑒定程序的原因之一;此外,原告天和凱某公司僅陳述其未在法定期限15天內見到該結論,但并不能證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未依法送達該結論,即使存在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未依法送達的情形,應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其他渠道解決,而不得成為其抗辯本案被告金某某仲裁請求的依據,因此,本院對原告天和凱某公司該項訴稱意見不予采納。綜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湖北省政府令第357號)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湖北天和凱某服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被告金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35元、工傷體檢費人民幣222元;
二、原告湖北天和凱某服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被告金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資人民幣8,937.48元;
三、原告湖北天和凱某服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被告金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人民幣20,854.12元;
四、原告湖北天和凱某服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被告金某某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人民幣23,165.46元;
五、原告湖北天和凱某服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被告金某某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人民幣30,887.28元;
六、駁回原告湖北天和凱某服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5元,由原告湖北天和凱某服裝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費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帳戶: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甘磊
書記員:何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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