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禹漢光真空電器有限公司
周正天(湖北律之心律師事務所)
汪敏霞(湖北律之心律師事務所)
揚州市賽迪機電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大禹漢光真空電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黃陂大道特1號。
組織機構代碼證號:662261912。
法定代表人王艷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正天、汪敏霞,湖北律之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包括: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揚州市賽迪機電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邗江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開發(fā)西路217號高新技術創(chuàng)業(yè)服務中心。
組織機構代碼證號:558019261。
法定代表人:徐約節(jié),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原告湖北大禹漢光真空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禹漢光公司”)訴被告揚州市賽迪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州賽迪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大禹漢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敏霞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揚州賽迪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禹漢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揚州賽迪公司支付原告大禹漢光公司貨款110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揚州賽迪公司向原告大禹漢光公司賠償逾期付款損失;3、本案訴訟費、財產(chǎn)保全費等費用由被告揚州賽迪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原告大禹漢光公司與被告揚州賽迪公司就買賣真空滅弧室等產(chǎn)品,先后簽訂數(shù)份《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合同對產(chǎn)品名稱、型號、數(shù)量、金額及交貨地點、時間、結算方式、期限及違約責任等均進行了明確約定。
合同簽訂后,原告大禹漢光公司向被告揚州賽迪公司供貨,被告揚州賽迪公司后退回了價值14940元的貨物,截止起訴前尚下欠貨款11070元未付。
被告揚州賽迪公司未按約定時間付款的行為構成了違約,為維護原告大禹漢光公司的合法權益,故具狀訴至法院,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大禹漢光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揚州賽迪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未舉證,應視為其放棄質證等相關訴訟權利。
原告大禹漢光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jù)(詳見附錄證據(jù)目錄),經(jīng)本院對原告大禹漢光公司提交的證據(jù)進行審查后認為,原告大禹漢光公司提交的三份證據(jù)均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6月起,原告大禹漢光公司與被告揚州賽迪公司之間建立了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揚州賽迪公司購買原告大禹漢光公司生產(chǎn)的真空滅弧室等工業(yè)設備產(chǎn)品,其中被告揚州賽迪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購買了價值4920元的工業(yè)設備產(chǎn)品(該設備產(chǎn)品貨款在購買時已付清),雙方后分別于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12日簽訂了2份《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合同金額合計為26010元。
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對產(chǎn)品名稱、型號、數(shù)量、金額、交貨時間及質量要求、技術標準、運輸方式及費用負擔、驗收標準、方法及提出異議期限、結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項均進行了約定。
其中合同第2條約定:質量要求、技術標準、供方對質量負責的條件和期限為按JB8738-1998標準,質量三包(如因供方產(chǎn)品質量問題造成損失由供方承擔);合同第九條約定:發(fā)下批貨前結清本批貨款,若60天無業(yè)務往來,則在第64天前結清所有欠款;合同第十一條約定:違約責任按合同法執(zhí)行,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合同簽訂后,原告大禹漢光公司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發(fā)貨等合同義務,2015年7月9日,經(jīng)雙方協(xié)商,被告揚州賽迪公司退回了價值14940元的設備產(chǎn)品,尚差欠原告大禹漢光公司貨款11070元未付。
后經(jīng)原告大禹漢光公司多次派員索要該貨款未果,以致成訟。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買賣合同糾紛。
被告揚州賽迪公司與原告大禹漢光公司簽訂了《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原告大禹漢光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發(fā)貨、交貨等合同義務的情況下,被告揚州賽迪公司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被告揚州賽迪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貨款是造成此糾紛的主要原因,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被告揚州賽迪公司應向原告大禹漢光公司支付剩余貨款11070元。
對于大禹漢光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揚州賽迪公司支付其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雖對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但雙方未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方法。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第四款 ?的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被告揚州賽迪公司應當以所欠貨款1107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向原告大禹漢光公司支付其逾期應付貨款的違約金,該違約金應當自應付款之日起(2015年7月10日)計算至判決給付之日止。
據(jù)此,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第四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揚州市賽迪機電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付原告湖北大禹漢光真空電器有限公司貨款11070元及違約金(以應付貨款1107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自2015年7月10日起計算至判決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7元,由被告揚州市賽迪機電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買賣合同糾紛。
被告揚州賽迪公司與原告大禹漢光公司簽訂了《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原告大禹漢光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發(fā)貨、交貨等合同義務的情況下,被告揚州賽迪公司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被告揚州賽迪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貨款是造成此糾紛的主要原因,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被告揚州賽迪公司應向原告大禹漢光公司支付剩余貨款11070元。
對于大禹漢光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揚州賽迪公司支付其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雖對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但雙方未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方法。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第四款 ?的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被告揚州賽迪公司應當以所欠貨款1107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向原告大禹漢光公司支付其逾期應付貨款的違約金,該違約金應當自應付款之日起(2015年7月10日)計算至判決給付之日止。
據(jù)此,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第四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揚州市賽迪機電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付原告湖北大禹漢光真空電器有限公司貨款11070元及違約金(以應付貨款1107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自2015年7月10日起計算至判決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7元,由被告揚州市賽迪機電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胡雷
書記員:陳晉軍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