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大正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荊州市荊州區(qū)荊東路54號。
法定代表人:羅云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令剛,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公某某新村米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毛家港青羊崗村十組。
法定代表人:蔣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公某某。
被告:易發(fā)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公某某。
原告湖北大正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正擔保公司)與被告公某某新村米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村米業(yè)公司)、蔣某某、易發(fā)珍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正擔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蔣某某、易發(fā)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正擔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償還原告已經替被告公安新村米業(yè)公司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共計832084.48元;二、判令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按本金832084.48元、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還款日止;三、判令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按本金832084.48元、每日萬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至還款日止;四、被告蔣某某、易發(fā)珍對上述本金及違約金承擔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于2014年5月14日向中國建設銀行公安支行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并由原告大正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在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與原告簽訂《委托保證合同》后,原告與中國建設銀行公安支行簽訂了《保證合同》,為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的1000000元貸款提供擔保。同時,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反擔保抵(質)押合同》,約定將公司500萬股權、總價值為277萬的160臺設備以及租賃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租賃權抵押給原告,并辦理了相關手續(xù),向原告提供反擔保。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蔣某某和易發(fā)珍與原告簽訂了《不可撤銷的保證協議書》,約定在原告替被告公安新村米業(yè)公司償還銀行貸款的情況下,由其提供保證擔保。2015年5月13日,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貸款到期后僅向銀行償還了貸款本金200000元,原告在中國建設銀行公安支行的要求下,代替被告向銀行償還了貸款本息共計832084.48元。原告在代替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償還上述貸款本息后,多次要求被告償還上述欠款,并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但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諉。
本院認為,案外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與原告大正擔保公司、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保證合同》真實、合法、有效,在案外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向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發(fā)放貸款100萬元后,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應按貸款合同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原告大正擔保公司對此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此后,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僅償還本金20萬元,余款本金及利息共計832084.48元已由原告大正擔保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代為償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原告大正擔保公司依法取得對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的追償權,追償金額為832084.48元。故對原告大正擔保公司要求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償還原告已經替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共計832084.4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既約定了追償金額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又約定了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利息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按日萬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計算,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均應予以支持,因原告大正擔保公司與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約定的追償金額利息并未明確系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還是定期存款利率,本院經審查后認定應以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且該利率不得超過原告大正擔保公司主張利息按年利率4.35%,超過的按年利率4.35%計算。另,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與原告大正擔保公司簽訂有《反擔保抵(質)押合同》,雙方約定由被告蔣某某所有的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500萬元/萬股的股權、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所有的160臺/套機器設備以及租賃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對原告大正擔保公司對主借款合同的擔保提供反擔保,并辦理有股權出質設立登記及動產抵押登記,股權質押及動產抵押生效,現原告大正擔保公司已依法取得對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的追償權,故被告蔣某某、新村米業(yè)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原告大正擔保公司可依法享有在抵押物和質押物價值范圍內的優(yōu)先受償權,對于雙方約定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抵押,因未辦理抵押登記,且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對該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未享有處分權,故該抵押權設立無效;同時,被告蔣某某、易發(fā)珍與原告大正擔保公司簽訂有《不可撤銷的保證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蔣某某、易發(fā)珍對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保證責任,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蔣某某、易發(fā)珍應對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案中既有被告新村米業(yè)公司、蔣某某提供的物的擔保,也有被告蔣某某、易發(fā)珍提供的保證擔保,原告大正擔保公司享有選擇物的擔保和人的保證以實現債權的權利,現原告大正擔保公司僅主張由被告蔣某某、易發(fā)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未主張物的擔保權的實現,系其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行為,本院依法予以準許,保證的范圍為原告大正公司代償的銀行貸款本金利息、代償金額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雙方約定的違約金。對于原告大正擔保公司主張的律師代理費,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該費用已實際發(fā)生,且該費用并非訴訟的必要費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公某某新村米業(yè)有限公司償付原告湖北大正投資擔保有限公司832084.48元;
二、由被告公某某新村米業(y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大正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利息及違約金(利息以832084.48元為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違約金以832084.48元為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2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蔣某某、易發(fā)珍對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上述給付義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6060.42元,由被告公某某新村米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易發(fā)珍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收款人: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0,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陵峰
書記員: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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