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合和某某玻璃有限公司
李宗毅(湖北錫愛律師事務所)
胡青(湖北錫愛律師事務所)
孫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合和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應城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體育場路南路。組織機構代碼證:68562848-1。
法定代表人王仕青,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錫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起訴,參加庭審,提交證據(jù),代為申請回避,代為答辯,申請鑒定,提起反訴,參與調(diào)解,代簽法律文書等。
委托代理人胡青,湖北錫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起訴、參加庭審,提交證據(jù),代為申請回避,代為答辯,申請鑒定,提起反訴,參與調(diào)解,代簽法律文書等。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
上訴人湖北合和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和某某公司)、上訴人孫某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應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應城民初字第00878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8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合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青、上訴人孫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的,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上訴人合和某某公司與上訴人孫某符合上述情形,雙方之間構成事實勞動關系,上訴人合和某某公司應為上訴人孫某繳納社會保險,并安排上訴人孫某的工作。上訴人合和某某公司認為與上訴人孫某已簽定《微晶玻璃板承攬加工協(xié)議》,所支付的報酬是雙方所簽定的承攬加工協(xié)議上約定的加工費,雙方之間構成承攬合同關系。本院認為,上訴人孫某無營業(yè)執(zhí)照,又未在《微晶玻璃板承攬加工協(xié)議》上簽字,上訴人孫某到上訴人合和某某公司提供的廠房,使用合和某某公司提供的設備、原材料從事打磨拋光工作,只是提供了勞動,所得的報酬是勞動報酬。故上訴人合和某某公司稱其與上訴人孫某之間是承攬加工合同關系,不是事實勞動關系之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要求認定上訴人合和某某公司與上訴人孫某不構成勞動關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孫某在勞動爭議仲裁部門作出裁決后未提出起訴,應視為其同意仲裁裁決的事項,二審期間上訴人孫某要求合和某某公司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資、支付2014年4月份工資的上訴請求不屬本案二審審理的范圍。但上訴人孫某要求上訴人合和某某公司在十五日內(nèi)安排其上班的上訴請求是其應享有勞動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應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應城民初字第00878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湖北合和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內(nèi)為上訴人孫某安排工作崗位。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湖北合和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孫某各負擔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j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的,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上訴人合和某某公司與上訴人孫某符合上述情形,雙方之間構成事實勞動關系,上訴人合和某某公司應為上訴人孫某繳納社會保險,并安排上訴人孫某的工作。上訴人合和某某公司認為與上訴人孫某已簽定《微晶玻璃板承攬加工協(xié)議》,所支付的報酬是雙方所簽定的承攬加工協(xié)議上約定的加工費,雙方之間構成承攬合同關系。本院認為,上訴人孫某無營業(yè)執(zhí)照,又未在《微晶玻璃板承攬加工協(xié)議》上簽字,上訴人孫某到上訴人合和某某公司提供的廠房,使用合和某某公司提供的設備、原材料從事打磨拋光工作,只是提供了勞動,所得的報酬是勞動報酬。故上訴人合和某某公司稱其與上訴人孫某之間是承攬加工合同關系,不是事實勞動關系之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要求認定上訴人合和某某公司與上訴人孫某不構成勞動關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孫某在勞動爭議仲裁部門作出裁決后未提出起訴,應視為其同意仲裁裁決的事項,二審期間上訴人孫某要求合和某某公司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資、支付2014年4月份工資的上訴請求不屬本案二審審理的范圍。但上訴人孫某要求上訴人合和某某公司在十五日內(nèi)安排其上班的上訴請求是其應享有勞動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應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應城民初字第00878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湖北合和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內(nèi)為上訴人孫某安排工作崗位。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湖北合和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孫某各負擔5元。
審判長:肖建成
審判員:胡維文
審判員:鮑龍
書記員: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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