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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君和集團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陽市襄城區(qū)臥龍鎮(zhèn)隆中街。
法定代表人:蔡孝國,湖北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原審被告):君和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陽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七里河路2號。
法定代表人:李毅,君和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原審被告):蔡孝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艷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上述四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安新,湖北臥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華康信達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陽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長虹北路56號。
法定代表人:楊忠選,湖北華康信達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勇、江彪,湖北華康信達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蔡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上訴人湖北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機械公司)、君和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因與被上訴人湖北華康信達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康信達公司)、原審被告蔡豪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襄陽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5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華某機械公司、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安新,被上訴人華康信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施勇、江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華某機械公司、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改判華某機械公司償還華康信達公司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40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31%計息至付清之日止;改判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對華某機械公司所欠華康信達公司借款本息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華康信達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錯誤。1.一審判決華某機械公司向華康信達公司償還借款本金412萬元數(shù)額有誤。華康信達公司為華某機械公司代償400萬元借款本金,12萬元借款利息,一審將利息計入借款本金不合法。2.一審以412萬元借款本金計息不合法,應以400萬元借款本金計息。3.一審按年利率24%計算過高。2014年2月貸款利率為6.31%,一審按年利率24%計息不合法。二、一審判決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對華某機械公司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合法。依據(jù)《物法權》第176條規(guī)定,債務人華某機械公司以其股權質(zhì)押,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以保證方式提供反擔保,在債務人物保未窮盡之前,一審判決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合法。
華康信達公司辯稱,華康信達公司代償412萬元向華某機械公司追償,且保證人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華康信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華某機械公司立即償還華康信達公司借款本金412萬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月息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2.判令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蔡豪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華康信達公司為本案支付的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由華某機械公司、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蔡豪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2月14日,華某機械公司與華康信達公司簽訂《委托擔保合同》,合同約定:華某機械公司(甲方)擬向交通銀行襄陽分行借款伍佰萬元,借款期限為壹年;華康信達公司(乙方)應甲方請求,為其向貸款銀行提供借款擔保,并與貸款銀行簽訂《保證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擔保措施為:1.華某機械公司全部股權質(zhì)押至我公司;2.該公司全體股東承擔個人無限連帶責任;3.君和集團簽訂第三方保證;4、君和集團全體股東簽訂個人無限連帶責任。甲方承諾乙方和貸款銀行簽訂保證合同前三日內(nèi),向乙方支付貸款金20%的風險保證金100萬元,保證金不計利息,并向乙方支付擔保費15萬元,于保證合同簽署當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因甲方之原因致使乙方承擔保證責任,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提供的反擔保人按反擔保合同對乙方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自乙方依本條第一款代甲方償付之日起,甲方應依已償付款項總額,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費用,且還需按已償付款項總額的日5‰向乙方支付違約金。乙方向甲方索賠的范圍為乙方依據(jù)保證合同承擔保證責任的全部金額,及相應訴訟費、差旅費、律師費、評估費等乙方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內(nèi)容。
同日,君和集團(甲方)與華康信達公司(乙方)簽訂《保證反擔保合同》,合同約定:鑒于乙方與華某機械公司簽署的委托擔保合同及乙方與交通銀行襄陽分行(以下簡稱貸款銀行)簽訂的保證合同,約定乙方為借款人與貸款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項下的人民幣伍佰萬元、期限壹年的借款提供擔保?;谝陨蠗l款,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甲方自愿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向乙方提供反擔保。被保證的債權種類及數(shù)額:1、借款人違約致使乙方向貸款銀行承擔的全部保證責任,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和罰息;2、乙方向借款人追償借款人延遲償還期間的滯納金;3、實現(xiàn)抵押/質(zhì)押權的費用,包括評估費、變賣費。律師代理費等。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保證反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本保證反擔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時起,至借款人還清主債務項下全部貸款本息時止。
同日,蔡孝國、李艷麗分別向華康信達公司出具《個人無限連帶責任承諾函》,承諾函承諾:承貴公司與華某機械公司(以下簡稱借款人)簽訂的委托擔保合同,貴公司為借款人向交通銀行襄陽分行借款人民幣500萬元提供保證擔保。為確保貴公司的合法權益,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本人愿以個人所有的財產(chǎn),以無限連帶責任的方式,對貴公司提供反擔保。本人承擔無限連帶保證責任期間自本承諾函簽訂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欠付貴公司的所有債務悉數(shù)清償為止。
2014年2月18日,華康信達公司(保證人)與交通銀行襄陽分行(債權人)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保證人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華某機械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間簽訂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最高債權額為500萬元;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債務人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時,保證人應無條件向債權人立即支付債務人的全部到期應付款項。
同日,交通銀行襄陽分行將500萬元貸款發(fā)放給華某機械公司用于購買原材料,貸款期限12個月,到期日為2015年2月18日。2015年1月19日,交通銀行襄陽分行以借款人華某機械公司違反《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第七條第7.6條的規(guī)定為由,決定提前收回貸款,并于同年1月27日通知華康信達公司,要求其在2015年2月18日前履行保證代償義務。2015年3月17日,華康信達公司分7次向交通銀行指定賬戶轉(zhuǎn)款512萬元(含華某機械公司保證金100萬元),用于歸還華某機械公司借款本息。
一審法院認為,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xiàn)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法設立擔保物權;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本案中,華某機械公司為向交通銀行襄陽分行借款之需要,請求華康信達公司為其借款向交通銀行襄陽分行提供保證擔保;華康信達公司在為華某機械公司提供擔保后,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以保證的方式向華康信達公司提供了反擔保。一審法院認為,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符合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貸款人交通銀行襄陽分行基于《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的相關約定,要求借款人華某機械公司償還借款未果后,通知保證人華康信達公司承擔保證責任,華康信達公司按照交通銀行襄陽分行的要求將512萬元轉(zhuǎn)入華某機械公司在交通銀行襄陽分行設立的賬戶中用于清收貸款,故華康信達公司已代華某機械公司償還了債務,其有權向債務人即華某機械公司追償。華某機械公司已向華康信達公司支付了100萬元保證金,予以抵扣后,華某機械公司尚應償還華康信達公司款項412萬元。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以連帶保證的方式向華康信達公司提供了擔保,其應當對華某機械公司不能償還部分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蔡豪辯稱,其并未在保證承諾函上簽字,當時是其父蔡孝國代其簽字,蔡豪本人并不知情,故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華康信達公司當庭對蔡豪的陳述予以認可,一審法院認為,該擔保承諾函上的簽名并不是蔡豪本人所簽,且其事后也未予以追認,故該擔保承諾函不是蔡豪真實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由蔡豪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華康信達公司請求華某機械公司支付逾期還款利息(利率按月息2%計算)的主張。經(jīng)查,華康信達公司與華某機械公司簽訂的《委托擔保合同》約定:“自乙方依本條第一款代甲方償付之日起,甲方應依已償付款項總額,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費用,且還需要按已償付款項總額的日0.5%向乙方支付違約金”。一審法院認為,因華康信達公司代償借款人華某機械公司的借款本息后,華某機械公司未及時向華康信達公司償還借款,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華康信達公司支付資金被占用期間的利息,但雙方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過高,華康信達公司雖自愿請求按照月息2%主張利息,但仍超過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審法院確定該逾期付款利息從華康信達公司履行代償責任的次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以412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華某機械公司實際還款之日止。華康信達公司主張由華某機械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的請求,因華康信達公司當庭未舉證證明其已支出律師代理費的相關依據(jù),該費用是否實際發(fā)生,證據(jù)不足,故華康信達公司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湖北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湖北華康信達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代其償還的借款本息412萬元及利息(此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412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對被告湖北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9760元,由被告湖北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華康信達公司與君和集團簽訂的保證反擔保合同特別約定:“君和集團同意:如果華康信達公司享有其他擔保權益,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質(zhì)押等擔保特權,華康信達公司有權放棄或遲延行使該權益,而直接要求君和集團向華康信達公司承擔本合同約定的反擔保范圍全部責任”。
還查明,蔡孝國、李艷麗向華康信達公司出具的個人無限連帶責任承諾函載明“1.如華某機械公司未按擔保合同中的約定按期足額向華康信達公司支付由華康信達公司墊付的全部款項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它費用、損失等。2.如華某機械公司未履行擔保合同中約定的其他義務而給華康信達公司造成損失。3.上述兩種情形下,貴公司無需先向華某機械公司追償或起訴或處置其他反擔保措施,而有權直接向本人索償。”。

本院認為,華康信達公司與華某機械公司簽訂的委托擔保合同、與君和集團簽訂的保證反擔保合同及蔡孝國、李艷麗出具的個人無限連帶責任承諾函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華康信達公司因履行擔保義務已代為償還華某機械公司所欠的銀行借款本息412萬元(其中本金400萬元、利息12萬元),華某機械公司應當按約償還華康信達公司412萬元。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過高按年利率24%計付利息,適當。故一審判決華某機械公司償還華康信達公司412萬元并按年利率24%計付利息,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華某機械公司、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上訴認為一審法院將華康信達公司代償?shù)?2萬元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利息且按24%計付利息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華某機械公司、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上訴還稱華某機械公司以其股權質(zhì)押,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提供保證擔保,在華某機械公司物保未窮盡前,一審判決保證人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合法。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xiàn)債權”。保證反擔保合同雖約定華某機械公司以其股權質(zhì)押,但華康信達公司依照與君和集團簽訂的保證反擔保合同特別約定及蔡孝國、李艷麗的承諾直接請求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充足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華某機械公司、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對此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華某機械公司、君和集團、蔡孝國、李艷麗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478元,由上訴人湖北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君和集團有限公司、蔡孝國、李艷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耀明 審判員  陳瑞芳 審判員  楊 文

書記員:劉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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