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華中三一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湘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成,湖北建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九,私企業(yè)主。
原告湖北華中三一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訴被告張某九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由審判員葉應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程世新?lián)螌徟虚L,與審判員葉應平、人民陪審員張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湖北華中三一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九因下落不明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湖北華中三一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與何延安、被告張某九簽訂的《產品買賣合同》、《債務轉讓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以及公序良俗,應認定合同和協(xié)議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及時履行協(xié)議確定的義務。被告張某九未按債務轉讓協(xié)議按時履行償還債務的義務,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湖北華中三一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張某九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按每日按千分之三計算,明顯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的上限,后原告變更該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違約金,本院對其合理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張某九經本院公告?zhèn)髌眰鲉緹o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抗辯的權利,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由被告張某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內支付原告的貨款7739085.9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貨款付清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5974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和公告費650元,由被告張某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65974元,款匯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程世新 審 判 員 葉應平 人民陪審員 張 燕
書記員: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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