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利川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利川市清源大道84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00585499686Y。
法定代表人譚文凱,利川農商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牟維,湖北省利川市利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恩某某利川曾某某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忠路鎮(zhèn)偏嵌村三組,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00673681568X
法定代表人陳遠術,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鄒建軍,湖北圖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恩某某利川市水井灣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忠路鎮(zhèn)龍?zhí)链迦M,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00780937610W。
法定代表人余代兵,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向仁舉、張孝宇,湖北宏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恩某某利川石洞子煤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南坪鄉(xiāng)大田村,組織機構代碼56831177-6。
法定代表人牟秉軍,該公司經理。
被告恩某某利川市馬鹿池煤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汪營鎮(zhèn)清江村,組織機構代碼76411452-6。
法定代表人譚明輝,該公司經理。
被告恩某某利川大干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文斗鄉(xiāng)青山村十三組,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0077391367X1。
法定代表人姜紹軒,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恩某某利川田壩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文斗鄉(xiāng)三和村八組,組織機構代碼77394365-X。
法定代表人劉國權,該公司經理。
被告利川市安山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文斗鄉(xiāng)聯(lián)峰村,組織機構代碼77394364-1。
法定代表人黃林,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恩某某利川富源煤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東城路49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黃林,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胡毅,男,生于1983年7月9日,漢族,戶籍地重慶市開縣,住利川市。
被告胡堯,男,生于1988年5月29日,漢族,重慶市開縣人,居民,住重慶市開縣。
被告胡波,男,生于1985年6月10日,漢族,重慶市開縣人,居民,住重慶市開縣。
被告何慶忠,男,生于1971年9月21日,漢族,重慶市開縣人,居民,住重慶市開縣。
被告胡皓然,男,生于1988年5月29日,漢族,重慶市開縣人,居民,住重慶市開縣。
被告崔顯國,男,生于1953年1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董永福,利川市東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湖北利川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川農商行)訴被告恩某某利川曾某某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曾某某煤業(yè))、恩某某利川市水井灣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水井灣煤礦)、恩某某利川石洞子煤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洞子煤業(yè))、恩某某利川市馬鹿池煤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鹿池煤業(yè))、恩某某利川大干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干子煤礦)、恩某某利川田壩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田壩煤礦)、利川市安山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山煤業(yè))、恩某某利川富源煤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源煤業(yè)集團)、胡毅、胡堯、胡波、何慶忠、胡皓然、崔顯國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由審判員鄭興才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吳奎、趙英槐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利川農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牟維,被告曾某某煤業(yè)的委托代理人鄒建軍,被告水井灣煤礦的委托代理人向仁舉、張孝宇,被告崔顯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石洞子煤業(yè)、馬鹿池煤業(yè)、大干子煤礦、田壩煤礦、安山煤業(yè)、富源煤業(yè)集團、胡毅、胡堯、胡波、何慶忠、胡皓然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曾某某煤業(yè)向原告借款12500000元,2016年4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某煤業(yè)向原告償還了全部利息及500000元本金,尚欠12000000元本金擬辦理轉貸手續(xù),繼續(xù)借款。2016年4月12日,被告富源煤業(yè)集團、胡毅、崔顯國、胡皓然向原告發(fā)出書面承諾,自愿為被告曾某某煤業(yè)擔保借款12000000元,用于曾某某煤業(yè)增加流動資金周轉。2016年4月18日,被告曾某某煤業(yè)與原告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曾某某煤業(yè)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以實際放款借據(jù)記載為準);年利率9.26%;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還本;并以曾某某煤業(yè)的采礦權為該筆借款本息作質押,以其采礦設備、井巷工程、廠地廠房為該筆借款本息作抵押,七家煤礦企業(yè)聯(lián)保(田壩煤礦、安山煤業(yè)、水井灣煤礦、曾某某煤業(yè)、大干子煤礦、馬鹿池煤業(yè)、石洞子煤業(yè)七家煤礦企業(yè)組成聯(lián)保小組)。同日,被告富源煤業(yè)、胡毅、胡皓然、崔顯國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主要內容為: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到期之次日起兩年;甲方(被告富源煤業(yè)、胡毅、胡皓然、崔顯國)承諾:乙方(原告)主債權存在物的擔保的,不論該物的擔保是由主債務人提供還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先承擔保證責任,甲方承諾不因此而提出抗辯。乙方放棄、變更或喪失其他擔保權益的,甲方的保證責任仍持續(xù)有效,不因此而無效或減免。同日,被告曾某某煤業(yè)、大干子煤礦、石洞子煤業(yè)、馬鹿池煤業(yè)、水井灣煤礦、田壩煤礦、安山煤業(yè)與原告簽訂《聯(lián)保合同》,約定:聯(lián)保小組所擔保的主債權為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到期之次日起兩年;聯(lián)保人承諾:被擔保的主債權同時存在物的擔保的,不論該物的擔保是由主債務人提供還是由第三人提供,債權人有權要求聯(lián)保人先承擔保證責任,聯(lián)保人承諾不因此而提出抗辯。債權人放棄、變更或喪失其他擔保權益的,聯(lián)保人的保證責任仍持續(xù)有效,不因此而無效或減免。2016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曾某某煤業(yè)發(fā)放了貸款12000000元,履行了放款義務,該借款憑證上明確約定本筆貸款到期日為2016年12月20日。2016年5月16日,被告曾某某煤業(yè)將其機械設備、廠房廠地、井巷工程向利川市工商局進行了抵押登記,提交了抵押明細清單。貸款后,被告曾某某煤業(yè)未按約定支付利息、償還本金。2017年1月10日,原告起訴來院,提出前述請求。
上述事實,有經質證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股東承諾書、《保證合同》、《聯(lián)保合同》、借款憑證、動產抵押登記書、設備匯總表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jù)材料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曾某某煤業(yè)與原告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立據(jù)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曾某某煤業(yè)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行為違約,且借款到期后仍未還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煤業(yè)誠實守信,清償債務,于法有據(jù),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水井灣煤礦、石洞子煤業(yè)、大干子煤礦、馬鹿池煤業(yè)、田壩煤礦、安山煤業(yè)、富源煤業(yè)集團、胡毅、胡皓然、崔顯國對本筆貸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富源煤業(yè)集團、胡毅、胡皓然、崔顯國向原告簽訂了《股東承諾書》、《保證合同》,被告曾某某煤業(yè)、水井灣煤礦、大干子煤礦、石洞子煤業(yè)、馬鹿池煤業(yè)、田壩煤礦、安山煤業(yè)與原告簽訂了《聯(lián)保合同》,自愿為被告曾某某煤業(yè)本筆貸款擔保,約定擔保期限為主債權到期之日起兩年,其意思表示真實,且原告起訴時未超過約定的擔保期限,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堯、胡波、何慶忠對本筆貸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保證合同》上雖然有胡堯、胡波、何慶忠的名字,但均屬于打印字體,胡堯、胡波、何慶忠三人并未在該合同及承諾書上親筆簽字,不能認定胡堯、胡波、何慶忠為本案保證人,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對被告曾某某煤業(yè)的采礦權、采礦設備、井巷工程、廠地和廠房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問題,被告在向原告貸款時,已將上述財產向原告作了質押和抵押,且已備案登記,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原告對已設立備案登記的上述財產依法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故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支持。被告曾某某煤業(yè)、水井灣煤礦、崔顯國均辯稱原告向被告曾某某煤業(yè)發(fā)放貸款時未盡到審查義務,且在曾某某煤業(yè)被政府指令關閉的情況下仍然向其貸款。本院認為,注意審查義務是雙向的,即被告在親筆簽字為被告曾某某煤業(yè)擔保貸款時亦應注意審查義務,在明知被告曾某某煤業(yè)被政府指令關閉的情況下仍然為其簽字擔保,其意思表示真實,保證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曾某某煤業(yè)、水井灣煤礦、崔顯國等對被告曾某某煤業(yè)的該筆借款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崔顯國辯稱自己沒有給被告曾某某煤業(yè)提供任何擔保及簽字,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且與曾某某煤業(yè)有承包合同關系,在承包期內只享有10%的股權,不承擔該公司的一切經營管理責任及債務清償責任,故不應承擔擔保貸款的責任。本院認為,被告崔顯國與被告曾某某煤業(yè)簽訂的承包合同,屬于被告曾某某煤業(yè)的內部承包關系,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沒有約束力。被告崔顯國在《股東承諾書》、《保證合同》上均有親筆簽字,為被告曾某某煤業(yè)本筆借款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依法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崔顯國的該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被告石洞子煤業(yè)、馬鹿池煤業(yè)、大干子煤礦、田壩煤礦、安山煤業(yè)、富源煤業(yè)集團、胡毅、胡堯、胡波、何慶忠、胡皓然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與訴訟,應視為對其舉證、答辯權利的放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恩某某利川曾某某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償還原告湖北利川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12000000.00元,并從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9.26%計算利息至清償之日止,利隨本清。
二、被告恩某某利川市水井灣煤礦有限責任公司、恩某某利川石洞子煤業(yè)有限公司、恩某某利川市馬鹿池煤業(yè)有限公司、恩某某利川大干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恩某某利川田壩煤礦有限責任公司、利川市安山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恩某某利川富源煤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胡毅、胡皓然、崔顯國對上列第一項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湖北利川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恩某某利川曾某某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采礦權、采礦設備、井巷工程、廠地廠房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四、駁回原告湖北利川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708元,由被告恩某某利川曾某某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恩某某利川市水井灣煤礦有限責任公司、恩某某利川石洞子煤業(yè)有限公司、恩某某利川市馬鹿池煤業(yè)有限公司、恩某某利川大干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恩某某利川田壩煤礦有限責任公司、利川市安山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恩某某利川富源煤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胡毅、胡皓然、崔顯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某某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鄭興才 人民陪審員 吳 奎 人民陪審員 趙英槐
書記員:曾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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