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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興龍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宜昌市柑桔科學研究所城鄉(xiāng)建設行政管理-房屋拆遷管理再審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湖北興龍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劉于東(湖北瑞德律師事務所)
徐偉(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
宜昌市柑桔科學研究所
王霄凌(湖北三立律師事務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北興龍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65號。
法定代表人:羅德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于東,湖北瑞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偉,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宜昌市柑桔科學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港窯路64號。
法定代表人:文中華,該研究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王霄凌,湖北三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湖北興龍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龍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宜昌市柑桔科學研究所(以下簡稱柑研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終字第007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本案現(xiàn)已審查終結。
興龍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柑研所已經(jīng)獲得的3號地塊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部分不能再次獲得拆遷補償。1、本案所爭議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的性質(zhì)決定,柑研所只能就全部地塊上的被拆遷房屋在1000萬元以內(nèi)獲得補償。根據(jù)宜昌市長會議紀要(1992)6號及雙方簽訂的《宜昌市柑研所搬遷補償費付款合同》(以下簡稱《付款合同》)可以明確,原1000萬元的補償款系付柑研所搬遷補償費,即宜昌市人民政府應支付的全部地塊地上建筑物的拆遷補償,而不是土地使用權轉(zhuǎn)讓的溢價或?qū)r。2、宜昌市隆昌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以下簡稱隆昌公司)支付917732元應當作為柑研所已經(jīng)獲得的搬遷補償費予以扣除?!陡犊詈贤芳s定的3號地塊柑研所沒有向興龍公司交付,而是交付給隆昌公司,并由隆昌公司實際向柑研所支付拆遷補償款917732元,不能再向興龍公司主張該部分的補償。同一地上物的拆遷不能獲得雙份補償,此不符合宜昌市政府辦公會的初衷及《付款合同》的約定,更不符合民法公平、等價有償?shù)幕驹瓌t。興龍公司沒有獲得3號地塊,就沒有義務再支付該地塊的地上物補償。如果按照二審法院的判決,繼續(xù)支付917732元,柑研所將構成不當?shù)美?、雙方應嚴格遵守《付款合同》。柑研所未向興龍公司實際交付3號地塊,屬于嚴重的違約行為,并導致《付款合同》中該部分無法實際履行。因此柑研所無權要求支付合同約定的該部分拆遷補償費105.52萬元。二、柑研所的訴訟請求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期間。1、興龍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付款50萬元、2002年1月17日付款50萬元后,一直未再付款,直到2006年6月29日才再次付款3萬元,中間間斷4年5個月之久,即從2001年1月18日起超過訴訟時效期間。2、77.22萬元的支付時間為2007年11月14日付20萬元,2008年1月7日付30萬元,2008年5月15日付10萬元,2008年7月8日付17.22萬元,此次最后的付款時間為2007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8日再次付款,期間超過2年,也超過了訴訟時效。3、本案已經(jīng)兩次超過訴訟時效,該債務已經(jīng)淪為自然債務,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債務人的履行屬于自愿履行,其已經(jīng)支付的部分無權要求債權人返還,但剩余的債務已不受法律強制力保護,債務人有權拒絕履行。但二審判決對此未作任何評判,僅以柑研所在起訴前兩年內(nèi)還在付款為由,認為未過訴訟時效,系明顯適用法律錯誤。三、如果按照130畝補償1000萬元的標準,即每畝補償7.69萬元,柑研所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將3號地塊(39.65畝)交付給興龍公司,應當返還興龍公司補償款3040626元。
柑研所提交意見稱:一、根據(jù)雙方簽訂的《付款合同》,興龍公司陸續(xù)支付了263.74萬元(含增補費77.22萬元),實際尚欠搬遷款219萬元。二、宜昌市政府為了征收土地,特向柑研所撥款1000萬元,陸續(xù)支付594.48萬元,宜昌市人民政府《關于解決柑研所土地出讓遺留問題及桔香花園小區(qū)建設問題備忘錄》明確,由興龍公司負責代付政府欠款405.52萬元,作為對價興龍公司取得了50.72畝土地(1號地塊)的開發(fā)權(興龍公司沒有再另外支付土地出讓金)。在合同執(zhí)行中,興龍公司未競得2號、3號地塊,但興龍公司一直陸續(xù)支付柑研所補償費用。2007年11月12日,興龍公司為了開發(fā)項目順利進行,又和柑研所補簽了《宜昌市柑研所搬遷補償費付款合同》(以下簡稱《補充付款合同》),不僅沒有提到減少價款,更追加了部分拆遷補償款??梢姡p方對405.52萬元一直沒有爭議,是興龍公司代政府支付款項,且不付其他對價。三、2007年11月12日,由于興龍公司沒有按照政府要求支付柑研所款項,柑研所四處反映,引起了政府部門重視,為了對政府有個交代,繼續(xù)開發(fā),興龍公司假意承諾增補支付77.22萬元拆遷補償,興龍公司的開發(fā)遂得以順利進行。四、由于十分困難,柑研所沒有辦法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為了控制成本,經(jīng)過領導班子研究決定放棄部分金額以減少訴訟成本。
本院審查查明:2001年12月30日,柑研所(甲方)與興龍公司(乙方)簽訂《付款合同》,合同約定:1、市政府應付柑研所搬遷補償費共計1000萬元,其中土地局已付94.48萬元,建委和興龍公司支付了500萬元,政府還欠柑研所405.52萬元。根據(jù)市政府協(xié)調(diào)會精神,由興龍公司于2003年底之前將政府所欠的搬遷補償費全部支付給柑研所。2、雙方商定,乙方按以下進度向甲方支付補償費:(1)本合同簽定后三日之內(nèi)乙方向甲方支付50萬元。同時甲方負責乙方50.72畝土地上的房屋拆除、樹苗菜地清理及地面上一切建筑物、構筑物和附著物及屬甲方所有的地下管網(wǎng)的清場工作,并承擔因拆遷和清場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2)2002年元月15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0萬元;則乙方累計付款已達600萬元。甲方同時將清場完畢的乙方的50.72畝土地移交乙方,即本合同附件中①號地塊。(3)2002年10月3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0萬元。(4)2002年12月31日之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100萬元。則乙方累計付款已達800萬元,甲方同時將甲方占用的清場完畢的乙方10.08畝土地移交乙方,即本合同附件中②號地塊。(5)2003年12月31日之前乙方將剩余105.52萬元補償費全部付清,同時甲方將甲方占用的清場完畢的乙方39.65畝土地移交乙方,即本合同附件中③號地塊。此時合同終結。3、由于政府有關政策未能落實造成本合同不能順利履行,雙方共同找政府解決,甲、乙雙方可就本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作相應調(diào)整。若因甲、乙雙方自身原因造成違約,按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2001年12月30日、2002年1月17日,分別依約向柑研所支付了50萬元,共計100萬元。此后,柑研所向興龍公司交付了部分土地,興龍公司未依約支付相應的搬遷補償費。2005年2月3日至2011年1月19日,興龍公司又陸續(xù)向柑研所支付補償費86.52萬元,其中,2005年2月3日、9月6日,柑研所分二次向興龍公司借支10萬元。1998年9月23日宜昌市財政局關于《市柑研所遷址擴建遺留問題的報告》對征用柑研所的116.6畝土地流轉(zhuǎn)過程記載如下:1993年12月,宜昌市人民政府將征用的柑研所116.6畝土地交宜昌市建委開發(fā),柑研所遷建的1000萬元補償費由建委負擔。建委將該地塊交其所屬的興龍公司建設“桔香花園”小區(qū),其從開發(fā)收益中向政府上交7000萬元,其中包括向柑研所所交補償款1000萬元,由市政府安排宜昌海關工程建設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1994年市政府決定,將宗地劃轉(zhuǎn)20畝給市土地局所屬土地綜合開發(fā)公司;1995年4月又決定劃轉(zhuǎn)39.65畝給湖北昌豐化纖公司出售變現(xiàn)用于聚脂切片工程作為市政府資本金入股,湖北昌豐化纖公司于1996年4月將該地塊轉(zhuǎn)讓給了宜昌三峽土木工程有限公司;1997年12月又決定轉(zhuǎn)讓42.65畝給市房改辦所屬經(jīng)濟房開發(fā)管理中心用于建設安居工程;該116.6畝土地經(jīng)多次流轉(zhuǎn)之后只剩下14.41畝(其中興龍公司自己轉(zhuǎn)讓4.33畝土地給三真油脂公司,尚有10.08畝土地未轉(zhuǎn)讓)。宜昌市審計局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的審投意(2001)54號審計意見書對柑研所征地補償費1000萬元的到位情況進行了審計調(diào)查。其中對于海關項目有關的債權債務的審計中,記錄了該116.6畝土地的流轉(zhuǎn)情況。1992年11月18日宜昌市政府市長會議“關于市柑研所遷址問題”會議紀要第三條規(guī)定,由市政府出資補償1000萬元征用柑研所土地116.6畝,交給興龍公司開發(fā),開發(fā)的收益作為海關工程項目資金來源。1995年市政府以(1995)24號決定從興龍公司的116.6畝劃給湖北昌豐化纖公司39.65畝,變現(xiàn)2696.88萬元作為市政府對湖北昌豐化纖公司投資。在辦理劃地手續(xù)時,市土管局經(jīng)市政府領導同意自留地20.02畝交所屬的市土地開發(fā)公司,后市土地開發(fā)公司又于1997年劃11.8畝給市中醫(yī)院,除市土管局還有8.22畝土地未辦土地證,市中醫(yī)院、湖北昌豐化纖公司都已辦理土地使用證,最終留作興龍公司開發(fā)的土地56.93畝已辦證。所以2001年12月30日市政府《關于解決柑研所土地出讓遺留問題及桔香花園小區(qū)建設備忘錄》中市政府同意將原批準征用的柑研所50.72畝土地連同原土地權屬未明確的8.2畝土地(市土管局未辦土地證的8.22畝土地),共58.92畝土地交給興龍公司開發(fā)桔香花園小區(qū),最終興龍公司將58.92畝土地先后開發(fā)了桔香花園小區(qū)和桔香樓。2003年10月,因宜昌三峽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武漢辦事處產(chǎn)生借款糾紛,一審法院發(fā)出(2003)伍民督字第530號支付令并生效。2003年12月,隆昌公司在原審委托的拍賣會上竟得涉案39.65畝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不在拍賣之列,由買受人負責拆遷,拆遷費用自理。2003年12月30日,隆昌公司與柑研所簽訂《補償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雙方經(jīng)過充分協(xié)商,就所涉及地塊上投資開發(fā)范圍內(nèi)的所有建筑物作價賣給隆昌公司,并由柑研所負責拆除地上所有建筑物及開發(fā)范圍內(nèi)的清場工作。由隆昌公司補償柑研所86萬元。截止2005年2月3日,隆昌公司向柑研所支付搬遷補償款917732元。2004年7月28日,隆昌公司因其“東方名都”售樓中心臨時上下水、電需要,與柑研所簽訂《協(xié)議》,用于結算水電費用。2004年10月27日,隆昌公司與柑研所簽訂《土地租用協(xié)議》,對隆昌公司因?qū)嶋H建設需要占用柑研所土地193平方米,約定給予投資10萬元一次性補償。2007年11月12日,柑研所(甲方)、興龍公司(乙方)簽訂《補充付款合同》,約定根據(jù)市政府2001年12月關于柑研所搬遷補償協(xié)調(diào)會議備忘錄原則,甲、乙雙方就柑研所搬遷補償費的支付達成以下協(xié)議:1、甲乙雙方協(xié)商拆遷增補費772200元。2、付款時間:本合同簽定后三日之內(nèi)乙方向甲方支付20萬元。2007年12月31日前付30萬元,剩余款272200元于2008年6月底支付完。2007年11月14日,柑研所即向興龍公司出具了772200元收據(jù)。隨后,興龍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付款20萬元,2008年1月7日付款30萬元,2008年5月15日付款10萬元,2008年7月8日付款17.22萬元。柑研所認為興龍公司未付清搬遷補償費,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興龍公司支付柑研所搬遷補償費人民幣199.9萬元(141.78萬元補償費和增補費用77.22萬元,兩項合計219萬元,以及利息60萬元,共計280萬元,但僅主張199.9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興龍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柑研所搬遷補償款500068元、逾期利息107164.57元。二、駁回柑研所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791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27791元,由柑研所和興龍公司各自負擔13895.5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一、維持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的第二項,即駁回柑研所的其他訴訟請求。二、撤銷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的第一項,即興龍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柑研所搬遷補償款500068元、逾期利息107164.57元。三、興龍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柑研所搬遷補償款141.78萬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2791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27791元,由柑研所和興龍公司各自負擔13895.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2791元,由柑研所負擔12791元,興龍公司負擔10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jù)興龍公司再審申請的理由及柑研所的答案辯意見,本院歸納爭議焦點并具體評述如下:
一、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30日下發(fā)的《關于解決柑研所土地出讓遺留問題及桔香花園小區(qū)建設問題備忘錄》第一條明確:“市政府同意將原批準征用的市柑研所50.72畝土地連同原土地權屬未明確的8.2畝土地(由市國土資源局劃線界定)一并交給興龍公司統(tǒng)一開發(fā)建設桔香花園小區(qū),由興龍公司負責支付所欠市柑研所405.52萬元土地補償費。會后雙方按會議要求簽訂用地和付款協(xié)議?!迸d龍公司和柑研所據(jù)此于同日簽訂了《付款合同》?!陡犊詈贤废蹈鶕?jù)本地政府相關部門的決定和安排簽訂的合同,而不是當事人協(xié)商的結果,但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按宜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執(zhí)行,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因此,該《付款合同》有效成立,雙方均應當依約履行。
二、《付款合同》中的3號地塊已于1996年轉(zhuǎn)讓給了興龍公司和柑研所。由上述備忘錄的內(nèi)容可知,柑研所應向興龍公司轉(zhuǎn)讓的土地并不含《付款合同》中的3號地塊(當時除地上建筑物外,該地的土地使用權已不屬于柑研所,柑研所無權轉(zhuǎn)讓)。并且根據(jù)《付款合同》約定,涉案宗地范圍內(nèi)搬遷補償采取的是定額補償方式,補償數(shù)額與興龍公司能否取得3號地塊無關。而隆昌公司與柑研所簽訂的《補償協(xié)議》系另一合同法律關系,故隆昌公司依《補償協(xié)議》向柑研所支付的917732元與本案無關。柑研所獲得隆昌公司支付的917732元的補償款的依據(jù)是該《補償協(xié)議》,不構成不當?shù)美4送?,興龍公司和柑研所于2007年11月12日簽訂《補充付款合同》,約定由興龍公司向柑研所增加支付拆遷增補費772200元,該事實也是發(fā)生在本案的3號地塊已歸隆昌公司之后,故興龍公司主張的柑研所只能在1000萬元范圍內(nèi)獲得拆遷補償、柑研所獲得隆昌公司支付的917732元的補償款應從其應付款中扣減的申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興龍公司應付柑研所款項為141.78萬元(405.52萬元-263.74萬元)。
三、從2001年12月30日付款50萬元開始,至2011年1月19日付款20萬元,興龍公司在此期間內(nèi)陸續(xù)向柑研所支付補償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 ?關于“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關于“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興龍公司在支付補償款時同意履行《付款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訴訟時效在其付款期間內(nèi)陸續(xù)發(fā)生中斷,故應從2011年1月20日開始起算訴訟時效。柑研所在2011年5月13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法定的兩年普通訴訟時效期間。
四、興龍公司認為柑研所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將3號地塊(39.65畝)交付給興龍公司,應當返還興龍公司補償款3040626元。因其在原審中并未提出該請求,不屬于再審審查范圍,本院對此不予審查。
綜上,原終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興龍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 ?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湖北興龍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根據(jù)興龍公司再審申請的理由及柑研所的答案辯意見,本院歸納爭議焦點并具體評述如下:
一、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30日下發(fā)的《關于解決柑研所土地出讓遺留問題及桔香花園小區(qū)建設問題備忘錄》第一條明確:“市政府同意將原批準征用的市柑研所50.72畝土地連同原土地權屬未明確的8.2畝土地(由市國土資源局劃線界定)一并交給興龍公司統(tǒng)一開發(fā)建設桔香花園小區(qū),由興龍公司負責支付所欠市柑研所405.52萬元土地補償費。會后雙方按會議要求簽訂用地和付款協(xié)議?!迸d龍公司和柑研所據(jù)此于同日簽訂了《付款合同》。《付款合同》系根據(jù)本地政府相關部門的決定和安排簽訂的合同,而不是當事人協(xié)商的結果,但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按宜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執(zhí)行,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因此,該《付款合同》有效成立,雙方均應當依約履行。
二、《付款合同》中的3號地塊已于1996年轉(zhuǎn)讓給了興龍公司和柑研所。由上述備忘錄的內(nèi)容可知,柑研所應向興龍公司轉(zhuǎn)讓的土地并不含《付款合同》中的3號地塊(當時除地上建筑物外,該地的土地使用權已不屬于柑研所,柑研所無權轉(zhuǎn)讓)。并且根據(jù)《付款合同》約定,涉案宗地范圍內(nèi)搬遷補償采取的是定額補償方式,補償數(shù)額與興龍公司能否取得3號地塊無關。而隆昌公司與柑研所簽訂的《補償協(xié)議》系另一合同法律關系,故隆昌公司依《補償協(xié)議》向柑研所支付的917732元與本案無關。柑研所獲得隆昌公司支付的917732元的補償款的依據(jù)是該《補償協(xié)議》,不構成不當?shù)美?。此外,興龍公司和柑研所于2007年11月12日簽訂《補充付款合同》,約定由興龍公司向柑研所增加支付拆遷增補費772200元,該事實也是發(fā)生在本案的3號地塊已歸隆昌公司之后,故興龍公司主張的柑研所只能在1000萬元范圍內(nèi)獲得拆遷補償、柑研所獲得隆昌公司支付的917732元的補償款應從其應付款中扣減的申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興龍公司應付柑研所款項為141.78萬元(405.52萬元-263.74萬元)。
三、從2001年12月30日付款50萬元開始,至2011年1月19日付款20萬元,興龍公司在此期間內(nèi)陸續(xù)向柑研所支付補償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 ?關于“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關于“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興龍公司在支付補償款時同意履行《付款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訴訟時效在其付款期間內(nèi)陸續(xù)發(fā)生中斷,故應從2011年1月20日開始起算訴訟時效。柑研所在2011年5月13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法定的兩年普通訴訟時效期間。
四、興龍公司認為柑研所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將3號地塊(39.65畝)交付給興龍公司,應當返還興龍公司補償款3040626元。因其在原審中并未提出該請求,不屬于再審審查范圍,本院對此不予審查。
綜上,原終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興龍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 ?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湖北興龍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王俊毅
審判員:周常芳
審判員:鄔文俊

書記員:吳雨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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