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興山農村合作銀行
賈勇(湖北神興律師事務所)
向某
余某
劉西斌
原告湖北興山農村合作銀行,住所地興山縣古夫鎮(zhèn)昭君路20號。
法定代表人劉長榮,該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賈勇,湖北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向某,女,漢族。
被告余某,男,漢族,系被告向某的丈夫,未到庭。
被告劉西斌,男,漢族。
原告湖北興山農村合作銀行(以下簡稱“興山農合行”)與被告向某、余某、劉西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夏昌運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華、人民陪審員王榮建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興山農合行的委托代理人賈勇、被告劉西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向某、余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訴狀、開庭傳票,均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興山農合行訴稱,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某向原告借款380000.00元用于修建電站,約定借款期限為36個月。
原告丈夫即被告余某以房屋產(chǎn)權作為抵押擔保、被告劉西斌提供連帶保證。
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某欠原告本金380000.00元,利息141772.3元。
經(jīng)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仍未履行義務。
現(xiàn)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某和被告余某連帶償還貸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及罰息193015.3元(計止2016年3月30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被告向某和被告余某按13.05‰月利率支付利息;對被告余某抵押的房屋產(chǎn)權,原告有權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對該筆債務優(yōu)先受償;被告劉西斌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向某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
原告湖北省興山農村合作銀行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jù):
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用以證實原告的法人資格。
2、個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借款承諾書、借據(jù)、轉款憑證各一份,用以證實被告向某向原告借款3800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
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向某發(fā)放了貸款。
3、結婚證、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諾書、房屋他項權證各一份,用以證實被告余某與被告向某系夫妻關系,被告余某以所有權證號為XXX的房屋產(chǎn)權為被告向某貸款提供抵押擔保。
4、保證合同、同意保證承諾書各一份,用以證實被告劉西斌為被告向某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
5、貸款到期通知書一份、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兩份,用以證實貸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貸款。
被告向某、余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訴狀、開庭傳票,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劉西斌辯稱,被告向某、余某向原告貸款,被告劉西斌為該筆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的情況屬實。
被告對承擔保證責任無異議,但原告應在被告向某未按期支付貸款利息時即通知自己,而不應在貸款到期后才通知。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劉西斌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持有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5客觀真實,內容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向某與原告湖北興山農村合作銀行簽訂編號XXX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向某提供貸款3800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月利率為8.7‰、罰息在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50%、計(結)率方式為按月結算、擔保方式為抵押與保證。
隨后原告與被告余某簽訂編號XXX抵押合同并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他項權證,被告余某以所有權證號為XXX的房屋產(chǎn)權為被告向某的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原告與被告劉西斌簽訂編號XXX的保證合同,被告劉西斌為被告向某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支付了貸款。
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某欠原告貸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141772.3元。
經(jīng)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仍未履行義務。
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某和被告余某連帶償還貸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及罰息193015.3元(計止2016年3月30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被告向某、余某按13.05‰月利率支付利息;對被告余某抵押的房屋產(chǎn)權,原告有權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對該筆債務優(yōu)先受償;被告劉西斌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向某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
同時查明,被告向某、余某系夫妻關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湖北省興山農村合作銀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請訴訟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下達(2015)鄂興山民保初第00445-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被告向某、余某在興山白龍溝電站、興山鑼鼓寨電站的合伙份額及收益。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原告湖北省興山農村合作銀行與被告向某、余某、劉西斌之間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均系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對原、被告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被告向某與被告余某系夫妻關系,從該筆債務的性質來看,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向某與被告余某連帶清償貸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及罰息193015.3元,合計573015.5元的訴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張被告余某、向某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貸款還清之日止按13.05‰月利率支付利息截止點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期限截止點應計算至本院判決生效給付之日止較為適當,理由在于對具有金錢給付義務一方在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內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法律已明確規(guī)定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告主張對被告余某抵押的房屋產(chǎn)權有權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對該筆債務優(yōu)先受償,因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真實有效且已為涉案抵押物辦理了房屋他項權證,該訴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劉西斌作為該筆貸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原告有權在被告向某未及時清償本案原告所訴債務時,要求被告劉西斌承擔連帶清償?shù)谋WC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劉西斌對所訴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劉西斌辯稱,原告應在被告向某未按期支付貸款利息時即通知自己,而不應在貸款到期后才通知,但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同時,雙方合同未約定原告必須在被告向某未按約定支付貸款利息的情形下通知保證人,因此,對被告劉西斌的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向某、余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對本案的審理裁判。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三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向某、余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償還原告湖北興山農村合作銀行貸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及罰息193015.3元,合計573015.5元(計止2016年3月30日)。
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給付之日止以38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13.05‰月利率支付利息。
二、原告湖北興山農村合作銀行對被告余某名下所有權證號0102264房屋產(chǎn)權享有抵押權,原告湖北興山農村合作銀行有權就前述房產(chǎn)以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后所得的價款在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數(shù)額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
三、被告劉西斌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向某、余某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駁回原告湖北省興山農村合作銀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218.00元,保全費3129.00元,共計12347.00元,由被告向某、余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5客觀真實,內容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向某與原告湖北興山農村合作銀行簽訂編號XXX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向某提供貸款3800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月利率為8.7‰、罰息在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50%、計(結)率方式為按月結算、擔保方式為抵押與保證。
隨后原告與被告余某簽訂編號XXX抵押合同并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他項權證,被告余某以所有權證號為XXX的房屋產(chǎn)權為被告向某的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原告與被告劉西斌簽訂編號XXX的保證合同,被告劉西斌為被告向某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支付了貸款。
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某欠原告貸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141772.3元。
經(jīng)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仍未履行義務。
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某和被告余某連帶償還貸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及罰息193015.3元(計止2016年3月30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被告向某、余某按13.05‰月利率支付利息;對被告余某抵押的房屋產(chǎn)權,原告有權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對該筆債務優(yōu)先受償;被告劉西斌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向某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
同時查明,被告向某、余某系夫妻關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湖北省興山農村合作銀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請訴訟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下達(2015)鄂興山民保初第00445-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被告向某、余某在興山白龍溝電站、興山鑼鼓寨電站的合伙份額及收益。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原告湖北省興山農村合作銀行與被告向某、余某、劉西斌之間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均系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對原、被告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被告向某與被告余某系夫妻關系,從該筆債務的性質來看,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向某與被告余某連帶清償貸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及罰息193015.3元,合計573015.5元的訴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張被告余某、向某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貸款還清之日止按13.05‰月利率支付利息截止點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期限截止點應計算至本院判決生效給付之日止較為適當,理由在于對具有金錢給付義務一方在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內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法律已明確規(guī)定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告主張對被告余某抵押的房屋產(chǎn)權有權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對該筆債務優(yōu)先受償,因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真實有效且已為涉案抵押物辦理了房屋他項權證,該訴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劉西斌作為該筆貸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原告有權在被告向某未及時清償本案原告所訴債務時,要求被告劉西斌承擔連帶清償?shù)谋WC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劉西斌對所訴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劉西斌辯稱,原告應在被告向某未按期支付貸款利息時即通知自己,而不應在貸款到期后才通知,但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同時,雙方合同未約定原告必須在被告向某未按約定支付貸款利息的情形下通知保證人,因此,對被告劉西斌的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向某、余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對本案的審理裁判。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三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向某、余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償還原告湖北興山農村合作銀行貸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及罰息193015.3元,合計573015.5元(計止2016年3月30日)。
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給付之日止以38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13.05‰月利率支付利息。
二、原告湖北興山農村合作銀行對被告余某名下所有權證號0102264房屋產(chǎn)權享有抵押權,原告湖北興山農村合作銀行有權就前述房產(chǎn)以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后所得的價款在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數(shù)額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
三、被告劉西斌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向某、余某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駁回原告湖北省興山農村合作銀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218.00元,保全費3129.00元,共計12347.00元,由被告向某、余某共同負擔。
審判長:夏昌運
審判員:張華
審判員:王榮建
書記員:舒曉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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