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漯河興茂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漯河興茂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qū)人民東路41號。
法定代表人:李茂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蘇學華,該公司法務部主任。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楊樂,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興和電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興和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岡市新港大道41號。
法定代表人:周錦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文,湖北邁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徐勇躍,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審被告:潘某。
上訴人漯河興茂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湖北興和公司、原審被告潘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黃州民初字第005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饒貴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鄭蕾、代理審判員張秋月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漯河興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學華、楊樂,被上訴人湖北興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文、徐勇躍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潘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1月30日,湖北興和公司與漯河興茂公司簽訂兩份《買賣合同》,約定湖北興和公司向漯河興茂公司提供規(guī)格型號為FTMFZ-10KV/1600A的分段屏蔽式交聯(lián)絕緣銅管母線108米和15米,單價為2050元,金額為221400元和30750元,結算方式及期限為:付定金10%,貨到安裝打壓合格后付85%,質保金5%,安裝打壓合格后,質保一年。潘某作為湖北興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簽字,漯河興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朝輝也在合同上簽名。2012年12月31日,漯河興茂公司向湖北興和公司匯款22140元。后湖北興和公司根據(jù)實地情況制作1份《設備平面布置圖》,2013年1月31日羅朝輝在該圖上注明“此布置圖符合要求,可開始加工”。2013年3月7日,羅朝輝在《絕緣銅管母線安裝驗收單》的用戶驗收結論欄中注明“按照設計安裝,符合要求”。2013年3月14日,湖北興和公司向漯河興茂公司開具了價稅合計25215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潘某以自然人的身份向湖北興和公司出具了一份《擔保書》,為湖北興和公司與漯河興茂公司簽訂的合同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責任。
原審認為:2012年11月30日,湖北興和公司和漯河興茂公司簽訂的兩份《買賣合同》在實際履行時,先由漯河興茂公司向湖北興和公司支付定金,再由湖北興和公司設計、制作出《設備平面布置圖》,漯河興茂公司認可后湖北興和公司才開始加工,故雙方的合同關系名為買賣合同關系,實為承攬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湖北興和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2013年3月7日羅朝輝出具的驗收結論視為漯河興茂公司對湖北興和公司履行合同的認可。漯河興茂公司未按雙方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已構成違約。漯河興茂公司辯稱,建設項目周期較長,湖北興和公司可能存在漯河興茂公司投入生產(chǎn)前無法驗證其合格性、產(chǎn)品性能的穩(wěn)定性,漯河興茂公司暫不付款的行為,為先履行抗辯權,與法無據(jù),不予支持。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定金條款,湖北興和公司同時主張定金和利息、差旅費損失,不予支持,潘某另行向湖北興和公司出具的《擔保書》,系潘某與湖北興和公司的另一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湖北興和公司要求潘某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1、漯河興茂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湖北興和公司加工費及貨款252150元。2、湖北興和公司已收的定金22140元不予返還。3、駁回湖北興和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414元由漯河興茂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因訴爭標的為分段屏蔽式交聯(lián)絕緣銅管母線,并非一般通用銅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該母線是為建變電站所用,該平斷面布置圖顯示母線在特定部位處安裝接頭,且該母線與變電站變壓器的容量等其他條件需匹配相容,顯示安裝母線是生產(chǎn)加工過程的一部分,故本院對上訴人提交該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還是買賣合同關系。二、被上訴人湖北興和電力提供的分段屏蔽式交聯(lián)絕緣銅管母線是否具備付款條件。三、被上訴人湖北興和公司已收22140元定金是否適用定金罰則。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最顯著區(qū)別為合同對標的物的特定性要求不同。買賣合同標的物的特定在于雙方當事人的共同約定或指定。而承攬合同標的物的特定性則在于,承攬人只能以自己的工作對特定材料進行加工并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工作成果本身并不具有特定性,特定性在于工作成果中融入承攬人特有技能。本案訴爭標的為分段屏蔽式交聯(lián)絕緣銅管母線,該母線需具備屏蔽、交聯(lián)、絕緣的特殊功能,雙方簽訂合同時該母線并不存在,需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變電站現(xiàn)場進行實地測量結合自身特有技能對銅管母線進行加工,制作,加絕緣層,且安裝到上訴人變電站才算最終交付工作成果,結合雙方在庭審中一致陳述單價每2050元包括安裝費用,本院認定本案為承攬合同關系。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訴爭合同第十一條結算方式及期限載明“定金10%,貨到安裝打壓合格后付85%,質保金5%”。雙方均陳述該條中的“打壓”就是指通電,但雙方對打壓合格的標準陳述各異。驗收合格系漯河興茂公司支付價款的前提條件,因訴爭雙方未約定檢驗期間,湖北興和公司將訴爭母線安裝至漯河興茂公司變電站現(xiàn)場并進行打壓通電后,漯河興茂公司作為定作人應對工作成果及時進行驗收,發(fā)現(xiàn)質量不符合要求時,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出質量異議。漯河興茂公司陳述訴爭母線未連續(xù)通電20小時且通電效果不好,但在其代理人羅朝輝于2013年3月7日在安裝驗收單上驗收結論上書寫“按照設計安裝,符合要求”后的兩年內,其未舉證證明其向被上訴人湖北興和公司提出過質量異議。故本案的付款條件已成就,漯河興茂公司應當依約支付價款。
針對第三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條規(guī)定,適用違約定金處罰的條件是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發(fā)生落空,故在適用定金處罰上,違約行為和合同目的落空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只有違約行為致使合同主要、直接的目的落空時,即構成根本性違約時才適用定金罰則。而本案中,認定漯河興茂公司存在根本性違約的依據(jù)不足,故其支付給湖北興和公司的22140元定金不適用定金罰則,該部分款項應折抵價款。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定金罰則的適用認定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上訴人漯河興茂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有理,應予支持。據(jù)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4)鄂黃州民初字第0058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湖北興和電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2014)鄂黃州民初字第0058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三、漯河興茂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湖北興和電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價款230010元。
如未按本判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414元,由上訴人漯河興茂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939元,由被上訴人湖北興和電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414元,由上訴人漯河興茂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939元,由被上訴人湖北興和電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75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饒貴芳 審 判 員 鄭 蕾 代理審判員 張秋月
書記員: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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