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全洲包裝有限公司。住地所:孝昌縣經濟開發(fā)區(qū)城南工業(yè)園。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921764129939C。法定代表人:何博,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曉林,湖北孝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和解、調解、代簽法律文書等。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艦,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和解、調解、代簽法律文書等。被告:湖北鴻某某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高新技術工業(yè)園107復線高架橋南。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900751035853C。法定代表人:黃孝明,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望元,湖北正堂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和解、調解、代簽法律文書等。
原告湖北全洲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洲包裝公司)訴被告湖北鴻某某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正玻璃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全洲包裝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曉林、王艦,被告湖北鴻某某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望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全洲包裝公司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下??貨款249729.09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銀行的逾期貸款利率賠償損失;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自2009年開始原告同被告之間建立供需合同關系,由原告為被告加工生產紙箱產品,合同約定了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經雙方對賬確認,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下欠原告貨款249729.0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給付。據此,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依法具狀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前列訴訟請求。被告晶正玻璃公司辯稱:1、原告應提供被告欠其貨款的相關憑證,包括買賣合同,收貨單,送貨單等有效憑證來證明貨款真實存在,否則應視為舉證不力;2、原告所訴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在長達9年期間,并未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已喪失勝訴的權利,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對證據組織了質證,對于原、被告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在卷佐證。對雙方有異議證據,本院進行了審核認定如下: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三、證據五企業(yè)往來賬詢證函及視頻資料、通話錄音,該二份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能夠證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貨款249729.09元,被告公司會計張玲于2018年1月24日在該函上簽字確認數據無誤,對于該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四詢證函、民事訴狀、民事裁定書、調解協(xié)議,經本院核實原告提交的證據及案涉檔案,能夠證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要求被告支付紙箱制作欠款549729.09元,被告支付30萬元后并達成后期支付欠款協(xié)議,原告于2011年5月4日提出撤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對于上訴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8年12月19日、2009年5月14日、2010年3月31日,原告與被告依據上述時間段分別簽訂三份《供需合同》,三份合同分別對加工生產的紙箱的規(guī)格、單價,質量要求,付款期限等進行了約定。2010年7月7日,原告以企業(yè)往來詢證函的方式與被告進行賬目結算,雙方均蓋章予以確認。2011年1月28日,被告以轉賬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549729.09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以此為由于2011年5月4日訴至本院,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支付原告30萬元后,原告申請撤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2018年1月24日,原告再次以企業(yè)往來賬詢證函的方式與被告進行賬目核對,該函的內容為被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249729.09元未予支付,被告公司財務人員張玲在數據無誤處簽字確認。為此,原告再次訴至本院。本院認為,本案系承攬合同糾紛。原告依據與被告簽訂的《供需合同》的約定,完成了加工供貨義務,雙方對供需款項進行了結算確認,被告理應依據結算的數額向原告支付價款。被告支付31萬元后,剩余款項經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再次以企業(yè)往來賬詢證函的方式與被告進行賬目核對,并經被告公司財務人員簽字確認,被告拖延支付款項的行為顯屬違約,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價款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銀行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損失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沒有相關憑證的理由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該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抗辯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送達企業(yè)往來賬詢證函,該函明確注明款項截止時間,具體數額,被告財務人員在數據無???處簽名確認,應認定為原告主張權利的行為。被告財務人員的簽字應認定為訴訟時效的中斷,顯而易見,該簽字時間為2018年1月24日,原告訴至本院時間2018年3月29日,故原告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的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湖北鴻某某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湖北全洲包裝有限公司欠款249729.09元及經濟損失(以249729.09元為基數,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之日止)。上列應付款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046元,由被告湖北鴻某某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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