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德?lián)創(chuàng)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縣城關鎮(zhèn)沿河路神藝廣場C棟1704號。機構代碼:77755118-6。
法定代表人閻松,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釗,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中鑫同洲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春園西路民發(fā)盛特區(qū)6-9-41-2號。機構代碼:66840079-2。
法定代表人王建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常新春,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漢族,中鑫同洲融資擔保有限公司風控經(jīng)理。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湖北??德?lián)創(chuàng)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lián)創(chuàng)礦業(yè)公司)訴被告中鑫同洲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鑫擔保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由審判員張劍林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聯(lián)創(chuàng)礦業(y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釗、被告中鑫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新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因向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以下簡稱湖北銀行襄陽分行)申請流動資金貸款,委托被告為原告的貸款提供擔保,雙方為此簽訂《委托保證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原告擬向湖北銀行襄陽分行貸款900萬元,被告為原告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原告向被告支付風險保證金及擔保費。雙方均應全面履行本合同所約定的各項責任與義務。原告若出現(xiàn)未按約定支付擔保費等行為視為違約,應按被告擔??偨痤~的5%計算違約金。被告若出現(xiàn)未按約定向原告退還風險保證金等行為亦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所約定的義務,并向被告繳納風險保證金180萬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湖北銀行襄陽分行還清了900萬元貸款本息,后找被告索款,被告以該款被占用為由未付,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委托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湖北銀行襄陽分行還清貸款本息后,被告應向原告退還因其擔保收取的保證金,其未履行該義務,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辯稱因被告資金困難,應酌減違約金及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45萬元,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該請求能夠彌補原告的相應損失,其又同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辯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原告還請求被告賠償因聘請律師支出的代理費損失,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鑫同洲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湖北??德?lián)創(chuàng)礦業(yè)有限公司退還保證金18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45萬元;
二、駁回原告湖北??德?lián)創(chuàng)礦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若逾期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中鑫同洲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451701040003656,開戶行:農(nóng)行銀行襄陽市萬山支行。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直接交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劍林
書記員:王鈣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