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眾利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棗陽市環(huán)城民族路172號。
法定代表人謝柏文,湖北眾利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仁兵,男,湖北眾利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
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棗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衛(wèi)山,棗陽市中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眾利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利公司)訴被告孫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余清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眾利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奇先、錢仁兵,被告孫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龔衛(wèi)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7年4月8日,湖北工程機械廠(于2007年12月26日名稱變更為湖北眾利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孫某某作為乙方簽訂一份《場地租賃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甲方將東崗平房11棟前空地約五畝左右租給乙方使用,從事預制件產業(yè);甲乙雙方協(xié)商場地租期九年,其中前肆年年租金2000元,后五年年租金2800元;乙方一次性交清租金方可使用。乙方用電、用水設施安裝材料由乙方承擔,交押金200元由制造部、后勤部負責安裝;乙方生產用電、用水,由乙方承擔,按棗陽市市場價計算;乙方生產用電,由制造部查表,開票財務收據(jù),每月一付;生產、生活用水,由后勤部查表,開票財務收據(jù),每月一付;乙方在生產期間,在生產與生活用電發(fā)生沖突時應優(yōu)先滿足生活用電;乙方在租用期間,如甲方需用該場地時甲乙雙方協(xié)商解決;甲方租給乙方場地使用期自2007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協(xié)議還對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孫某某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告交納前4年租金計8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納了后5年計14000元。租賃合同于2016年6月9日到期,因被告孫某某不返還原告租賃場地,發(fā)生本案糾紛。
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湖北工程機械廠名稱變更為湖北眾利工程機械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眾利公司取得棗國用(2009)第01414號國用土地使用權證,本案租賃場地在該土地使用權證宗地圖范圍內。眾利公司當庭還舉證了2016年3月1日眾利公司向孫某某送達了通知,證明租賃合同到期后,眾利公司不再租賃場地;2016年6月11日眾利公司向孫某某送達了通知,證明租賃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孫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遷出場地,交付場地。孫某某質證稱其沒有收到上述通知。孫某某當庭舉證了證人證言、錄音整理材料、現(xiàn)場照片、發(fā)貨起運單、收據(jù)等,據(jù)以證明原告眾利公司在場地租賃期間斷水斷電,造成其損失。眾利公司對上述證據(jù)提出異議,不予認可。
以上事實有眾利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土地使用權證、場地租用協(xié)議、通知、證人證言、錄音整理材料、現(xiàn)場照片、發(fā)貨起運單、收據(jù)等,以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場地租用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系有效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tài)?!薄,F(xiàn)本案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已經到期,合同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清理場地后將租賃占有的場地返還給原告。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租賃場地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約定時間返還租賃場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場地之日按年租金2800元標準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審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在租賃合同期內,斷電、斷水,造成其損失,因被告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起反訴,對其提出的損失,本案依法不予處理,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湖北眾利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租賃場地。
二、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湖北眾利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損失(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場地之日按年租金2800元標準計算)。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孫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市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56。上訴人可以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余清江
書記員:趙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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