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亞東水泥有限公司
戴天明(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
徐翔(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
武漢鑫超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張偉(湖北卓力律師事務所)
尹某某
鄧如林
原告湖北亞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振昆,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戴天明、徐翔,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武漢鑫超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偉,湖北卓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
被告鄧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
原告湖北亞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東公司)與被告武漢鑫超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超強公司)、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彭志芬、審判員葉章明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亞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天明、被告鑫超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偉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亞東公司訴稱,原告亞東公司與被告鑫超強公司、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于2010年5月5日簽訂一份《水泥買賣合同》,后雙方又分別于2010年7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簽訂了兩份《水泥買賣合同補充協(xié)議》,約定原告亞東水泥公司以305元/噸的價格向被告鑫超強公司供應名稱為P042.5的散裝水泥,以325元/噸的價格向其供應散裝礦粉,且水泥價格隨行就市確定;貨款每月25日結(jié)算,被告鑫超強公司應于次月25日前結(jié)清上月所欠貨款;被告鑫超強公司未按約定的時間支付貨款,則原告亞東公司有權(quán)停止供貨或解除合同,被告鑫超強公司應按欠款金額之日萬分之三標準向原告亞東公司支付延遲付款的違約金;被告鑫超強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fā)生的對原告亞東公司的一切債務,由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至被告鑫超強公司還清債務之日止。
上述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亞東公司依約向被告鑫超強公司供應了水泥。
雙方于2015年1月8日結(jié)算后,確認被告鑫超強公司應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亞東公司給付貨款1,791,689.44元。
后原告亞東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貨款,但被告一直拒絕給付貨款,故原告亞東公司訴至法院
,請求依法判令
:1、被告鑫超強公司向原告亞東公司給付貨款1,791,689.44元,并支付違約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貨款1,791,689.44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三計算清償之日止);2、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原告亞東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水泥買賣合同》原件一份、《水泥買賣合同補充協(xié)議》原件兩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鑫超強公司系買賣合同關(guān)系,被告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為被告被告鑫超強公司債務向原告提供擔保的事實;證據(jù)二、《結(jié)算確認函》原件一份,擬證明經(jīng)原、被告雙方結(jié)算,被告鑫超強公司尚欠原告貨款1,791,689.44元的事實。
被告鑫超強公司在庭審中辯稱,被告鑫超強公司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欠款數(shù)額沒有異議,但被告鑫超強公司現(xiàn)在經(jīng)營困難,短期內(nèi)沒有償還能力,希望能以其他的方式清償欠款。
被告鑫超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鑫超強公司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夠證明本案的法律事實,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上述認定的證據(jù),結(jié)合庭審調(diào)查,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亞東公司訴稱一致。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zhuǎn)移標的物的所有權(quán)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guān)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經(jīng)實際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被告作為買受人應當向原告亞東公司支付貨款。
故原告亞東公司要求被告鑫超強公司向其支付貨款1,791,689.4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超強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貨款,已構(gòu)成違約。
故對于原告亞東公司要求被告鑫超強公司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1,791,689.44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三的比例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一款 ?規(guī)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quán)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
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約定了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對被告鑫超強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在保證期間內(nèi),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應對被告鑫超強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亞東公司要求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鑫超強公司追償。
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權(quán)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 ?、第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武漢鑫超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
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湖北亞東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791,689.44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1,791,689.44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日萬分之三的比例計算至清償之日止),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對上述貨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在承擔本判決書
第一項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武漢鑫超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償;三、駁回原告湖北亞東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350元,由被告武漢鑫超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21,350元,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
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
: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夠證明本案的法律事實,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上述認定的證據(jù),結(jié)合庭審調(diào)查,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亞東公司訴稱一致。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zhuǎn)移標的物的所有權(quán)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guān)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經(jīng)實際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被告作為買受人應當向原告亞東公司支付貨款。
故原告亞東公司要求被告鑫超強公司向其支付貨款1,791,689.4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超強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貨款,已構(gòu)成違約。
故對于原告亞東公司要求被告鑫超強公司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1,791,689.44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三的比例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一款 ?規(guī)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quán)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
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約定了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對被告鑫超強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在保證期間內(nèi),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應對被告鑫超強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亞東公司要求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鑫超強公司追償。
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權(quán)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 ?、第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武漢鑫超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
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湖北亞東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791,689.44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1,791,689.44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日萬分之三的比例計算至清償之日止),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對上述貨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在承擔本判決書
第一項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武漢鑫超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償;三、駁回原告湖北亞東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350元,由被告武漢鑫超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尹某某、被告鄧如林負擔。
審判長:黃芳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