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乾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原名公安縣乾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縣斗湖堤鎮(zhèn)潺陵新區(qū)潺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陳鐘,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沙登峰,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01200910258121。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總經理,住湖北省公安縣。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普洱楚商置業(yè)商貿有限公司總經理,住湖北省監(jiān)利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紅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京山縣蘭花合作社社長,住武漢市江漢區(q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東方星龍房地產置業(yè)有限公司執(zhí)行董事,住武漢。聯系電話:17067693095。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紅,湖北陽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姚金梅,系彭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荊州市人,自由職業(yè)者,住址同上。
被告:彭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監(jiān)利縣人,自由職業(yè)者,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被告:羅紅霞,系彭華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監(jiān)利縣人,自由職業(yè)者,住武漢。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華,系羅紅霞丈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荊州市萬興置業(yè)有限公司(原江陵縣李白大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縣郝穴鎮(zhèn)荊洪路。
法定代表人:陳鐘,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股東,住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湖北東方星龍房地產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珞獅路金地格林小城C地塊夢茵二區(qū)F棟F2單元6樓01號。
法定代表人:彭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原告湖北乾某置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雷某某、彭某、姚金梅、彭華、羅紅霞、江陵縣李白大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白大酒店)、湖北東方星龍房地產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星龍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乾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沙登峰、陳建新,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紅藝,被告彭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向紅,被告姚金梅、彭華,被告羅紅霞委托訴訟代理人彭華,被告李白大酒店委托訴訟代理人湯光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湖北乾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5728號民事調解書第一項;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雷某某、彭某、彭華、姚金梅、羅紅霞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5月11日,洪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5728號對雷某某與彭某、姚金梅、彭華、羅紅霞、江陵縣李白大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東方星龍房地產置業(yè)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民事調解書:一、彭某、姚金梅、彭華、羅紅霞、李白大酒店、東方星龍公司共同償還雷某某借款本金700萬元,利息從2013年12月8日起至償付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上述本息款項自本調解書簽收之日起六個月內付清;二、由案外人湖北東方星龍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人的償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案件受理費49,225元,由雙方各負擔24,612.5元。本案原告湖北乾某置業(yè)有限公司系李白大酒店、東方星龍公司股東,分別占股51%,李白大酒店、東方星龍公司實際控制人為陳建新。被告彭某所持有的李白大酒店股份在原案件審理期間,已經由湖北省公安縣人民法院進行司法強制拍賣。被告彭某、彭華兄弟在明知無權代表李白大酒店、東方星龍公司的情況下,與雷某某達成的以上民事調解,嚴重損害原告合法利益;李白大酒店、東方星龍公司均不知道該案訴訟,也未參加訴訟,調解違法,應當予以撤銷。
原告為了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彭某、彭華與原告簽訂的公安縣乾某置業(yè)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xié)議,李白大酒店、東方星龍公司股東會決議。證明彭某將所持李白大酒店11%、東方星龍公司11%的股權,彭華將其所持李白大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40%、東方星龍公司40%的股權全部轉讓給原告,并且通過股東會決議;
2、湖北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荊州中民四初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陳建新與李白大酒店、雷志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湖北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凍結李白大酒店的銀行存款1600萬元或查封、凍結、扣押該公司其他相當價值財產;
3、湖北省公安縣人民法院(2017)鄂1022執(zhí)異2號執(zhí)行裁定書、(2016)鄂1022執(zhí)275號執(zhí)行通知書、(2016)鄂1022執(zhí)275號之二、之三執(zhí)行裁定書。證明湯光明與彭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彭某未履行償還義務,湯光明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事實;
4、入股及償債協(xié)議書。證明陳建新、李白大酒店、東方星龍公司、公安縣乾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原告原名稱)、彭某、彭華股權轉讓即債務償還約定。
被告雷某某辯稱,1、原告不是原案件的第三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原告作為股東,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不符合起訴條件;2、原案的審理從程序到實體均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不存在虛假訴訟和惡意串通的違法行為,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雷某某為了支持其辯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雷某某2013年10月30日—11月15日向彭某轉賬憑條三張,彭某、彭華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給雷某某的借條及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書,2015年12月20日彭某、彭華與雷某某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書。證明雷某某通過銀行轉賬680萬到彭某的賬戶上,彭某、彭華共同向雷某某借款700萬元。用于彭某、彭華開辦公司的生產經營,并由公司提供擔保;
2、荊州市萬興置業(y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證明彭某、彭華在借款時開辦的公司為李白大酒店、東方星龍公司,股東為彭某、彭華。彭某借款時是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公司行為;原案審理期間,彭某仍然是二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代表二公司參與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案的審理是在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基礎上通過調解結案,原審審理合情合理合法;
3、彭某從個人賬戶轉款支付土地款的轉賬記錄憑證。證明作為公司股東的彭某及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
被告彭某、姚金梅、彭華、羅紅霞辯稱,1、同意被告雷某某答辯意見,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請求;2、原告提出的起訴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六個月期限;3、民事調解書合法有效,不應當撤銷;4、借款用于公司經營,雷某某要求法定代表人彭某在簽訂借款協(xié)議時,由自己的公司擔保,符合公平原則,也是債權人的合理要求;5、原告是2014年8月7日通過股權轉讓加入李白大酒店、東方星龍公司公司,而借款發(fā)生在此前的2013年,因此公司借款、擔保事項不影響原告的任何利益;6、彭某是李白大酒店、東方星龍公司的發(fā)起之一、法定代表人,簽訂的協(xié)議及調解,代表公司行為;7、借款用于李白大酒店、東方星龍公司的工程建設,公司享受了借款協(xié)議的權利,應當承擔還款的義務;8、公司是獨立的法人,有獨立的承擔債務的能力,股東更替不能免除公司的對外債務。
被告李白大酒店辯稱,1、東方星龍和李白大酒店從未收到過法院的法律文書;2、股東與彭某有借款債務關系;3、原案件雷某某將李白大酒店、東方星龍公司作為被告不符合規(guī)定,兩公司從未向外做出任何擔保。雷某某與彭某、彭華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與兩公司無關;4、彭某、彭華明知自己無權處置公司財產,惡意與雷某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請。
本院經審查,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湖北乾某置業(yè)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98,450元,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guī)定,退還原告湖北乾某置業(y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漢軍
審判員 丁華勤
人民陪審員 陳利萍
書記員: 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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