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麗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松滋市陳店鎮(zhèn)麗某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劉衛(wèi)斌,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慶衛(wèi),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華,湖北松之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上虞市榮某針織服裝印花廠(以下簡稱上虞榮某服裝印花廠),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qū)豐惠鎮(zhèn)工業(yè)區(qū)。
負責人陳堯榮,系該個人獨資公司投資人。
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訴被告上虞榮某服裝印花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榮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虞榮某服裝印花廠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審理過程中,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后于2016年4月25日凍結了被告上虞榮某服裝印花廠在上虞農商行豐惠支行、上虞農商行東關支行、農業(yè)銀行紹興豐惠支行相應賬號的存款((凍結金額以18萬元為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以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為乙方,以被告上虞榮某服裝印花廠為甲方,雙方簽訂一份《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向被告上虞榮某服裝印花廠供應各種型號的染料,其合同主要內容為:1、購買產品的名稱、型號、數(shù)量、價格:產品名稱及型號、數(shù)量、單價均以乙方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和送貨單為準;2、交貨方式及結算方法:在收到甲方發(fā)貨通知后,由乙方負責送貨到甲方指定地點,甲方應在貨到60天內向乙方結清貨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貨款,從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甲方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向乙方支付利息;3、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發(fā)生爭議時,雙方應及時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解決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合同簽訂后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向被告上虞榮某服裝印花廠履行合同,截止2015年10月24日,經原、被告對賬確認,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向被告上虞榮某服裝印花廠供應染料累計貨款金額為131600元。此后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上虞榮某服裝印花廠發(fā)出四批染料共計貨款金額34200元,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并向被告上虞榮某服裝印花廠開具了稅務發(fā)票。但被告上虞榮某服裝印花廠收貨后一直未向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支付貨款,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遂于2016年4月訴訟來院,要求判令被告上虞榮某服裝印花廠立即支付貨款165800元,并從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6.175﹪的標準向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同時查明,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年利率為4.35﹪,一至五年期貸款年利率為4.75﹪。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簽訂染料買賣合同后所形成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合法有效,被告上虞榮某服裝印花廠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guī)定向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支付貨款165800元,并應從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的標準向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中除逾期付款利息標準主張略高需要調減外,其余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上虞榮某服裝印花廠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貨款165800元,并從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4.35﹪的標準向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駁回原告湖北麗某科技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上虞榮某服裝印花廠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67元,減半收取1834元,保全申請費1420元,合計3254元,由被告上虞榮某服裝印花廠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0,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 榮
書記員:盧秋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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